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遼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通遼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通遼市人大常委會
通遼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通遼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通遼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二號
2016年12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了《通遼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現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2月5日
通遼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6年10月28日通遼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16年12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增強公眾衛生意識,創造整潔、優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是指城市化建設已基本覆蓋、市政公用和城市化服務設施已基本具備的區域,包括各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園區、風景名勝區等。
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范圍,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公布,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條 市、旗縣級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財政、環境保護、衛生、公安、國土資源、農牧業、交通運輸、食品藥品監督、水務、民族宗教和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發展進程,增加市容和環境衛生公共設施投入,完善市容和環境衛生基礎設施。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機場、車站等公共場所的經營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法律知識的宣傳教育。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愛護城市公共設施,并有權對損害、破壞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七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實行責任區管理制度。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有關單位、個人承擔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的建(構)筑物、設施、場所及其一定范圍內的區域。
第八條 責任區和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橋梁、道路照明、供氣、供熱、供水、雨(污)排水、環境衛生等市政公用設施和交通、電信、郵政、電力、體育等公共設施,由產權單位、管理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根據責任分工負責;
(二)文化、體育、娛樂、游覽、展覽、公園、綠地、車站、停車場、賓館、餐飲、商店、市場等公共場所由管理單位或者經營者負責;
(三)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的管理區域,由單位自行負責;
(四)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內的河道按照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范圍,由水務、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五)景觀照明設施,由出資建設單位負責;政府投資建設的,由建設單位負責;
(六)建設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尚未施工的由建設單位負責;
(七)穿越城市的鐵路及其管理區域,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八)居民居住區,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
責任區或者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確定;跨行政區域責任不明確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責任區和責任人確定后,應當書面告知責任人。
推行責任區公示制度,向社會公開責任人、責任區范圍和聯系方式,方便群眾監督。
第九條 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擅自改變建(構)筑物外立面及搭建、張貼、涂寫、刻畫、吊掛、堆放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和引發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照規范設置環境衛生設施,并保持整潔、完好;
(四)按照規定的責任區域、標準和時限清除冰雪,并運送到指定地點。
第十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責任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并定期組織檢查。
責任人對責任區內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并可以要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條 臨街建(構)筑物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破殘的建(構)筑物外立面應當及時整修。
