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71號:毛建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71號:毛建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71號:毛建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指導案例71號
毛建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6年12月28日發布)
關鍵詞 刑事/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起算時間
裁判要點
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時間從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時起算。具有執行內容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有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等拒不執行行為,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情節嚴重的,應當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定罪處罰。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13條
基本案情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溫平鰲商初字第595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人毛建文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返還陳先銀掛靠在其名下的溫州宏源包裝制品有限公司投資款200000元及利息。該判決于2013年1月6日生效。因毛建文未自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陳先銀于2013年2月16日向平陽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立案后,平陽縣人民法院在執行中查明,毛建文于2013年1月17日將其名下的浙CVU661小型普通客車以150000元的價格轉賣,并將所得款項用于個人開銷,拒不執行生效判決。毛建文于2013年11月30日被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裁判結果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溫平刑初字第314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毛建文犯拒不執行判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宣判后,毛建文未提起上訴,公訴機關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毛建文負有履行生效裁判確定的執行義務,在人民法院具有執行內容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實施隱藏、轉移財產等拒不執行行為,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毛建文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中規定的“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的行為起算時間如何認定,即被告人毛建文拒不執行判決的行為是從相關民事判決發生法律效力時起算,還是從執行立案時起算。對此,法院認為,生效法律文書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并不是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要件和前提,毛建文拒不執行判決的行為應從相關民事判決于2013年1月6日發生法律效力時起算。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符合立法原意。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解釋時指出,該條中的“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并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這就是說,只有具有執行內容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才具有法律約束力和強制執行力,義務人才有及時、積極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責任。生效法律文書的強制執行力不是在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后才產生的,而是自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即產生。第二,與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協調一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行為,包括在法律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后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交易財產、放棄到期債權、無償為他人提供擔保等,致使人民法院無法執行的。由此可見,法律明確將拒不執行行為限定在法律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后,并未將拒不執行的主體僅限定為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后的被執行人或者協助執行義務人等,更未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調整范圍僅限于生效法律文書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后發生的行為。第三,符合立法目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立法目的在于解決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的“執行難”問題。將判決、裁定生效后立案執行前逃避履行義務的行為納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調整范圍,是法律設定該罪的應有之意。將判決、裁定生效之日確定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中拒不執行行為的起算時間點,能有效地促使義務人在判決、裁定生效后即迫于刑罰的威懾力而主動履行生效裁判確定的義務,避免生效裁判淪為一紙空文,從而使社會公眾真正尊重司法裁判,維護法律權威,從根本上解決“執行難”問題,實現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立法目的。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郭朝暉、曾洪寧、裴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