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單位負責人被追究刑事責任后,單位應否承擔返還其預收貨款的責任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單位負責人被追究刑事責任后,單位應否承擔返還其預收貨款的責任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單位負責人被追究刑事責任后,單位應否承擔返還其預收貨款的責任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單位負責人被追究刑事責任后,單位應否承擔返還其預收貨款的責任問題的批復
1989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1988)經字第1號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我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并沒有規定追究單位負責人的刑事責任后,單位可以不承擔民事責任。
(二)武漢市徑河農工商公司購銷經理部(簡稱購銷經理部)與華中輕工貿易公司(簡稱貿易公司)簽訂合同后,貿易公司按合同約定將39萬元預付貨款匯給了購銷經理部。購銷經理部負責人涂仰善非法占有預付貨款并用于潛逃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不能代替或者免除購銷經理部依法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由于購銷經理部已被撤銷,所欠貿易公司的貨款應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徑河農場成立的清理小組負責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