封閉陽臺、安裝防盜窗(門)及空調外機、太陽能等設施、設備,應當統一規范設置。
陽臺外、窗外、屋頂和外走廊不得擅自安裝、堆放或者吊掛有礙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平臺、陽臺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護欄的高度。
第十二條 未經批準,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纜)線設施。
對不符合國家城市容貌標準的已架空的管(纜)線,應當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其他隱蔽措施。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兩側的建筑物前需要分界的,應當采用透景或者半透景的柵欄、綠籬、花壇(池)、草坪等形式。出現殘損應當適時修復。
閑置用地和待建用地臨街一側應當設置圍擋,外觀應當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應當保持路面平坦、整潔、完好,便于通行,無坑凹、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毀塌方等情況;坡道、盲道等無障礙設施應當暢通、完好,路緣石應當整齊、無缺損;道路上設置的井(箱)蓋、雨箅等齊全、完好、正位,不堵塞;交通護欄、交通指示牌、防護墻、報刊(信息)亭、電話亭、候車亭、郵政信箱、箱式變電間等設施保持整潔、完好。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及兩側、廣場、地下通道、綠地、公園等公共場地堆放物料和搭建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建設等特殊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必須征得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廣場、綠地等公共場所從事設攤經營、兜售物品、勞務交易、派發廣告、維修和清洗機動車輛等活動。
經依法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舉辦展覽、促銷、文化、體育、慶典、公益及商業等活動的,應當設置臨時環境衛生設施,保持衛生整潔;活動結束后,應當及時拆除臨時設施、清理現場,對活動產生的場地、設施破損進行修復。
第十六條 沿街和廣場周邊的經營者不得在店外經營、作業、展示或者堆放商品,放置燈箱和揚聲器等;不得在店外堆放、吊掛、晾曬有礙市容的物品;不得在城市道路及兩側、廣場、綠地和公園等設置排油煙口或者排水口。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兩側樹木和花草枯死、殘缺的,管理維護單位應當適時更新、補植。
第十八條 城市的工程施工現場應當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材料、機具應當堆放整齊,渣土應當及時清運;出入口路面應當進行硬化。
施工圍擋應當符合要求,并將不低于三分之一的面積用于發布公益廣告;發布商業廣告時,應當辦理審批手續。
停工場地應當及時整理并作必要的覆蓋;禁止在閑置用地和待建用地上堆放雜物、垃圾。
第十九條 在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
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應當有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并公告附近居民。
禁止使用高音廣播喇叭等擴音設備招攬顧客或者進行商業宣傳。
在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時,應當控制音量,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條 根據市、旗縣級人民政府的規定,便民市場應當在劃定區域內限時經營。
便民市場開辦者應當根據經營種類合理施劃經營區域,按照規定的時間組織經營者入市、撤市,撤市時及時清除垃圾。
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位置經營。
第二十一條 設置大型戶外廣告,應當在征得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大型戶外廣告應當按照批準的位置、規格和期限設置。
除公路(含高速公路)沿線外,市區不得規劃設置高立柱單體大型戶外廣告。
在臨街建(構)筑物上設置的牌匾標識應當并用規范的蒙漢兩種文字,且符合蒙文在先、同比例、同亮度、同材質的規定。
戶外廣告標牌、牌匾標識,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帶有顯亮功能的,應當顯亮完整。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樹木、地面、電桿、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上刻畫、涂寫,不得擅自在公共場所、公共設施及居民住宅公共部位散發、懸掛、張貼、刻畫、噴涂各類標語、宣傳品、廣告。留有聯系方式的,通訊運營單位應當配合查處。
火車站、汽車站、商業街、廣場、居民住宅區應當設置廣告張貼欄。零散宣傳單應當貼入廣告張貼欄內。
第二十三條 城市景觀照明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美觀,不得擅自遷移、拆除。禁止在景觀照明設施架設線纜、安置其它設施或者接用電源。
第二十四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城市道路及兩側路緣石以上機動車停放的管理工作,應當綜合考慮城市規劃、城市道路通行狀況、車輛停放需求,在相應路段及區域施劃停車泊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已經施劃的停車泊位,不得在停車泊位上設置障礙,不得占用停車場和停車泊位出入口、通道以及消防通道。
駕駛人應當按照規定車型、位置、方向停放機動車輛。
未經有關部門批準,不得擅自將已建成的停車場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 在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運行的交通運輸工具,應當保持外型完好、整潔。貨運車輛運輸散裝和液體貨物應當密閉、包扎、覆蓋,不得泄漏、遺撒,不得帶泥運行。
