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作為保證人的合伙組織被撤銷后自行公告限期清理債權債務的債權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內有權要求合伙人承擔保證責任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作為保證人的合伙組織被撤銷后自行公告限期清理債權債務的債權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內有權要求合伙人承擔保證責任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作為保證人的合伙組織被撤銷后自行公告限期清理債權債務的債權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內有權要求合伙人承擔保證責任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作為保證人的合伙組織被撤銷后自行公告限期清理債權債務的債權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內有權要求合伙人承擔保證責任問題的批復
1988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黔法〔1988〕經請字第2號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興義縣聯營輝瑞貿易公司作為鄧國強的保證人,對于鄧國強未按合同給付租金,應當向中國工商銀行興義縣支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輝瑞貿易公司在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撤銷后,張貼公告,限期清結債權債務,并聲明過期不負責,這對債權人并無法律上的約束力。中國工商銀行興義支行在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內,有權要求輝瑞貿易公司承擔保證責任。鑒于輝瑞貿易公司實際上是合伙組織,被撤銷后,應由合伙人以自已的財產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