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無證行醫查處工作規范的通知
關于印發無證行醫查處工作規范的通知
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 國家中醫藥管理局
關于印發無證行醫查處工作規范的通知
關于印發無證行醫查處工作規范的通知
國衛監督發〔2016〕2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計生委、中醫藥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衛生局,國家衛生計生委監督中心:
為深入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要求,進一步規范無證行醫查處工作,國家衛生計生委、國家中醫藥管理局組織制定了《無證行醫查處工作規范》(可從國家衛生計生委網站綜合監督局子站下載)。該規范已經國家衛生計生委第86次委主任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家衛生計生委 國家中醫藥管理局
2016年6月5日
無證行醫查處工作規范
第一條 為規范無證行醫查處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本規范適用于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含中醫藥管理部門,下同)及其監督執法機構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對轄區內未經批準擅自開辦醫療機構行醫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查,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的行政執法活動。主要包括以下無證行醫情形:
(一)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開展診療活動的;
(二)使用偽造、變造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開展診療活動的;
(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被撤銷、吊銷或者已經辦理注銷登記,繼續開展診療活動的;
(四)當事人未按規定申請延續以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延續或者不批準延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繼續開展診療活動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無證行醫行為。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無證行醫查處工作,縣級以上地方監督執法機構在同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領導下承擔無證行醫查處工作任務。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監督協調機制,負責與其他部門間以及部門內部的溝通協調,為監督執法工作創造條件。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對同級監督執法機構無證行醫查處工作實施考核評估,落實執法工作任務。
縣級以上地方監督執法機構應當開展執法人員職業道德教育和執法技能培訓,提高無證行醫查處能力和水平。
監督協管員應當加強日常巡查,發現無證行醫案件線索應當及時報告并協助執法人員依法查處。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設立并公開投訴舉報電話,暢通投訴舉報渠道,建立健全監督協管工作機制,收集無證行醫案件線索。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無證行醫查處公示制度,對查處的無證行醫案件進行公示。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查處無證行醫案件時,應當使用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監督信息平臺查詢無證行醫人員既往受行政處罰情況,對涉嫌犯罪案件及時進行移送。實施行政處罰后,應當及時將案件有關信息錄入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監督信息平臺。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開展防范無證行醫宣傳教育活動,強化社會監督,增強公眾防范意識。
第十條 對社會舉報或者日常監督中發現的無證行醫案件線索,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按規定予以受理,并進行核實。對符合《衛生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立案條件的,應當按照規定,自受理之日起7日內予以立案。因特殊情況,需要現場立案的,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日內補辦立案審批手續。
按照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監督人員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7日內報所屬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監督人員對無證行醫案件進行調查時,有權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了解情況;
(二)進入無證行醫場所進行檢查;
(三)查閱、復制、調取與無證行醫有關的合同、票據、財務、賬簿以及診療文書記錄等相關資料;
(四)對可能滅失或以后難以取得的證明從事無證行醫的藥品、器械、工具等相關物品和場所,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采取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條 監督人員對無證行醫場所進行現場檢查時,應當制作《現場筆錄》;對當事人或有關證人進行詢問時,應當制作《詢問筆錄》。監督人員、當事人或被詢問人按規定在筆錄上確認、簽名。
當事人或被詢問人拒絕簽名的,由兩名以上監督人員在筆錄上簽名并注明情況,也可以邀請見證人見證簽字。
第十三條 采取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時,監督人員應當制作《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決定書》,予以指定地點保存或就地保存。
第十四條 需要登記保存的藥品、器械等物品不宜當場清點的,監督人員可以使用《封條》先行封裝,予以指定地點保存,并告知當事人限期到場拆封清點。
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到場,作出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決定的機關可以自行清點,不影響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自行清點的,應當由兩名以上監督人員實施,填寫物品清單,并簽名。
第十五條 對先行登記保存的物品,作出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決定的機關應當在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之日起7日內作出以下處理決定,制作《證據先行登記保存處理決定書》,并告知當事人:
(一)經核查與案件無關的,依法予以退還;
(二)經核查與案件有關的,在實施行政處罰前,根據案件查處需要,作為物證;
(三)作出沒收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法予以沒收。
前款第(二)項的《證據先行登記保存處理決定書》,處理決定可以書寫為“由于當事人×××的行為涉嫌違反了××××法律(法規或規章),已(擬)于×年×月×日立案,上述先行登記保存的物品作為物證。”。
第十六條 需要調取電腦、電子產品及互聯網相關證據等電子數據的,可以轉化為書面材料,并注明來源、時間和材料說明;現場不能轉化為書面材料的,可以對證據載體采取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第十七條 對調查認定屬實的無證行醫行為,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并在無證行醫場所張貼《公告》。
第十八條 對違法主體明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無證行醫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十九條 依法作出衛生行政處罰決定后,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將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當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以直接、留置、委托、郵寄、轉交等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采取公告送達。公告送達的方式可以為:
(一)在作出處罰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或監督執法機構公告欄或者網站公告;
(二)在無證行醫當事人住所地張貼公告,并采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張貼過程;
(三)在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刊登公告。
公告送達應當說明公告送達的原因、處罰決定的內容、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等,自發出公告之日起60日即視為送達。
第二十條 無證行醫當事人逾期拒不履行衛生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有關規定,在下列期限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一)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后當事人未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在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6個月屆滿次日起算的3個月內;
(二)復議決定書送達后當事人未提起行政訴訟的,在復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5日屆滿次日起算的3個月內;
(三)第一審行政判決后當事人未提出上訴的,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屆滿次日起算的3個月內;
(四)第一審行政裁定后當事人未提出上訴的,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屆滿次日起算的3個月內;
(五)第二審行政判決書、第二審行政裁定書送達當事人次日起算的3個月內。
作出處罰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應當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催告書送達之日起10日屆滿當事人仍未履行義務,可以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在無證行醫查處中,發現有下列涉嫌非法行醫犯罪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依法查處的同時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按照規定及時將案件移送屬地公安機關,并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一)無證行醫被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行政處罰兩次以后,再次無證行醫的;
(二)造成就診人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中度以上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或者死亡的;
(三)造成甲類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有傳播、流行危險的;
(四)使用假藥、劣藥或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衛生材料、醫療器械,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對已經作出行政處罰涉嫌非法行醫犯罪案件,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于作出行政處罰之日起10日內按照前款規定移送。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發現非法行醫罪犯在緩刑或假釋考驗期內再次無證行醫的,應當在依法進行查處的同時通報其社區矯正地的司法機關。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在查處無證行醫案件中發現涉嫌違法違規銷售藥品,或者涉嫌銷售假藥、劣藥的,應當移交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及其監督執法機構和執法人員在無證行醫查處過程中不履行本規范規定的職責和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監督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一)對有確切來源的投訴舉報無證行醫案件線索壓案不查,瞞案不報,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發現法律法規明確界定為無證行醫行為不及時予以查處,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行政執法過程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包庇、縱容無證行醫,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發現無證行醫行為未及時依法責令停止執業活動,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發現無證行醫行為涉嫌犯罪未及時移送公安機關,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索取、收受無證行醫當事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第二十五條 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可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執行本規范的具體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規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