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80號:洪福遠、鄧春香訴貴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貴州今彩民族文化研發有限公司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80號:洪福遠、鄧春香訴貴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貴州今彩民族文化研發有限公司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80號:洪福遠、鄧春香訴貴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貴州今彩民族文化研發有限公司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指導案例80號
洪福遠、鄧春香訴貴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貴州今彩民族文化研發有限公司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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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民事/著作權侵權/民間文化藝術衍生作品
裁判要點
民間文學藝術衍生作品的表達系獨立完成且有創作性的部分,符合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特征的,應當認定作者對其獨創性部分享有著作權。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3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條
基本案情
原告洪福遠、鄧春香訴稱:原告洪福遠創作完成的《和諧共生十二》作品,發表在2009年8月貴州人民出版社出版的《福遠蠟染藝術》一書中。洪福遠曾將該涉案作品的使用權(蠟染上使用除外)轉讓給原告鄧春香,由鄧春香維護著作財產權。被告貴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福坊公司)以促銷為目的,擅自在其銷售的商品上裁切性地使用了洪福遠的上述畫作。原告認為被告侵犯了洪福遠的署名權和鄧春香的著作財產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就侵犯著作財產權賠償鄧春香經濟損失20萬元;被告停止使用涉案圖案,銷毀涉案包裝盒及產品冊頁;被告就侵犯洪福遠著作人身權刊登聲明賠禮道歉。
被告五福坊公司辯稱:第一、原告起訴其擁有著作權的作品與貴州今彩民族文化研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今彩公司)為五福坊公司設計的產品外包裝上的部分圖案,均借鑒了貴州黃平革家傳統蠟染圖案,被告使用今彩公司設計的產品外包裝不構成侵權;第二、五福坊公司的產品外包裝是委托本案第三人今彩公司設計的,五福坊公司在使用產品外包裝時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第三、本案所涉作品在產品包裝中位于右下角,整個作品面積只占產品外包裝面積的二十分之一左右,對于產品銷售的促進作用影響較小,原告起訴的賠償數額20萬元顯然過高。原告的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今彩公司述稱:其為五福坊公司進行廣告設計、策劃,2006年12月創作完成“四季如意”的手繪原稿,直到2011年10月五福坊公司開發針對旅游市場的禮品,才重新截取該圖案的一部分使用,圖中的鳥紋、如意紋、銅鼓紋均源于貴州黃平革家蠟染的“原形”,原告作品中的鳥紋圖案也源于貴州傳統蠟染,原告方主張的作品不具有獨創性,本案不存在侵權的事實基礎,故原告的訴請不應支持。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洪福遠從事蠟染藝術設計創作多年,先后被文化部授予“中國十大民間藝術家”“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先進個人”等榮譽稱號。2009年8月其創作完成的《和諧共生十二》作品發表在貴州人民出版社出版的《福遠蠟染藝術》一書中,該作品借鑒了傳統蠟染藝術的自然紋樣和幾何紋樣的特征,色彩以靛藍為主,描繪了一幅花、鳥共生的和諧圖景。但該作品對鳥的外形進行了補充,對鳥的眼睛、嘴巴豐富了線條,使得鳥圖形更加傳神,對鳥的脖子、羽毛融入了作者個人的獨創,使得鳥圖形更為生動,對中間的銅鼓紋花也融合了作者自己的構思而有別于傳統的蠟染藝術圖案。2010年8月1日,原告洪福遠與原告鄧春香簽訂《作品使用權轉讓合同》,合同約定洪福遠將涉案作品的使用權(蠟染上使用除外)轉讓給鄧春香,由鄧春香維護受讓權利范圍內的著作財產權。
