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地熱資源和淺層地熱能管理辦法
泰州市地熱資源和淺層地熱能管理辦法
江蘇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泰州市地熱資源和淺層地熱能管理辦法
泰州市地熱資源和淺層地熱能管理辦法
政府令〔2016〕2號
《泰州市地熱資源和淺層地熱能管理辦法》于2017年1月6日經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本辦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史立軍
2017年1月16日
泰州市地熱資源和淺層地熱能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全市地熱資源和淺層地熱能勘查、開發利用與保護,推進低碳經濟和可再生能源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江蘇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地熱資源和淺層地熱能的勘查、開發利用、保護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地熱資源是指能夠經濟地被人類所利用的地球內部的地熱能、地熱流體及其有用組分,包括蒸氣型、熱水型、地壓型、干熱巖型、巖漿巖型等類型。其中,熱水型地熱資源是指流溫在25℃以上的地熱流體。
淺層地熱能(又稱淺層地溫能,下同)是指地表以下200m以內,溫度低于25℃,蘊藏在巖土體、地下水和地表水中的熱能。
第四條勘查、開發利用地熱資源和淺層地熱能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統一管理、科學勘查、合理利用、有效保護和有償使用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熱資源和淺層地熱能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并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六條市國土資源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部門編制全市地熱資源和淺層地熱能勘查、開發利用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縣級市國土資源部門會同城鄉規劃部門依據全市地熱資源和淺層地熱能勘查、開發利用專項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級國土資源部門備案。
勘查、開發利用地熱資源和淺層地熱能應當符合地熱資源和淺層地熱能勘查、開發利用專項規劃。
第七條國土資源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熱資源和淺層地熱能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財政、環境保護、經濟信息化、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地熱資源和淺層地熱能的開發利用和保護相關管理工作。
第八條建立地熱資源和淺層地熱能監管系統,系統的建設、運行、維護、管理納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二章地熱資源勘查
第九條申請勘查地熱資源,應當向資源所在地縣級市(區)國土資源部門提出,經市國土資源部門審核,符合條件的,報省國土資源部門辦理勘查許可,勘查被許可人為探礦權人。
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開始施工,并自施工之日起10日內,向資源所在地縣級市(區)國土資源部門報告。
第十條承擔地熱資源勘查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地質勘查資質。
承擔地熱鉆井工程施工的單位,應當具備地質鉆探資質,并向市國土資源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探礦權人或承擔地熱鉆井工程施工的單位,應當根據《地熱資源地質勘查規范》等有關技術標準編制施工設計方案,報市國土資源部門組織專家評審,經評審通過后嚴格按設計方案組織施工。為保證地熱資源勘查質量,防止越層、混層開采,施工過程中實行工程監理制度,落實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引發有毒氣體泄溢、地下水污染等環境污染、生產安全事故和地面沉降地質災害。
第十二條探礦權人應當自地熱鉆井工程施工結束后30日內,向市國土資源部門就地熱鉆井的地質編錄、測井、完井實驗與地質資料收集整理情況等申請組織驗收。市國土資源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出具驗收意見書。
第十三條探礦權人編制地熱資源勘查評價報告,經省礦產儲量評審機構評審后,報省國土資源部門備案,辦理儲量登記手續,并按規定向省、市地質資料館匯交成果地質資料。
第三章地熱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
第十四條開采地熱資源,采礦權申請人應當向資源所在地縣級市(區)國土資源部門提出申請,經市國土資源部門審核,符合條件的,報省國土資源部門辦理采礦許可,采礦被許可人為采礦權人。開采熱水型地熱資源的,應當先向水利部門依法辦理取水許可。
第十五條勘查、開采地下水等其他礦產資源時發現有利用價值的地熱資源,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應當及時向資源所在地縣級市(區)國土資源部門報告。開發利用其發現的地熱資源的,應當依法辦理采礦許可。
