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養老機構條例
太原市養老機構條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會
太原市養老機構條例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太原市養老機構條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于2016年3月30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4月6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太原市養老機構條例》
的 決 定
(2016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審議了太原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于2015年12月30日通過的《太原市養老機構條例》,決定予以批準。
太原市養老機構條例
(2015年12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6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三章 機構設立
第四章 扶持發展
第五章 服務規范
第六章 運營管理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養老機構的運營管理,促進養老機構的發展,保障入住老年人和養老機構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的規劃建設、機構設立、扶持發展、服務規范、運營管理和監督檢查,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養老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務的機構。
第四條 養老機構的發展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保障基本、統籌兼顧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機構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根據社會經濟發展和社會養老需求狀況,研究、制定扶持政策,保障經費投入,促進養老服務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六條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市老年社會保障管理服務機構具體負責市區范圍內養老機構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政府各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老機構的服務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舉辦保障性養老機構、購買服務等方式,為政府供養的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法定贍養人、扶養人無贍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提供基本養老服務保障。
保障性養老機構在保障政府供養老年人入住的前提下,對列入政府救助的失能、半失能老年人,獨生子女傷殘的老年人或者失獨的老年人,應當優先提供基本養老服務。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舉辦養老機構。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公建民營、民辦公助、合作經營、委托管理等形式,加強向社會資本開放,充分發揮市場機制作用,創新養老機構運營管理模式。
第九條 養老機構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引導和規范養老機構提供符合社會需求的養老服務,調解養老機構運營、服務過程中產生的爭議,維護入住老年人和養老機構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養老機構捐贈和提供志愿服務。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發改、規劃、國土等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根據轄區人口、公共服務資源、養老服務需求等因素,編制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合理布局養老機構,確定養老機構配套建設標準。
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機構等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保障用地需求。
非營利性養老機構建設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國有劃撥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營利性養老機構建設用地,可以參照同類地段工業用地價格,以出讓等方式取得。
鼓勵將閑置的其他公益設施建設用地依法調整為養老機構建設用地。
養老機構建設用地,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三條 養老機構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省、市有關養老機構的建設標準、規范和要求。
第十四條 新建居住區按照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需要建設養老機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要求和標準,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養老機構用房。
第十五條 已建成居住區養老機構用房未達到規劃要求和標準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配建。
第十六條 鼓勵符合要求或者改造后符合要求的醫院、賓館、學校或者其他類型場所轉用為養老機構。
第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養老服務設施使用性質,不得侵占、破壞養老服務設施。
第三章 機構設立
第十八條 設立養老機構,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和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并依法辦理許可和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市民政部門實施市區范圍內養老機構的設立許可。
縣(市)民政部門實施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的設立許可。
第二十條 民政部門應當將申請設立養老機構需要提交的材料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在辦事服務窗口及政務網站上公開。
第二十一條 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書面審查并實地查驗;符合條件的,頒發設立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養老機構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服務范圍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許可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養老機構變更住所的,應當重新辦理申請設立許可手續。
