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科工局關于印發《軍工放射性物質運輸核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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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國防科技工業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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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工核應安〔2015〕1252號
各有關單位:
現將《軍工放射性物質運輸核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防科工局
2015年12月22日
軍工放射性物質運輸核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軍工放射性物質運輸的核安全監督管理,保障軍工放射性物質運輸安全,保護人員和環境安全,依據《國防科技工業軍用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軍工放射性物質運輸活動的核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采用軍事運輸方式運輸軍工放射性物質的,按照國家軍事運輸有關規定執行。
放射性物質運輸中涉及核材料運輸的,還需按照核材料管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國防科工局根據放射性物質的活度對運輸活動的核安全管理實行分類審批和監督制度。對一類、二類軍工放射性物質運輸活動實行審批制度;對三類軍工放射性物質運輸活動實行備案制度。有關單位在通過相應審批或備案后,方可開展軍工放射性物質運輸活動。
第四條 軍工放射性物質的托運人或托運代理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要求,及時向國防科工局報告軍工放射性物質運輸活動中的重要事項。
第五條 軍工放射性物質運輸核安全監督管理人員、技術支持單位相關人員在工作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國家保密相關規定,并為被監督管理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從事軍工放射性物質運輸活動的托運人、托運代理人、承運人和各類運輸審批申請文件編制單位,應當按照國家保密法律法規要求建立并有效執行保密制度,確保國家秘密安全。
第二章 職 責
第六條 國防科工局負責對軍工放射性物質運輸活動核安全實施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包括:
(一)組織制定有關軍工放射性物質運輸的安全規章及安全標準;
(二)組織核安全技術審評,負責軍工放射性物質運輸活動的核安全審批;
(三)負責對軍工放射性物質運輸活動實施核安全監督檢查和執法。
(四)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負責組織對軍工放射性物質運輸核安全事故、事件的調查處理。
第七條 技術支持單位根據國防科工局的委托,開展核安全技術審評和監督檢查工作,主要職責包括:
(一)承擔軍工放射性物質運輸審批申請材料的核安全技術審評任務,編寫并提交評價報告;
(二)承擔軍工放射性物質運輸活動的核安全監督檢查任務。
第八條 軍工放射性物質運輸托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為辦理軍工放射性物質托運。托運人或托運代理人對軍工放射性物質運輸活動的核安全負責,主要職責包括:
(一)在軍工放射性物質運輸前,向國防科工局提交擬進行的軍工放射性物質運輸活動的核安全審批或備案材料。
(二)使用與所托運軍工放射性物質類別相適應的運輸容器進行包裝。
(三)組織編制運輸說明書,組織編制并實施運輸應急計劃、裝卸作業方法、安全防護指南等。
(四)組織對運輸容器表面污染和輻射水平實施監測,并編制輻射監測報告。
(五)接受國防科工局及其委托的技術支持單位的核安全監督檢查。
軍工放射性物質運輸事故所引起的核損害賠償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九條 軍工放射性物質承運人對其所從事的軍工放射性物質運輸作業的安全負直接責任,主要職責包括:
(一)配備符合國家有關要求的交通工具及運輸作業人員;
(二)采取必要措施保護運輸作業人員的輻射安全。
(三)配合托運人或托運代理人辦理運輸審批、開展輻射監測以及應急響應等工作;
(四)配合托運人或托運代理人做好軍工放射性物質在運輸活動中的安全保衛工作;
(五)接受國防科工局及其委托的技術支持單位的核安全監督檢查,并接受軍工放射性物質運輸托運人或托運代理人的檢查。
第三章 審 批
第十條 托運人、托運代理人、承運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與擬從事活動要求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其中從事軍工放射性物質運輸活動的技術人員應當具備從事放射性工作和運輸工作必要的資質;
(三)有與擬從事活動要求相適應的工作設施和裝備;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符合國家要求的質量保證體系。
第十一條 一類、二類軍工放射性物質的托運人或托運代理人應在運輸前向國防科工局申請軍工放射性物質運輸批準書,并提交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證明材料和軍工放射性物質運輸的核安全分析報告書。軍工放射性物質運輸項目需要在同一啟運地至目的地之間多次運輸的,可在首次運輸前統一申請該項目的運輸批準書。
