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糾紛中工期問題的電話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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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糾紛中工期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糾紛中工期問題的電話答復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88〕黔法經請字第3號請示報告收悉。關于四川省重慶市銅梁縣第二建筑公司訴貴州省息烽縣酒廠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糾紛一案工期問題,根據來文所提供的情況,經研究答復如下:
貴州省息烽縣酒廠與四川省重慶市銅梁縣第二建筑公司簽訂息烽縣酒廠糧庫、半成品庫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約定的工期,是在《建筑安裝工程工期定額》規定的工期之內。合同是經招標投標之后簽訂的,故不應以違反《建筑安裝工程工期定額》規定為理由,確認合同約定的工期無效,如招標投標有違反主管部門主觀規定之情形,則另當別論。息烽縣酒廠窖酒車間建筑工程工期,《建筑安裝工程工期定額》無明確規定。對雙方當事人在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工期,應認定為有效。
此復
附: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重慶市鋼梁縣第二建筑公司訴貴州省息烽縣酒廠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中工期問題的請示報告
(1988年7月13日)〔1988〕黔法經請字第3號
最高人民法院:
現將我省安順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重慶市銅梁縣第二建筑公司訴貴州省息烽縣酒廠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中有關工期的問題匯報請示如下:
1985年初,貴州省息烽縣酒廠(以下簡稱酒廠)將本廠窖酒車間、糧庫、半成品庫的建設工程公開進行招標,同年8月28日,酒廠與中標方重慶市銅梁縣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簡稱二建司)簽訂了《息烽縣酒廠窖酒車間、糧庫、半成品庫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規定:預算金額為82萬元、窖酒車間、糧庫、半成品庫的建筑面積分別為2702.14平方米、1030平方米、2960.24平方米;工期分別為120天、105天、178天。窖酒車間、糧庫如因特殊情況,可延長工期10日。逾期1日,賠償經濟損失1000元,半成品庫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情況,可延長工期15日。逾期1日,賠償經濟損失1000元,合同簽訂后,窖酒車間、糧庫工程如期開工,半成品庫工程因場地騰整,雙方同意順延至同年11月中旬開工。窖酒車間、糧庫、半成品庫工程分別施工234日、220日、377日后竣工。竣工后,二建司依據貴州省安顧地區〔83〕定額要求工程款應按116萬元結算,酒廠則認為雙方簽訂的合同有效,應按合同規定的82萬元結算。為此,雙方發生爭議,二建司遂向安順地區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酒廠按安順地區〔83〕定額進行結算工程款,酒廠則反訴提出二建司逾期完工,應依合同規定賠償損失29.7萬元。對此,二建司辯稱雙方在合同中規定的工期違反了1985年國家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的《建筑安裝工程工期定額》,應屬無效。
經查,按《建筑安裝工程工期定額》的規定,除窖酒車間因建筑面積超過2000平方米沒有工期規定外,糧庫工期應為135天,半成品庫工期應為295天,故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糧庫、半成品庫工程的工期規定與《建筑安裝工程工期定額》的規定不一致。對合同規定的工期條款是否有效的問題,經我院討論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條例》第九條規定“合同工期,除國務院另有規定者外,應執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國務院主管部門頒發的工期定額。暫時沒有規定工期定額的特殊工程,由雙方協商確定,工期一經確定,任何一方不得隨意變更。”該案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糧庫、半成品庫工期的規定違反了《建筑安裝工程工期定額》的規定,應屬無效。窖酒車間工期,因《建筑安裝工程工期定額》無明確規定,對該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的工期應認定為有效。另一種意見認為:目前建筑工程實行招標投標,是鼓勵競爭、提高效益的一種積極手段。對本案招、投標雙方關于工程工期的規定,只要確出于雙方當事人自愿,不損害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就應著眼于有利于改革的大局,認定為有效。
上述意見,何為恰當,請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