第二十三條 養老機構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的,應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于暫停或者終止服務六十日前,依照規定向原許可機關辦理手續。有關部門應當為養老機構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幫助。
養老機構終止服務的,按照規定進行清算,并依法辦理注銷手續。
第二十四條 舉辦養老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一)非營利性養老機構,經批準設置為事業單位的,向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符合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條件的,向民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二)營利性養老機構,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后,取得許可方可經營。
第二十五條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養老機構設立、變更、終止信息公示制度,并在辦事服務窗口和政務網站公布相關信息,提供查詢服務,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章 扶持發展
第二十六條 養老機構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減免優惠。
第二十七條 對非營利性養老機構建設全額免征行政事業性收費,對營利性養老機構建設減半征收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二十八條 對養老機構的供電、供水、供熱、燃氣、排污等配套工程,經營性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養老機構使用水、電、熱、燃氣享受居民使用價格;養老機構使用有線電視、寬帶互聯網,按照有關規定享受付費優惠。
第二十九條 養老機構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設置配套醫療機構,符合條件的納入醫保定點范圍。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與其服務區域內的養老機構建立合作機制,按照協議為養老機構收住的老年人提供基本醫療服務;發生的醫療費用,按照老年人參加的城鄉醫療保險的規定結算。
鼓勵醫療機構和養老機構之間建立業務協作機制,開通預約就診綠色通道,為養老機構入住的老年人提供慢性病管理和康復護理服務。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養老機構給予建設和運營等補貼,補貼資金應當納入財政預算。
第三十一條 鼓勵金融機構創新養老服務金融產品和服務方式,對養老機構合理安排信貸資金,給予利率優惠,拓寬信貸抵押擔保物范圍。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老年人長期醫療照護保險制度,鼓勵養老機構投保責任保險以及入住老年人投保個人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養老機構人才引入、培養、使用、評價、激勵機制;依法規范養老機構用工,對取得國家養老護理員職業資格證書的從業者,應當按照規定給予獎勵或者補貼。
鼓勵高等院校、職業技術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設置養老服務專業或者培訓項目,培養養老服務專業人才。
第三十四條 政府應當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鼓勵有條件的養老機構利用專業設施、場地、人員和技術等資源優勢,為符合條件的城鄉困難老人提供日托照料護理和上門助餐、助浴、助潔、助醫等服務,培訓和指導社區養老服務組織和人員。
第五章 服務規范
第三十五條 養老機構應當根據老年人能力評估標準和入住老年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確定照料護理等級。
入住老年人身體狀況發生變化需要變更照料護理等級的,應當重新進行評估并經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確認。
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對養老機構確定的照料護理等級有異議的,可以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進行照料護理等級評估。
第三十六條 養老機構發現老年人為疑似患有傳染病或者嚴重精神障礙的,應當通知其代理人或者經常聯系人,協助其依照傳染病防治、精神衛生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并報告住所地縣(市、區)民政、衛生部門。
第三十七條 養老機構應當與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服務合同,明確各自的權利、義務和爭議的處理方式,依法保障各方合法權益。
第三十八條 養老機構應當按照服務合同載明的照料護理等級以及約定內容,向入住老年人提供相應服務。
養老機構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國家、省和市有關行業標準及規范要求。
第三十九條 養老機構應當為入住老年人提供符合國家標準和建設規范的住房,配備日常生活用具和安全保護設施、設備,并建立衛生消毒制度,定期對入住老年人日常起居和活動場所及使用物品進行清潔、消毒。
第四十條 養老機構提供的飲食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有關要求、有利于入住老年人營養平衡、符合民族風俗習慣,并滿足入住老年人因健康原因對飲食的需求。
老年人與工作人員的膳食制作和用餐應當分開。養老機構應當對老年人膳食經費實行分賬管理。
第四十一條 養老機構應當為入住老年人建立健康檔案,定期檢查身體,宣傳日常保健知識,做好疾病預防工作。
第四十二條 養老機構應當為入住老年人疾病診療提供便利條件。
對突發危重疾病的入住老年人,養老機構應當及時通知其代理人或者經常聯系人并轉送醫療機構救治;入住老年人的代理人或者經常聯系人應當依法履行相應義務。
第四十三條 養老機構應當組織開展適合入住老年人的文化、娛樂和健身活動,豐富入住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并為參與活動的入住老年人提供安全防護措施。
第四十四條 養老機構應當根據需要為入住老年人提供情緒疏導、心理咨詢、危機干預等精神慰藉服務。
第四十五條 養老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嚴,禁止散布、泄露入住老年人的個人信息與隱私,禁止歧視、侮辱、虐待或者遺棄入住老年人。
第六章 運營管理
第四十六條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日常運營、人力資源、財務收費、信息檔案等管理制度,制定并公開服務標準、工作流程和應急預案。
第四十七條 養老機構應當按照標準和規范配備管理人員、服務人員以及其他專業人員。
養老機構應當依法與工作人員簽訂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依法參加社會保險。
第四十八條 養老機構應當加強對工作人員的專業技能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
養老機構中從事照料護理、康復醫療、社會工作等服務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資質。
第四十九條 養老機構中從事護理、餐飲等工作的人員應當具有有效的健康證明并定期進行健康體檢;對患有可能影響入住老年人身體健康疾病的,應當及時調整工作崗位。
第五十條 入住老年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養老機構管理制度。
入住老年人的親屬、代理人或者經常聯系人應當依法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
第五十一條 政府舉辦的保障性養老機構收費標準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其他養老機構自主確定收費標準。