被告五福坊公司委托第三人今彩公司進行產品的品牌市場形象策劃設計服務,包括進行產品包裝及配套設計、產品手冊以及促銷宣傳品的設計等。根據第三人今彩公司的設計服務,五福坊公司在其生產銷售的產品貴州辣子雞、貴州小米渣、貴州豬肉干的外包裝禮盒的左上角、右下角使用了蠟染花鳥圖案和如意圖案邊框。洪福遠認為五福坊公司使用了其創作的《和諧共生十二》作品,一方面侵犯了洪福遠的署名權,割裂了作者與作品的聯系,另一方面侵犯了鄧春香的著作財產權。經比對查明,五福坊公司生產銷售的上述三種產品外包裝禮盒和產品手冊上使用的蠟染花鳥圖案與洪福遠創作的《和諧共生十二》作品,在鳥與花圖形的結構造型、線條的取舍與排列上一致,只是圖案的底色和線條的顏色存在差別。
裁判結果
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筑知民初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一、被告貴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賠償原告鄧春香經濟損失10萬元;二、被告貴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和諧共生十二》作品;三、被告貴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銷毀涉案產品貴州辣子雞、貴州小米渣、貴州豬肉干的包裝盒及產品宣傳冊頁;四、駁回原告洪福遠和鄧春香的其余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各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一是本案所涉《和諧共生十二》作品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二是案涉產品的包裝圖案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權;三是如何確定本案的責任主體;四是本案的侵權責任方式如何判定;五是本案的賠償數額如何確定。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本案所涉原告洪福遠的《和諧共生十二》畫作中兩只鳥尾部重合,中間采用銅鼓紋花連接而展示對稱的美感,而這些正是傳統蠟染藝術的自然紋樣和幾何紋樣的主題特征,根據本案現有證據,可以認定涉案作品顯然借鑒了傳統蠟染藝術的表達方式,創作靈感直接來源于黃平革家蠟染背扇圖案。但涉案作品對鳥的外形進行了補充,對鳥的眼睛、嘴巴豐富了線條,對鳥的脖子、羽毛融入了作者個人的獨創,使得鳥圖形更為傳神生動,對中間的銅鼓紋花也融合了作者的構思而有別于傳統的蠟染藝術圖案。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的規定,本案所涉原告洪福遠創作的《和諧共生十二》畫作屬于傳統蠟染藝術作品的衍生作品,是對傳統蠟染藝術作品的傳承與創新,符合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特征,在洪福遠具有獨創性的范圍內受著作權法的保護。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條第九項“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的規定,繪畫作品主要是以線條、色彩等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造型藝術作品。經過庭審比對,本案所涉產品貴州辣子雞等包裝禮盒和產品手冊中使用的花鳥圖案與涉案《和諧共生十二》畫作,在鳥與花圖形的結構造型、線條的取舍與排列上一致,只是圖案的底色和線條的顏色存在差別,就比對的效果來看圖案的底色和線條的顏色差別已然成為侵權的掩飾手段而已,并非獨創性的智力勞動;第三人今彩公司主張其設計、使用在五福坊公司產品包裝禮盒和產品手冊中的作品創作于2006年,但其沒有提交任何證據可以佐證,而洪福遠的涉案作品于2009年發表在《福遠蠟染藝術》一書中,且書中畫作直接注明了作品創作日期為2003年,由此可以認定洪福遠的涉案作品創作并發表在先。在五福坊公司生產、銷售涉案產品之前,洪福遠即發表了涉案《和諧共生十二》作品,五福坊公司有機會接觸到原告的作品。據此,可以認定第三人今彩公司有抄襲洪福遠涉案作品的故意,五福坊公司在生產、銷售涉案產品包裝禮盒和產品手冊中部分使用原告的作品,侵犯了原告對涉案繪畫美術作品的復制權。
關于第三個爭議焦點,庭前準備過程中,經法院向洪福遠釋明是否追加今彩公司為被告參加訴訟,是否需要變更訴訟請求,原告以書面形式表示不同意追加今彩公司為被告,并認為五福坊公司與今彩公司屬于另一法律關系,不宜與本案合并審理。事實上,五福坊公司與今彩公司簽訂了合同書,合同約定被告生產的所有產品的外包裝、廣告文案、宣傳品等皆由今彩公司設計,合同也約定如今彩公司提交的設計內容有侵權行為,造成的后果由今彩公司全部承擔。但五福坊公司作為產品包裝的委托方,并未舉證證明其已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且也是侵權作品的最終使用者和實際受益者,根據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一項“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表演、放映、廣播、匯編、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著作權糾紛案件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五福坊公司依法應承擔本案侵權的民事責任。五福坊公司與第三人今彩公司之間屬另一法律關系,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當事人可另行主張解決。