第四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六條 新區開發、舊城改建、住宅小區建設、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設時,應當按照標準配套建設公共廁所、生活垃圾轉運站等環境衛生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拆除、關閉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因特殊原因確需拆除、遷移、改建、封閉的,應當經過批準。其中,關閉、閑置、拆除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應當同時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準。
第二十八條 公共廁所應當設有殘疾人專用設施,保證正常使用。
公共廁所應當免費對外開放,由專人負責保潔。使用人應當維護公共廁所衛生,愛護公共廁所設備。
第二十九條 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對道路和公共場所進行保潔,將垃圾運送到垃圾轉運站。禁止將垃圾掃入或者倒入排水管網、綠化帶等非指定地點。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開展滅鼠、滅蠅、滅蚊、滅蟑螂等工作,并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一條 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內禁止飼養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況需要飼養的,應當經過批準。
第三十二條 攜帶寵物犬外出應當束牽引繩(鏈),攜帶寵物犬糞便清理工具,即時清除寵物犬糞便。
禁止攜帶寵物犬進入辦公場所、教育場所、醫療場所、商業經營場所、文物保護場所、宗教場所和候車(機)場所等區域。
早六點至晚八點,禁止攜帶寵物犬進入廣場、公園等人員密集的開放式公共場所。
第三十三條 鼓勵和倡導文明、綠色祭祀,不得在殯儀館和墓園外焚燒冥紙、冥幣。
第三十四條 禁止在店外燒烤或者擺放設施經營。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維護城市環境衛生,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在禁煙場所吸煙,亂扔果皮、紙屑、煙蒂等廢棄物;
(二)從高空、建(構)筑物、運輸工具向外隨意拋擲物品;
(三)將廢棄物、污廢水、油污倒入排水管網、綠化帶或者路面等非指定地點;
(四)在城市道路及其兩側等公共場所屠宰動物;
(五)在公(游)園或者公共綠地等公共場所放牧牲畜;
(六)在露天場所焚燒垃圾;
(七)餐飲服務業經營者不安裝或者不正常使用油煙凈化設施,超出標準排放油煙;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市、旗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安排生活垃圾設施建設,推行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和分類處置。
生活垃圾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
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收集、清運生活垃圾,應當日產日清、密閉運輸,到指定的垃圾場所統一處理。
第三十七條 居民居住區產生的生活垃圾,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運送到垃圾轉運站;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運送到垃圾轉運站。
第三十八條 賓館、飯店以及設置食堂的機關、院校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存放產生的餐廚垃圾,及時運送到指定的生活垃圾處理場處置。
禁止將餐廚垃圾直接倒入河道、排水管網、公共廁所等非指定地點。
第三十九條 化糞池應當定期清掏,防止堵塞、外溢。
糞便需要清運、處理的,化糞池產權人應當委托專業服務單位進行清運、處理。
第四十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實行收費制度。生活垃圾處理收費,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提倡和鼓勵建筑垃圾綜合利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居民個人住宅裝飾、裝修產生的建筑垃圾及其他零星建筑垃圾,應當及時運送到建筑垃圾消納場。
第四十二條 運輸建筑垃圾的車輛應當安裝和使用行駛記錄儀、裝卸記錄儀,有密閉運輸機械裝置或者密閉苫蓋裝置,在指定的地點裝載和消納建筑垃圾,并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行駛。
建筑施工企業運輸建筑垃圾應當使用或者委托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專用運輸車輛。
第四十三條 工業垃圾、屠宰垃圾、生物制品垃圾、醫療衛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單獨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有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職權,由市、旗縣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實行綜合行政執法的區域,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違法情形造成公共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對單位或者個人按上限處罰,并予以曝光。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予以警告,可以并處50元以下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在禁煙場所吸煙,亂扔果皮、紙屑、煙蒂等廢棄物的;
(二)從高空、建(構)筑物、運輸工具向外隨意拋擲物品的;
(三)在殯儀館和墓園外焚燒冥紙、冥幣的;
(四)攜帶寵物犬外出,未束牽引繩(鏈)、未即時清除寵物犬糞便或者在禁止的時段進入廣場、公園等人員密集的開放式公共場所的;
(五)未經批準擅自飼養家禽的;
(六)在店外、陽臺外、窗外、屋頂、平臺、外走廊,安裝、堆放或者吊掛有礙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一)占用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廣場、綠地等公共場所,從事設攤經營、兜售物品、勞務交易、派發廣告、維修和清洗機動車輛等活動的;
