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季素梅、張勇訴泰興縣人民醫院(第三人馬兆霞、生炳林)確認血親關系一案執行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季素梅、張勇訴泰興縣人民醫院(第三人馬兆霞、生炳林)確認血親關系一案執行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季素梅、張勇訴泰興縣人民醫院(第三人馬兆霞、生炳林)確認血親關系一案執行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季素梅、張勇訴泰興縣人民醫院(第三人馬兆霞、生炳林)確認血親關系一案執行問題的電話答復
1989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季素梅、張勇訴泰興縣人民醫院確認血親關系一案執行問題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意見。即根據醫院發生的錯換手牌的事實以及血液足印鑒定結論,可以認定季素梅現撫養的孩子是馬兆霞的,而馬兆霞現撫養之子不是馬兆霞的,所以馬兆霞應當將她撫養的孩子交出來。如果馬兆霞不交出孩子,對其拒不交出孩子的行為,則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采取強制措施。如果有刑法一百五十七條規定的行為,也可適用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但要充分做好當地黨政等有關部門的工作,取得他們的支持,以防矛盾激化。
附: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季素梅、張勇訴泰興縣人民醫院(第三人馬兆霞、生炳林)確認血親關系一案執行問題的請示報告 〔1988〕蘇法民字第189號
最高人民法院:
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季素梅訴泰興縣人民醫院(第三人馬兆霞、生炳林)確認血親關系一案的執行問題已多次向我院請示。該案在當地影響很大,拖得時間久。經我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提出了傾向性的處理意見,但政策上沒有把握,特向你院請示。現將案情及處理意見報告如下:
一、案情事實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馬兆霞,女,28歲,漢族,泰興縣人,泰興縣十里甸鄉三太村二隊農民。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生炳林(系馬兆霞之夫),男,33歲,漢族,泰興縣人,泰興縣十里甸鄉三太村二隊農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季素梅,女,28歲,漢族,泰興縣人,泰興縣郵電局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勇(系季素梅之夫),男,29歲,漢族,泰興縣人,泰興縣生資服務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泰興縣人民醫院。
法定代表人:程建民,院長。
1985年1月24日,馬兆霞、季素梅先后于2時45分和15時40分在泰興縣人民醫院婦產科各生一男嬰。同年1月28日上午9時許季素梅在醫院給小孩喂奶時發現露在襁褓外的小孩左手腕上,系著“馬兆霞之子”字樣的布牌,當即向醫院提出。當班的助產士周紅珠未按醫院的規定認真查對,錯誤地作出了判斷,并換了小孩手牌。季素梅出院后一直有質疑,便向泰興縣人民醫院領導作了反映,并于1986年9月20日向泰興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血親關系?h法院受理后于1986年12月9日,委托泰興縣工農兵醫院對季素梅、張勇夫婦及其所撫養的小孩的血型進行檢驗。結論是:季素梅、張勇夫婦的血型均為B型,小孩則為A型。同年12月17日,縣法院委托泰興縣公安局提取了季素梅現撫養之小孩的左足印,連同縣人民醫院所存馬兆霞、季素梅所生小孩出生時的左足印,送江蘇省公安廳進行痕跡鑒定,鑒定結論是:季素梅現撫養的小孩左足印與馬兆霞分娩時住院病歷中的新生兒左足印同一。
審理中由于馬兆霞、生炳林未配合法院對其所撫養的小孩提取血液、足跡進行鑒定,第一審法院雖做了大量工作,馬兆霞夫婦也不肯承認小孩領錯,使問題處于僵局。其間,季素梅夫婦及其家人多次上訪縣法院、縣人民醫院及縣委,以致影響了縣法院和縣人民醫院的正常工作。針對此情,第一審法院經向上級法院請示后,于1987年1月26日去馬兆霞家準備強行取證,又因馬兆霞有意逃避而未成功,反而致前去的承辦人受圍攻,三人受輕傷,棉大衣、照相機、帽子等物被搶(后經縣委組織了調查組,追回了所搶去的東西,但未能查出為首肇事者)。
1987年3月4日,第一審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關于“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的規定,公開了審理了此案,并當庭作出判決:一、季素梅、張勇現撫養的小孩系馬兆霞、生炳林親生。馬兆霞、生炳林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將小孩領回撫養,不得虐待、遺棄。二、馬兆霞、生炳林應將現撫養的小孩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送交泰興縣人民醫院代為撫養,直至全案審理終結。在此期間的撫養費用由人民醫院負擔。三、訴訟費30元由泰興縣人民醫院負擔。馬兆霞、生炳林不服,以雙方所生小孩未有錯牌之事。小孩沒有搞錯,現作出的檢驗、鑒定依據不足為由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于1987年9月3日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如何執行
終審判決后,由于馬兆霞、生炳林未能自動履行,季素梅、張勇夫婦便于1987年9月18日向第一審法院申請執行。1988年3月26日泰興縣人大代表在人代會上提出咨詢,督促第一審法院盡快執行。群眾對此案至今沒能執行也很關注。第一審法院于1988年6月上旬曾試圖請所在鄉黨委、政府負責同志出面作馬兆霞、生炳林的疏導工作。但馬、生堅持無理要求,一要保留小孩居民戶口;二要賠償其人民幣一萬元。對此,第一審法院認為,再會同有關部門進一步做馬兆霞、生炳林夫婦及其親屬的思想疏導工作,敦促被執行人自動履行。若經多層次思想教育無效,即依法發出執行通知書和張貼執行公告,限定時間,責令馬兆霞、生炳林夫婦接受親生小孩,同時交出身邊撫養的小孩。若馬兆霞、生炳林夫婦在公告限定的期限內拒不交出小孩,甚至將小孩藏匿起來,將首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對馬兆霞、生炳林實行司法拘留,在拘留期滿后,馬兆霞、生炳林若仍不交出小孩,就適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追究其刑事責任。第二審法院審判委員會同意第一審法院的意見。
三、我院審判委員會意見
該案自立案迄今已兩年之久,為了避免孩子越大越難執行,在審理過程中,承辦人已會同有關部門做了大量的工作,結果均無效,以致法院干警被打,東西被搶,F原審第三人馬兆霞、生炳林在法院終審判決后,不僅沒主動交出身邊他人的孩子,亦沒領回自己親生子,甚至還提出無理要求,拒不執行已生效的法院判決。鑒于該案影響之大,同時還涉及到兩個年幼無知的孩子。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參照全國法院業大民訴法教材關于子女撫育的執行問題的精神,為使本案判決切實得到執行,我們將繼續會同縣、鄉、村的有關部門,充分做好第三人的思想工作,讓其主動執行判決;如第三人仍拒不執行判決,同意第一、二審人民法院傾向性的意見,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強制執行。若拘留后仍不執行判決,可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妥否,請批示。
1988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