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在押罪犯能否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主體的批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在押罪犯能否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主體的批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在押罪犯能否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主體的批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在押罪犯能否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主體的批復
1989年4月3日,最高檢
山東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魯檢(監)發[1988]34號文《關于在押罪犯能否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主體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并征得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同意,答復如下:
同意你院檢察委員會研究的意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犯罪主體是指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關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犯罪主體的適用范圍的聯合通知》中也明確指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關于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既包括國營和集體的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也包括群眾合作經營組織或個體經營戶的從業人員”。上述規定適用于勞改企業。在押罪犯是勞改企業中直接從事生產的人員,可以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