(二)將廢棄物、污廢水、油污倒入排水管網、綠化帶或者路面等非指定地點的;
(三)攜帶寵物犬進入禁止進入的場所的;
(四)未按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生活垃圾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清理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不清理或者不拆除的,依法清理拆除,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店外經營、作業、展示或者堆放商品,放置燈箱和揚聲器等的;
(二)便民市場開辦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間、位置組織入市、撤市、或者經營的;
(三)未按照批準的位置、規格和期限設置大型戶外廣告的;
(四)在依法設置或者施劃的臨時停車泊位上設置地樁、地鎖或者其他障礙物的;
(五)環境衛生作業單位將垃圾掃入或者倒入排水管網、綠化帶等非指定地點的;
(六)未經批準擅自飼養家畜的;
(七)車輛帶泥運行的;
(八)在樹木、地面、電桿、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上刻畫、涂寫的;
(九)未在指定位置安裝空調外機、太陽能等設施、設備,破壞建筑物外立面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牌匾標識蒙漢文使用不規范的,由民族宗教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工商、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清理拆除,處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正、不清理、不拆除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依法清理拆除,處以罰款:
(一)未經批準在城市道路及兩側、廣場、地下通道等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
(三)在城市道路及其兩側等公共露天場所屠宰動物的;
(四)在公(游)園或者公共綠地等場所放牧牲畜的;
(五)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責任單位未及時將居民區產生的生活垃圾運送到垃圾轉運站的;
(六)非法侵占、損壞、拆除、關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的;
(七)未經批準在建(構)筑物、設施上亂張貼、亂張掛的;
(八)將餐廚垃圾倒入河道、排水管網、公共廁所等非指定地點的;
(九)責任人未履行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致使臨街建(構)筑物外立面破殘的,有暴露垃圾、冰雪、糞便、污水和引發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或者環境衛生設施缺損的。
違反第一至五項規定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六項規定的,屬于經營行為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屬于非經營行為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七項規定的,對單位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八項、第九項規定的,對單位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造、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不改正或者不拆除的,依法清理拆除,處以罰款:
(一)城市道路出現坑凹、碎裂、隆起、溢水、塌方等情況未及時修復的、城市道路附屬設施污損、缺失、移位,其產權或者管理維護單位未適時清洗、修復、補齊、歸位的;
(二)依法舉辦的展覽、促銷、文化、體育、慶典、公益及商業等活動,未設置臨時環境衛生設施,未及時清除活動產生的垃圾等廢棄物,活動結束后未及時拆除臨時設施、清理現場或者對活動產生的場地、設施破損沒有進行修復的;
(三)在城市道路兩側、廣場、綠地和公園等違反規定設置排油煙口或者排水口的;
(四)施工現場的出入口路面未硬化的;
(五)臨街工地不設置護欄或者不作遮擋,施工現場的材料、機具未堆放整齊,停工場地未及時整理并作覆蓋的,或者竣工后未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
(六)施工圍擋發布公益廣告面積低于三分之一的;
(七)在城市道路上運輸散裝和液體貨物未采取密閉、包扎、覆蓋等設施或者產生泄漏、遺撒的;
(八)化糞池未定期清掏,造成堵塞、外溢的;
(九)擅自在公共場所、公共設施及居民住宅公共部位散發、懸掛、張貼、刻畫、噴涂各類標語、宣傳品及廣告的;
(十)使用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車輛運輸建筑垃圾、未在指定地點裝載和消納建筑垃圾或者建筑施工企業委托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車輛運輸建筑垃圾的;
(十一)將工業垃圾、屠宰垃圾、生物制品垃圾、醫療衛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廢棄物混入生活垃圾的;
(十二)違反噪聲敏感區域夜間建筑施工作業規定的。
違反第一至九項規定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十項規定的,對車輛所屬單位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十一項規定的,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十二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規范、文明執法,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出示證件,未按照規定著裝執法,執法過程中未全程佩戴執法記錄儀;
(二)未使用規定的行政執法文書和罰沒專用收據;
(三)粗暴執法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及公共利益受到損害;
(四)打罵、侮辱當事人;
(五)未遵守罰繳分離規定;
(六)應當受理的投訴事項不予受理或者應當查處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