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64號:劉超捷訴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江蘇有限公司 徐州分公司電信服務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64號:劉超捷訴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江蘇有限公司 徐州分公司電信服務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64號:劉超捷訴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江蘇有限公司 徐州分公司電信服務合同糾紛案
指導案例64號
劉超捷訴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江蘇有限公司 徐州分公司電信服務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6年6月30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電信服務合同/告知義務/有效期限/違約
裁判要點
1.經營者在格式合同中未明確規定對某項商品或服務的限制條件,且未能證明在訂立合同時已將該限制條件明確告知消費者并獲得消費者同意的,該限制條件對消費者不產生效力。
2.電信服務企業在訂立合同時未向消費者告知某項服務設定了有效期限限制,在合同履行中又以該項服務超過有效期限為由限制或停止對消費者服務的,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9條
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24日,原告劉超捷在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江蘇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簡稱移動徐州分公司)營業廳申請辦理“神州行標準卡”,手機號碼為1590520xxxx,付費方式為預付費。原告當場預付話費50元,并參與移動徐州分公司充50元送50元的活動。在業務受理單所附《中國移動通信客戶入網服務協議》中,雙方對各自的權利和義務進行了約定,其中第四項特殊情況的承擔中的第1條為:在下列情況下,乙方有權暫停或限制甲方的移動通信服務,由此給甲方造成的損失,乙方不承擔責任:(1)甲方銀行賬戶被查封、凍結或余額不足等非乙方原因造成的結算時扣劃不成功的;(2)甲方預付費使用完畢而未及時補交款項(包括預付費賬戶余額不足以扣劃下一筆預付費用)的。
2010年7月5日,原告在中國移動官方網站網上營業廳通過銀聯卡網上充值50元。2010年11月7日,原告在使用該手機號碼時發現該手機號碼已被停機,原告到被告的營業廳查詢,得知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因話費有效期到期而暫停移動通信服務,此時賬戶余額為11.70元。原告認為被告單方終止服務構成合同違約,遂訴至法院。
裁判結果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泉商初字第240號民事判決: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江蘇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取消對原告劉超捷的手機號碼為1590520xxxx的話費有效期的限制,恢復該號碼的移動通信服務。一審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訴,二審期間申請撤回上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電信用戶的知情權是電信用戶在接受電信服務時的一項基本權利,用戶在辦理電信業務時,電信業務的經營者必須向其明確說明該電信業務的內容,包括業務功能、費用收取辦法及交費時間、障礙申告等。如果用戶在不知悉該電信業務的真實情況下進行消費,就會剝奪用戶對電信業務的選擇權,達不到真正追求的電信消費目的。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電信業務的經營者作為提供電信服務合同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與電信用戶的權利義務內容,權利義務的內容必須符合維護電信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電信業的健康發展的立法目的,并有效告知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并向其釋明。業務受理單、入網服務協議是電信服務合同的主要內容,確定了原被告雙方的權利義務內容,入網服務協議第四項約定有權暫停或限制移動通信服務的情形,第五項約定有權解除協議、收回號碼、終止提供服務的情形,均沒有因有效期到期而中止、解除、終止合同的約定。而話費有效期限制直接影響到原告手機號碼的正常使用,一旦有效期到期,將導致停機、號碼被收回的后果,因此被告對此負有明確如實告知的義務,且在訂立電信服務合同之前就應如實告知原告。如果在訂立合同之前未告知,即使在繳費階段告知,亦剝奪了當事人的選擇權,有違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被告主張“通過單聯發票、宣傳冊和短信的方式向原告告知了有效期”,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綜上,本案被告既未在電信服務合同中約定有效期內容,亦未提供有效證據證實已將有效期限制明確告知原告,被告暫停服務、收回號碼的行為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等違約責任,故對原告主張“取消被告對原告的話費有效期的限制,繼續履行合同”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王平、趙增堯、李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