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偷支儲蓄戶存款行為如何定性處理問題的請示的批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偷支儲蓄戶存款行為如何定性處理問題的請示的批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偷支儲蓄戶存款行為如何定性處理問題的請示的批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偷支儲蓄戶存款行為如何定性處理問題的請示的批復
1989年4月12日,最高檢察院
浙江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關于偷支儲蓄戶存款行為如何定性處理問題的請示》收悉。
最高人民檢察院高檢研發字(1987)第7號“關于執行法(研)發(1987)6號文件有關問題的請示”的批復中第二條已有過答復,現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并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意見,補充答復如下:
今后辦理銀行、信用社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偷支儲蓄戶存款的案件,應當根據犯罪行為的具體情況,符合貪污罪構成條件的,認定為貪污罪,符合挪用公款罪構成條件的,認定為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數額較大不退還的,以貪污論處。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