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的決定
關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的決定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關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的決定
關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的決定
證監會令第127號
《關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6年9月1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2016年第10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劉士余
2016年9月8日
關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的決定
一、第十三條修改為:“上市公司自控制權發生變更之日起60 個月內,向收購人及其關聯人購買資產,導致上市公司發生以下根本變化情形之一的,構成重大資產重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報經中國證監會核準:
“(一)購買的資產總額占上市公司控制權發生變更的前一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合并財務會計報告期末資產總額的比例達到 100%以上;
“(二)購買的資產在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所產生的營業收入占 上市公司控制權發生變更的前一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合并財務會計報告營業收入的比例達到100%以上;
“(三)購買的資產在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所產生的凈利潤占上市公司控制權發生變更的前一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合并財務會計報告凈利潤的比例達到100%以上;
“(四)購買的資產凈額占上市公司控制權發生變更的前一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合并財務會計報告期末凈資產額的比例達到100%以上;
“(五)為購買資產發行的股份占上市公司首次向收購人及其關聯人購買資產的董事會決議前一個交易日的股份的比例達到100%以上;
“(六)上市公司向收購人及其關聯人購買資產雖未達到本款第(一)至第(五)項標準,但可能導致上市公司主營業務發生根本變化;
“(七)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可能導致上市公司發生根本變化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實施前款規定的重大資產重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要求;
“(二)上市公司購買的資產對應的經營實體應當是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責任公司,且符合《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管理辦法》規定的其他發行條件;
“(三)上市公司及其最近3年內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不存在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或涉嫌違法違規正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的情形,但是,涉嫌犯罪或違法違規的行為已經終止滿3年,交易方案能夠消除該行為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且不影響對相關行為人追究責任的除外;
“(四)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最近12個月內未受到證券交易所公開譴責,不存在其他重大失信行為;
“(五)本次重大資產重組不存在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可能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或者違背公開、公平、公正原則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通過發行股份購買資產進行重大資產重組的,適用《證券法》和中國證監會的相關規定。
“本條第一款所稱控制權,按照《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
第八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認定。上市公司股權分散,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可以支配公司重大的財務和經營決策的,視為具有上市公司控制權。
“創業板上市公司自控制權發生變更之日起,向收購人及其關聯人購買資產,不得導致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任一情形。
“上市公司自控制權發生變更之日起,向收購人及其關聯人購買的資產屬于金融、創業投資等特定行業的,由中國證監會另行規定。”
二、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購買的資產為股權的,其資產總額以被投資企業的資產總額與該項投資所占股權比例的乘積和成交金額二者中的較高者為準,營業收入以被投資企業的營業收入與該項投資所占股權比例的乘積為準,資產凈額以被投資企業的凈資產額與該項投資所占股權比例的乘積和成交金額二者中的較高者為準;出售的資產為股權的,其資產總額、營業收入以及資產凈額分別以被投資企業的資產總額、營業收入以及凈資產額與該項投資所占股權比例的乘積為準。
“購買股權導致上市公司取得被投資企業控股權的,其資產總額以被投資企業的資產總額和成交金額二者中的較高者為準,營業收入以被投資企業的營業收入為準,凈利潤以被投資企業扣除非經常性損益前后的凈利潤的較高者為準,資產凈額以被投資企業的凈資產額和成交金額二者中的較高者為準;出售股權導致上市公司喪失被投資企業控股權的,其資產總額、營業收入以及資產凈額分別以被投資企業的資產總額、營業收入以及凈資產額為準。”
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上市公司在12個月內 連續對同一或者相關資產進行購買、出售的,以其累計數分別計 算相應數額。已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編制并披露重大資產重組報告書的資產交易行為,無須納入累計計算的范圍。中國證監會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重大資產重組的累計期限和范圍另有
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上市公司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除屬于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交易情形外,可以同時募集部分配套資金,其定價方式按照現行相關規定辦理。”
四、第四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屬于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交易情形的,上市公司原控股股東、原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關聯人,以及在交易過程中從該等主體直接或間接受讓該上市公司股份的特定對象應當公開承諾,在本次交易完成后36個月內不轉讓其在該上市公司中擁有權益的股份;除收購人及其關聯人以外的特定對象應當公開承諾,其以資產認購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發行結束之日起24個月內不得轉讓。”
五、第五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未經中國證監會核準擅自實施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重大資產重組,交易尚未完成的,中國證監會責令上市公司補充披露相關信息、暫停交易并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報送申請文件;交易已經完成的,可以處以警告、罰款,并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市場禁入的措施;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 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