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地理信息資源共享管理辦法
泰州市地理信息資源共享管理辦法
江蘇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泰州市地理信息資源共享管理辦法
泰州市地理信息資源共享管理辦法
政府令〔2016〕3號
《泰州市地理信息資源共享管理辦法》于2017年1月6日經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本辦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史立軍
2017年1月16日
泰州市地理信息資源共享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和促進地理信息資源共享,推動地理信息資源優化配置和有效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條例》、《江蘇省測繪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地理信息資源共享、使用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地理信息資源是指地球表面自然和人文地理要素的空間位置及其屬性。包括基礎地理信息資源和專題地理信息資源。
(一)基礎地理信息資源包括測繪基準數據、數字線劃地圖數據、數字正射影像數據、數字高程模型數據、數字柵格地圖數據及其相關元數據。
(二)專題地理信息資源包括城鄉規劃、住房與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城市管理、公安、水利、交通運輸、環境保護、民政等政府部門在履行職責中產生的地理信息資源。
第四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對地理信息資源共享管理的組織領導。
市國土資源部門是全市地理信息資源共享主管部門,負責基礎地理信息資源的生產、更新、維護、管理以及地理信息資源共享平臺(以下簡稱“共享平臺”)的規劃、建設、運行維護和管理。縣級市(區)國土資源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是縣級市(區)地理信息資源共享主管部門。
市電子政務中心負責共享平臺運行基礎軟硬件、信息安全的規劃、建設、運行維護、管理以及地理信息資源共享工作的協調、推進。
城鄉規劃、住房與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城市管理、公安、水利、交通運輸、環境保護、民政等部門具體負責各自專題地理信息資源的生產、更新、維護及管理工作。
第五條政府相關部門、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部門和單位”)在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責中或者由政府為主投入產生的地理信息資源,應當共享,并應當充分利用已有適宜的地理信息資源,避免重復投入。鼓勵其他單位將合法擁有的地理信息資源參與共享。
項目中凡涉及的測繪成果,測繪項目出資人或者承擔市、縣級市(區)財政投資完成的測繪項目的單位應當向市國土資源部門匯交測繪成果資料。
第六條地理信息資源的處理、整合、集成以及共享平臺的運行維護、管理,通過政府購買服務選擇專業技術服務機構(以下簡稱“服務機構”)實施。
第七條共享平臺依托政務數據中心進行建設,應當具備以下功能:
(一)通過前置共享或在線接口共享方式連通政府及部門和單位的信息系統,以及上下級共享平臺;
(二)處理、整合、集成部門和單位提交的地理信息資源;
(三)通過電子政務網或者互聯網提供在線服務;
(四)共享平臺建設方案確定的其他功能。
第八條共享平臺的建設、運行維護、管理納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九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鼓勵部門和單位在地理信息資源共享工作中先行先試、探索創新,對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地理信息資源采集與共享
第十條生產和更新地理信息資源應當使用2000國家大地坐標系和1985國家高程基準,執行國家、省、市規定的地理信息數據標準。
服務機構應當對部門和單位提交的地理信息資源進行質量檢查,對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及時退回。收到退回地理信息資源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補充完善后重新提交。
第十一條市國土資源部門、電子政務中心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編制《泰州市地理信息資源共享目錄》(以下簡稱“《目錄》”)。
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目錄》要求向共享平臺提交地理信息資源(包括數據及元數據,下同),依法應當保密或者限制使用的,部門和單位在提交時應當注明。
第十二條服務機構應當自收到符合規定的地理信息資源之日起2個月內,完成部門和單位提交的地理信息資源的處理、整合和集成工作,因特殊情況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的,可以適當延長工作期限,但不得超過1個月。
第十三條單位和個人發現地理信息資源與現狀不符的,可以向地理信息資源共享主管部門提出異議。地理信息資源共享主管部門收到異議的,應當及時轉相應地理信息資源提交部門和單位調查、確認。部門和單位自收到調查、確認地理信息資源轉辦函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反饋單位和個人,并報地理信息資源共享主管部門。
第三章地理信息資源使用
第十四條可以公開的地理信息資源,應當在政府門戶網站公布,向社會公眾提供公益性服務。
第十五條政府部門、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群眾團體使用地理信息資源應當通過共享平臺統一申請,填寫《地理信息資源使用申請表》。地理信息資源共享主管部門審核符合要求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共享地理信息資源的授權訪問配置;申請使用的地理信息資源涉密的,轉相應地理信息資源提交部門和單位按照保密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六條其他公民、法人和社會組織申請使用地理信息資源的,地理信息資源共享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轉相應地理信息資源提交部門和單位進行處理,部門和單位應當自收到轉辦函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反饋申請使用人,并報地理信息資源共享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政府部門、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群眾團體利用地理信息資源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責的,無償使用;其他公民、法人和社會組織需要使用地理信息資源的,有償使用,具體收費辦法和標準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申請使用的地理信息資源只能用于地理信息資源共享主管部門或地理信息資源提交部門和單位確定的用途。
第十九條地理信息資源成果知識產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地理信息資源成果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在地理信息資源共享、使用工作中,應當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通過共享獲得的地理信息資源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第四章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急的地理信息保障機制,根據處置突發公共事件的需要,及時組織整合或者采集地理信息資源。
第二十二條地理信息資源共享主管部門會同電子政務中心和保密、公安、國家安全等部門建立地理信息資源安全工作防范機制。
第二十三條 地理信息資源共享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完善地理信息資源共享的運行機制,加強地理信息資源共享的管理和監督,確保共享平臺穩定、安全、有效運行。建立健全工作規范、服務標準和管理制度,按規定做好數據處理、整合、集成以及共享平臺的運行維護、管理和相關服務工作。
第二十四條地理信息資源共享主管部門負責對地理信息資源共享工作進行日常監管,每半年對部門和單位提供的地理信息資源數量、質量及更新等情況進行綜合評估,并納入全市績效考核。
第二十五條未依法匯交測繪成果資料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部門責令限期匯交;逾期不匯交的,對測繪項目出資人處以重測所需費用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的罰款;對承擔市、縣級市(區)財政投資完成的測繪項目的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共享、使用地理信息資源的部門和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理信息資源共享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報送效能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絕提供應當共享的地理信息資源的;
(二)提供的地理信息資源不全面、不完整、不準確、不及時的;
(三)對已經發現不一致或者錯誤的地理信息資源,不及時核對和糾錯的;
(四)重復采集能夠通過共享獲取的地理信息資源的;
(五)對通過共享獲得的地理信息資源管理不善,造成信息被濫用、擴散的;
(六)未經授權,對共享平臺的應用程序和數據庫進行刪除或者修改的;
(七)未經批準獲取地理信息資源、未按批準用途使用地理信息資源、擅自將獲得的地理信息資源轉讓給第三方或者利用其使用的地理信息資源開展經營性活動的;
(八)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擅自利用部門和單位提交的地理信息資源以及經整合、集成后的地理信息資源從事經營性活動的,由地理信息資源共享主管部門進行處理。
第二十八條在地理信息資源共享、使用過程中違反保密相關規定的,按照保密相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