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銀行擅自劃撥法院已凍結的款項如何處理問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銀行擅自劃撥法院已凍結的款項如何處理問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銀行擅自劃撥法院已凍結的款項如何處理問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銀行擅自劃撥法院已凍結的款項如何處理問題的函
1989年3月26日,最高法院
函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贛法經(1986)第03號關于對銀行擅自劃撥已凍結款項如何處理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國人民銀行《關于查詢、凍結和扣劃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銀行存款的聯合通知》的規定,銀行有義務協助人民法院凍結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銀行存款,已被凍結款項的解凍,應以人民法院的通知為憑,銀行不得自行解凍,只有超過六個月凍結期限,法院未辦理繼續凍結手續的才視為自動撤銷凍結。南寧市常樂貿易公司的銀行存款于1985年6月27日被法院依法凍結。據你院來文所述,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執行人員于1985年12月18日到工商銀行南寧市支行民生路信用部要求劃撥被凍結的款項時,該款已被民生路信用部扣劃抵還其貸款。民生路信用部的行為,顯屬違反《民事訴訟法(試行)》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國人民銀行聯合通知的規定,應責成信用部將款追回并可依據《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對直接人員追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