關于第四個爭議焦點,根據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侵犯著作權或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應當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本案中,第一、原告方的部分著作人身權和財產權受到侵害,客觀上產生相應的經濟損失,對于原告方的第一項賠償損失的請求,依法應當獲得相應的支持;第二、無論侵權人有無過錯,為防止損失的擴大,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正在實施的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行為,以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也是法律實施的目的,對于原告方第二項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涉案圖案,銷毀涉案包裝盒及產品冊頁的訴請,依法應予支持;第三、五福坊公司事實上并無主觀故意,也沒有重大過失,只是沒有盡到合理的審查義務而基于法律的規定承擔侵權責任,洪福遠也未舉證證明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其聲譽的損害,故對于洪福遠要求五福坊公司在《貴州都市報》綜合版面刊登聲明賠禮道歉的第三項訴請,不予支持。
關于第五個爭議焦點,本案中,原告方并未主張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合理費用,也沒有舉證證明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出的任何費用。庭審中,原告方沒有提交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實際損失的多少,也沒有提交任何證據以證明五福坊公司因侵權行為的違法所得。事實上,原告方的實際損失本身難以確定,被告方因侵權行為的違法所得也難以查清。根據《著作權糾紛案件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適用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現為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人民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作品類型、合理使用費、侵權行為性質、后果等情節綜合確定”的規定,結合本案的客觀實際,主要考量以下5個方面對侵犯著作權賠償數額的影響:第一、洪福遠的涉案《和諧共生十二》作品屬于貴州傳統蠟染藝術作品的衍生作品,著作權作品的創作是在傳統蠟染藝術作品基礎上的傳承與創新,涉案作品中鳥圖形的輪廓與對稱的美感來源于傳統藝術作品,作者構思的創新有一定的限度和相對局限的空間;第二、貴州蠟染有一定的區域特征和地理標志意義,以花、鳥、蟲、魚等為創作緣起的蠟染藝術作品在某種意義上屬于貴州元素或貴州符號,五福坊公司作為貴州的本土企業,其使用貴州蠟染藝術作品符合民間文學藝術作品作為非物質文化遺產固有的民族性、區域性的基本特征要求;第三、根據洪福遠與鄧春香簽訂的《作品使用權轉讓合同》,洪福遠已經將其創作的涉案《和諧共生十二》作品的使用權(蠟染上使用除外)轉讓給鄧春香,即涉案作品的大部分著作財產權轉讓給了傳統民間藝術傳承區域外的鄧春香,由鄧春香維護涉案作品著作財產權,基于本案著作人身權與財產權的權利主體在傳統民間藝術傳承區域范圍內外客觀分離的狀況,傳承區域范圍內的企業侵權行為產生的后果與影響并不顯著;第四、洪福遠幾十年來執著于民族蠟染藝術的探索與追求,在創作中將傳統的民族蠟染與中國古典文化有機地揉和,從而使蠟染藝術升華到一定高度,對區域文化的發展起到一定的推動作用。盡管涉案作品的大部分著作財產權已經轉讓給了傳統民間藝術傳承區域外的鄧春香,但洪福遠的創作價值以及其在蠟染藝術業內的聲譽應得到尊重;第五、五福坊公司涉案產品貴州辣子雞、貴州小米渣、貴州豬肉干的生產經營規模、銷售渠道等應予以參考,根據五福坊公司提交的五福坊公司與廣州卓凡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的采購合同,盡管上述證據不一定完全客觀反映五福坊公司涉案產品的生產經營狀況,但在原告方無任何相反證據的情形下,被告的證明主張在合理范圍內應為法律所允許。綜合考量上述因素,參照貴州省當前的經濟發展水平和人們的生活水平,酌情確定由五福坊公司賠償鄧春香經濟損失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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