核安全分析報告書應當包括放射性物質的品名、數量、運輸容器編碼、運輸方案、事故分析、輻射防護措施、應急計劃、質量保證等內容及其滿足國家放射性物質運輸與安全相關法規規章及標準要求的材料。
第十二條 從事一類、二類軍工放射性物質運輸容器設計、制造活動的單位,應按《軍工核安全設備監督管理辦法》中關于核安全機械設備許可要求申請軍工核安全設備設計、制造許可證件,并接受監督檢查。運輸容器應按照國防科工局規定的編碼規則進行統一編碼。已有運輸容器的重要結構部件發生變更的,托運人或托運代理人應進行分析論證并在申請運輸活動時補充提交容器安全評價報告。
擬使用境外制造的運輸容器或者使用已經取得我國軍事、民用核安全監管部門許可,并在有效期內的運輸容器,經國防科工局批準、統一編碼后可用于軍工放射性物質的運輸。相關單位在首次使用前應向國防科工局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相關國家或我國軍事、民用核安全監管部門頒發的設計、制造許可證件的復印件;
(二)設計單位出具的設計安全評價報告書(表);
(三)制造單位相關業績的證明材料;
(四)制造單位出具的質量合格證明;
(五)適合軍工放射性物質運輸要求的其他說明材料。
特殊情況下無法按照本規定取得相應容器設計、制造核安全許可的,托運人應當組織制定專門的技術和管理措施,經國防科工局批準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條 擬開展三類軍工放射性物質運輸活動,托運人或托運代理人應向國防科工局提交備案材料,內容應包括放射性物質的品名、數量、運輸方案等重要信息的說明。
第十四條 國防科工局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文件的形式審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單位不予受理的理由;對符合條件的,組織專家或委托技術支持單位實施核安全技術審評,并告知申請單位。
第十五條 核安全技術審評方式包括文件審查、審評對話和現場核查等。
第十六條 國防科工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進行批復;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核安全技術審評所需時間不計算在上述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七條 軍工放射性物質運輸批復文件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托運人或托運代理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運輸軍工放射性物質的品名、數量;
(三)運輸容器設計批準編碼、運輸方式和運輸方案;
(四)操作管理附加措施和規定;
(五)批準日期及有效期限。
第十八條 獲得軍工放射性物質運輸批準的單位,變更單位名稱、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20日內,向國防科工局提交工商注冊登記文件以及其他證明材料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 運輸批復的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托運人或托運代理人應當于原有效期屆滿20個工作日前,向國防科工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運輸批復文件復印件;
(二)原運輸批復有效期內運輸容器使用情況報告,包括維護、維修和安全性能評價情況說明;
(三)運輸活動情況報告,包括運輸方案、輻射防護措施和應急計劃執行情況說明。
對于托運人或托運代理人提出的延續申請,國防科工局應當在原運輸批準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第四章 軍工放射性物質運輸
第二十條 托運人或托運代理人應當向承運人提交運輸批復(一類、二類軍工放射性物質運輸時提供)或備案文件、運輸說明書、輻射監測報告、運輸應急計劃、裝卸作業方法、安全防護指南,承運人應當查驗、收存。
托運人或托運代理人提交的運輸說明書應當包括軍工放射性物質的品名、數量、物理化學形態、危害風險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托運人、托運代理人或承運人應當對直接從事軍工放射性物質運輸的工作人員進行運輸安全和應急響應知識的培訓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從事相關工作。
第二十二條 托運人、托運代理人或承運人應當在保守國家秘密的前提下,按照國家放射性物質運輸有關安全標準和規定,在軍工放射性物質運輸容器和運輸工具上設置標記、標志、標牌等。
第二十三條 放射性物質運輸容器首次使用前,托運人或托運代理人應當對運輸容器進行詳細檢查,確保其包容、屏蔽、傳熱、核臨界安全等功能符合設計要求。
第二十四條 貨包啟運前托運人或托運代理人應當根據運輸容器、內容物、所用設備的特性制定檢查或試驗程序,組織進行貨包檢查。
貨包檢查或試驗應當由專門人員進行,有關書面記錄存檔備查,檢查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啟運。
第二十五條 托運人或托運代理人在啟運前,應當組織對貨包表面污染和輻射水平實施監測,編制輻射監測報告,運輸過程中,應當組織定期對貨包進行輻射監測并做好記錄備查。
第二十六條 托運人或托運代理人,以及承運人應當限制單個運輸工具上軍工放射性物質貨包的數量,使其運輸指數和臨界安全指數滿足國家放射性物質運輸安全標準的要求,在運輸途中臨時停放期間妥善管理,采取必要的安保措施。
第二十七條 托運人或托運代理人,以及承運人應當按照國家職業病防治的有關規定,對直接從事軍工放射性物質運輸的工作人員進行個人劑量監測,建立個人劑量檔案和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第二十八條 托運人或托運代理人,以及承運人應當做好軍工放射性物質運輸過程中的應急準備與響應工作,按照相關要求編制應急程序,做好應急培訓和演練等工作。
