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后人民法院對購銷偽劣假冒商品合同糾紛是否受理的問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后人民法院對購銷偽劣假冒商品合同糾紛是否受理的問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后人民法院對購銷偽劣假冒商品合同糾紛是否受理的問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后人民法院對購銷偽劣假冒商品合同糾紛是否受理的問題的函
1989年5月30日,最高法院
函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魯法(經)發[1989]12號請示報告收悉。關于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后人民法院對購銷偽劣假冒商品合同糾紛是否受理的問題,經研究,現答復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對銷售偽劣假冒商品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后,對購銷雙方的合同糾紛未作處理。合同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依據合同或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及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且符合《民事訴訟法(試行)》第八十一條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如果被告沒有償付能力,也無其他依法承擔責任的債務人,人民法院應向原告講明情況,原告仍堅持起訴的,亦應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