養老機構配套設置的醫療機構開展醫療服務,執行醫療服務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
養老機構應當將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等內容在收費場所顯著位置進行公示,建有門戶網站的同時在網站進行公示,接受社會監督。公示內容包括養老機構基本設施與條件、服務內容與等級、收費項目與標準等事項。
第五十二條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加強財務管理,使用規范的財務票據,每年定期公布財務情況。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入住老年人膳食、醫療等費用賬目,并定期向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公開。
保障性養老機構應當將供養標準和資金使用情況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三條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消防、設施設備、食品藥品等安全管理制度,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定期開展安全檢查,消除安全隱患。
養老機構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開展應急演練,建立定期評估制度,并及時修訂。
突發事件發生時,養老機構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根據突發事件應對管理職責分工向有關部門報告,并將應急處理結果報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和住所地民政部門。
第五十四條 養老機構接受捐贈款物的使用和管理,應當依照有關公益事業捐贈的法律、法規執行,并接受有關部門和社會、捐贈人的監督。
第五十五條 養老機構應當定期向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通報養老機構服務情況、入住老年人健康狀況,聽取意見、建議,核實處理有關問題。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六條 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依法對養老機構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服務范圍等設立許可證載明事項的變化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民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養老機構應當予以配合,并如實提供有關材料。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日常管理提供相應的指導和服務,對養老機構的場所設施、人員配備、服務范圍、服務質量等進行監督和檢查,并建立養老機構監管信息公示制度。
養老機構應當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上一年度工作報告提交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年度工作報告內容包括服務范圍、服務質量、運營管理等情況。
第五十七條 民政部門應當定期開展養老服務行業統計工作,養老機構應當及時準確報送相關信息。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機構評估制度,定期組織有關方面專家或者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對養老機構的人員、設施、服務、管理、信譽等情況進行綜合評估。
評估結果應當對外公示,并作為對養老機構資助、考核評價的依據。
第五十八條 公安、消防、衛生、環保、食藥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加強對養老機構相應的安全指導和監督檢查。
人社部門應當依法對養老機構的勞動用工和醫保定點政策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養老機構的服務收費進行監督檢查,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對非營利性養老機構的財務狀況以及政府補助資金的使用情況和營利性養老機構的財政投入部分進行審計監督,并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第五十九條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對養老機構管理的舉報和投訴制度。
民政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及時核實、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養老服務設施的經營管理者擅自改變養老服務設施使用性質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退還補貼資金等有關補助費用,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設立養老機構或者養老機構變更住所后未重新辦理申請設立許可手續的,由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符合養老機構設立條件的,依法補辦相關手續;逾期達不到法定條件的,責令停辦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養老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服務范圍等事項發生變更,未辦理變更手續的,由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養老機構暫停或者終止服務未妥善安置收住老年人的,由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養老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保障性養老機構無正當理由拒絕收住政府供養老年人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養老機構發現其收住的老年人患有傳染病或者嚴重精神障礙未依法采取相應措施、也未按照規定向住所地縣(市、區)民政、衛生部門報告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與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服務合同的;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標準和規范配備管理人員、服務人員以及其他專業人員的;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照料護理、康復醫療、社會工作等服務的專業技術人員不具備相應專業技術資質的。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養老機構建設用地用途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居住區的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劃、建設要求和標準配套建設養老機構服務用房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養老機構提供的飲食不符合食品安全有關要求的;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散布、泄露入住老年人的個人信息與隱私,或者歧視、侮辱、虐待、遺棄入住老年人的。
第六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養老機構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6 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