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受監管機關正式聘用或委托履行監管職務的人員能否成為體罰虐待人犯罪和私放罪犯罪主體的批復
關于受監管機關正式聘用或委托履行監管職務的人員能否成為體罰虐待人犯罪和私放罪犯罪主體的批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受監管機關正式聘用或委托履行監管職務的人員能否成為體罰虐待人犯罪和私放罪犯罪主體的批復
關于受監管機關正式聘用或委托履行監管職務的人員能否成為體罰虐待人犯罪和私放罪犯罪主體的批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
四川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川檢(研)〔1992〕8號《關于在監管場所從事監管工作的非國家工作人員是否構成體罰、虐待人犯罪和私放罪犯罪主體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我們認為,根據刑法第84條和第189條、第190條的規定,受監管機關正式聘用或委托實際履行監管職務的人員是有監管人
犯職務的人員。上述人員違反監管法規,體罰、虐待被監管人犯,情節嚴重的,或者私放罪犯的,應分別以體罰、虐待人犯罪或私放罪犯罪追究刑事責任。
此復。
1994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