第十六條采礦權人應當按照采礦許可審查確定的開發利用方案進行開采,未經批準,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七條采礦權人應當加強對地熱資源的保護,提高地熱資源利用率,鼓勵梯級開發、綜合利用。地熱棄水溫度不得高于30℃,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八條熱水型地熱資源采礦權人應當安裝標準計量設施,按采礦許可證核定的允許開采量進行開采。地熱水井開采時應當定期將地熱資源的溫度、水位、水量、水質等動態監測資料,報送資源所在地縣級市(區)國土資源部門和水利部門。
第十九條鼓勵油氣勘查、生產單位對具備改造條件的廢棄油井改造成地熱井進行利用。將具備改造條件的廢棄油井改造成地熱井進行利用的,應當依法辦理采礦許可。
第四章淺層地熱能開發利用
第二十條淺層地熱能的開發利用主要是通過地源熱泵系統進行熱交換。地源熱泵系統根據地熱能交換形式的不同,分為地埋管地源熱泵系統、地下水地源熱泵系統和地表水地源熱泵系統。在淺層地熱能開發利用中,鼓勵發展地埋管地源熱泵系統,限制發展深層地下水地源熱泵系統。
第二十一條加強地源熱泵系統管理,合理開發淺層地熱能,禁止破壞性開采。開發項目涉及采用地源熱泵系統開發利用淺層地熱能的,發展改革部門在立項時應當就項目建設地點的地質條件征求國土資源部門意見。
項目單位通過地源熱泵系統開發利用淺層地熱能的,應當委托具有地質勘查資質的單位編制淺層地熱能地質條件評價報告。
采用地下水地源熱泵系統和地表水地源熱泵系統涉及取水的,應當向水利部門依法辦理取水許可,依法繳納水資源費。
第二十二條地源熱泵系統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驗收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執行工程建設相關標準、規范和技術規程。地源熱泵系統設計應當預留遠程數據接口,施工過程中應當預留2個以上地質環境專用觀測孔。設計文件應當報施工圖設計審查機構審查,未經審查或審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做好地源熱泵系統建設的質量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加大地源熱泵系統運行監管力度。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地源熱泵系統建設地點的地質環境監測工作,水利部門負責地源熱泵系統的開采回灌和水量、水位、水溫、水質監測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支持淺層地熱能的推廣應用,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淺層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給予政策支持,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定期對地熱資源的勘查和開發利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地熱資源勘查許可在有效期屆滿時不再申請保留或未申請延續,采礦許可在有效期屆滿時未申請延續的,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應當按照規定向原許可機關申請勘查、采礦許可注銷。
第二十七條采礦權人應當按照批準的井位、層位和允許開采量開采,不得擅自越層、混層或超量開采。確需變更井位、層位或允許開采量的,應當按照規定向原許可機關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變更。
第二十八條對沒有利用價值的勘查工程孔和報廢井,探礦權人或采礦權人應當在資源所在地縣級市(區)國土資源部門監督下,按照水文地質鉆孔技術要求及時予以封孔、回填,防止污染地下水和破壞地質結構,恢復施工場地的原貌。地熱井需要維修的,采礦權人應當將修井方案及施工單位相關資料報市國土資源部門,經批準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九條鼓勵、支持熱水型地熱資源開發單位利用熱能消耗后的尾水進行原水回灌。
熱水型地熱資源開發單位不得使用非原水回灌,防止污染熱儲層。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地熱資源和淺層地熱能開發利用過程中,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未取得勘查許可擅自進行勘查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未取得采礦許可擅自開采地熱資源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部門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拒絕接受對地熱資源勘查和開發利用情況的監督檢查,不按規定上報地熱資源動態監測資料或上報的地熱資源動態監測資料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部門予以警告,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評審通過的施工設計方案進行施工的;
(二)未按開發利用方案回灌或用非原水進行回灌的;
(三)對沒有利用價值的勘查工程孔和報廢井未按要求封孔、回填,污染地下水或破壞地質結構的;
(四)破壞地熱井及監測設施的;
(五)未按確認的淺層地熱能地質條件評價報告開采淺層地熱能,對地質環境產生影響的。
第三十五條采礦權人排放地熱資源利用后的尾水,造成污染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法查處;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國土資源和其他相關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地熱資源和淺層地熱能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及人員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