第二十九條 托運人或托運代理人應當在每次運輸活動啟運前5個工作日將軍工放射性物質的啟運時間、預計運達時間、運輸路線及運輸工具和人員資質報國防科工局。運輸途中發生核安全相關事故、事件的,托運人或托運代理人應當立即報告國防科工局。
第三十條 運輸一類、二類軍工放射性物質,如需臨時改變運輸路線使用備用運輸路線時,應當向國防科工局報告。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國防科工局在一類、二類軍工放射性物質運輸活動每次啟運前組織檢查;并視情對各類軍工放射性物質運輸活動進行運輸途中的核安全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軍工放射性物質運輸活動啟運前和運輸途中的核安全監督檢查,包括以下內容:
(一)運輸容器及放射性內容物:檢查運輸容器的維護和維修記錄、定期安全分析記錄、編碼等,確保運輸容器及內容物符合設計要求;
(二)運輸指數、臨界安全指數(限易裂變材料)和輻射水平限值的符合性,必要時進行監督性監測;
(三)輻射防護:包括防護用品管理,輻射監測儀器狀態、人員資質、監測記錄等;
(四)標記、標志和標牌設置;
(五)運輸說明書、運輸應急計劃、運輸活動核安全審批文件和活動可能涉及的其他相關文件。
(六)人員培訓及考核記錄;
(七)其它需要檢查的內容。
第三十三條 國防科工局及其委托的技術支持單位對軍工放射性物質運輸活動實施的核安全監督檢查不減輕也不轉移被檢查單位所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四條 從事軍工放射性物質運輸核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批準軍工放射性物質運輸活動的;
(二)對發現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在辦理審批以及實施核安全監督檢查過程中,索取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它不正當利益的;
(四)其它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
第三十五條 國防科工局發現有下列情形的,視情節輕重作出相應處理。
(一)軍工放射性物質運輸單位出現人員能力、運輸工具、設施、裝備、質量管理體系等相關方面有不落實原批復要求或者軍工放射性物質運輸活動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由國防科工局責令其立即停止運輸活動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經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由國防科工局終止其軍工放射性物質運輸;
(二)未按本辦法規定要求經過國防科工局審批或者向國防科工局備案而開展軍工放射性物質運輸活動的,由國防科工局責令其停止相關活動,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拒絕或者阻礙國防科工局及其委托的技術支持單位進行核安全監督檢查的,由國防科工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在接受核安全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國防科工局終止其軍工放射性物質運輸。
第三十七條 對于偽造、變造、轉讓運輸活動批復的責任單位或個人,由國防科工局收繳偽造、變造的批復文件,終止其軍工放射性物質運輸批復,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于違反規定并由此產生事故的責任單位或個人,國防科工局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相應的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60日內向國防科工局申請行政復議,但對停工整頓或終止其軍工放射性物質運輸批復的處罰必須立即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中有關名詞解釋如下:
(一)軍工放射性物質:是指國防科技工業中軍工科研生產活動涉及的放射性物質,主要包括運出或運入軍工核設施的放射性原材料、放射性產品、放射源、放射性廢物、乏燃料等。
(二)容器:是指完全封閉放射性內容物所必須的各種部件的組合體。容器通常可以包括一個或多個腔體、吸收材料、間隔構件、輻射屏蔽層和用于充氣、排空、通風和減壓的輔助裝置,用于冷卻、吸收機械沖擊、裝卸與栓系以及隔熱的部件,以及構成貨包整體的輔助器件。容器可以是箱、桶或類似的容器,也可以是貨物集裝箱、罐或散貨集裝箱。
(三)貨包:是指包裝作業的完整產品,由包裝及其準備運輸的內容物組成。
(四)一類軍工放射性物質:是指屬于一類放射性物品的軍工放射性物質。其中一類放射性物品,是指Ⅰ類放射源、高水平放射性廢物、乏燃料等釋放到環境后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產生重大輻射影響的放射性物品。
(五)二類軍工放射性物質:是指屬于二類放射性物品的軍工放射性物質。二類放射性物品,是指Ⅱ類和Ⅲ類放射源、中等水平放射性廢物等釋放到環境后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產生一般輻射影響的放射性物品。
(六)三類軍工放射性物質:是指屬于三類放射性物品的軍工放射性物質。三類放射性物品,是指Ⅳ類和Ⅴ類放射源、低水平放射性廢物、放射性藥品等釋放到環境后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產生較小輻射影響的放射性物品。
第四十一條 地方企(事)業單位采用非軍事運輸方式運輸軍隊放射性物質的,其核安全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