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在財產保全時為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當事人應否在判決書或調解書中明確其承擔的義務及在執行程序中可否直接執行擔保人財產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在財產保全時為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當事人應否在判決書或調解書中明確其承擔的義務及在執行程序中可否直接執行擔保人財產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在財產保全時為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當事人應否在判決書或調解書中明確其承擔的義務及在執行程序中可否直接執行擔保人財產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在財產保全時為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當事人應否在判決書或調解書中明確其承擔的義務及在執行程序中可否直接執行擔保人財產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魯高法函〔1994〕59號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決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時,保證人為被申請人提供保證的,人民法院無須在判決書或調解書中明確保證人的義務。在案件審結后,應先予執行被保證人的財產,如果被保證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人民法院可直接裁定保證人在保證范圍
內承擔責任。
1994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