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觀測站點管理辦法
海洋觀測站點管理辦法
國土資源部
海洋觀測站點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部令
第73號
《海洋觀測站點管理辦法》已經2017年6月5日國土資源部第2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 姜大明
2017年6月7日
海洋觀測站點管理辦法
(2017年6月5日國土資源部第2次部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洋觀測站點管理,保護海洋觀測設施和觀測環境,服務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海洋觀測預報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設立、調整和保護海洋觀測站點,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海洋觀測站點,包括海洋觀測站、測點、浮標、潛標、雷達站、海上觀測平臺、海底觀測站點等。
第三條 海洋觀測站點分為基本海洋觀測站點和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海洋觀測站點。
基本海洋觀測站點,是指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海洋主管部門根據海洋觀測網規劃統一設立的海洋觀測站點,包括國家基本海洋觀測站點和地方基本海洋觀測站點。
第四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海洋觀測站點的管理。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的海區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海區派出機構),按照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負責所管轄海域內海洋觀測站點的管理。
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海洋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近岸海域內地方基本海洋觀測站點以及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海洋觀測站點的管理。
第五條 海洋觀測站點的設立和調整應當符合海洋觀測網規劃,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要求。
海洋觀測站點的調整,包括海洋觀測站點的遷移、撤銷以及觀測要素和規模的變更。
第六條 設立國家基本海洋觀測站點,由海區派出機構按照全國海洋觀測網規劃,組織專家根據國家有關標準進行論證,報經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同意后,按照國家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程序設立。
第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遷移國家基本海洋觀測站點:
(一)國家重點工程建設確需依法占用的;
(二)海洋觀測環境遭到嚴重破壞,失去治理和恢復可能,或者不能確保海洋觀測資料的代表性、準確性和連續性的;
(三)因自然災害等因素無法正常開展海洋觀測業務的;
(四)因海洋觀測業務發展需要的;
(五)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因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需要遷移國家基本海洋觀測站點的,由站點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海洋主管部門向海區派出機構提出遷站申請。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申請表;
(二)國家重點工程建設批準文件;
(三)遷建工程計劃。
海區派出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后的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初步核查,對符合條件的,組織開展遷站選址工作,并向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提交遷站選址報告。
因本辦法第七條第二、三、四、五項需要遷移國家基本海洋觀測站點的,由海區派出機構組織開展遷站選址工作,并向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提交遷站選址報告。
第九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收到海區派出機構提交的遷站申報材料后,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組織專家進行技術審查和實地核查,并作出決定。符合下列條件的,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同意遷站,并在十個工作日內予以公告:
(一)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
(二)符合全國海洋觀測網規劃;
(三)新站選址合理;
(四)遷建工程計劃可行。
第十條 國家基本海洋觀測站點遷站申請經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同意后,海區派出機構應當根據遷建工程計劃,在規定的時間內組織完成新站建設。
因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需要遷建國家基本海洋觀測站點的,所需費用由站點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海洋主管部門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或者由國家重點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遷建的國家基本海洋觀測站點建成后,由海區派出機構組織驗收。符合下列條件的,海區派出機構應當予以驗收:
(一)建設任務已經完成;
(二)建設內容和建筑物布局與申報材料一致;
(三)觀測場所符合相關標準和要求;
(四)觀測設施能夠正常運行并已取得檢定或者校準證書;
(五)配套工程及附屬工程能夠滿足業務需求。
第十二條 遷建的國家基本海洋觀測站點建成后,應當與舊站進行至少一年的對比觀測。舊站因遭受嚴重自然災害無法正常開展業務工作的,可以在原址設立臨時觀測站點,進行一個月的對比觀測。
新站與舊站經過對比觀測,實現觀測資料的有效銜接后,由海區派出機構向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提出啟用申請,經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同意后,正式啟用新站。
新站正式啟用前,應當嚴格保護舊站及觀測環境和觀測設施。新站正式啟用后,才能改變舊站用途。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撤銷國家基本海洋觀測站點:
(一)海洋觀測環境已經不能確保海洋觀測資料的代表性、準確性和連續性,且失去海洋觀測服務的價值并無法恢復的;
(二)因自然災害等因素,現址已經不具備設立條件,且無另選新址重建必要的。
第十四條 撤銷國家基本海洋觀測站點,由海區派出機構向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提出撤銷申請,并提交撤銷論證報告。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收到撤銷申請后,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組織專家進行技術審查和實地核查,并作出決定。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同意撤銷,并在十個工作日內予以公告。
第十五條 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在近岸海域內設立、遷移海洋觀測站點或者變更觀測要素和規模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海洋主管部門批準,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海洋主管部門報海區派出機構備案。
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在近岸海域外設立、遷移海洋觀測站點或者變更觀測要素和規模的,應當報海區派出機構批準,并由海區派出機構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備案。
未經批準,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遷移海洋觀測站點或者變更觀測要素和規模。
第十六條 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設立、遷移海洋觀測站點或者變更觀測要素和規模,應當向批準機關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申請書;
(二)單位或者個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三)論證報告,包括遷移海洋觀測站點或者變更觀測要素和規模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技術要求等內容。
第十七條 有批準權的海洋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的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符合下列條件的,有批準權的海洋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批準,并在十個工作日內予以公告:
(一)符合海洋觀測網規劃;
(二)選址合理;
(三)建設工程計劃可行。
第十八條 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撤銷海洋觀測站點的,應當報原批準的海洋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在依法劃定的海洋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設房屋、圍墻、堤壩等障礙物;
(二)設置影響潛標使用功能的水聲干擾源和影響雷達站的強電磁干擾源。
第二十條 在海洋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征求原負責設立、調整或者批準設立、調整該海洋觀測站點的海洋主管部門意見,并依法采取措施,避免對海洋觀測站點及其設施、觀測環境造成危害。
第二十一條 沿海縣級以上海洋主管部門、海區派出機構應當加強對海洋觀測站點設立、調整和保護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沿海縣級以上海洋主管部門、海區派出機構應當建立海洋觀測站點管理信息平臺,開展海洋觀測站點設立、調整、保護和檢查應用管理系統建設,建立健全相關資料數據庫動態更新機制,納入海洋綜合信息監管平臺統一管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批準設立、遷移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海洋觀測站點或者變更觀測要素和規模的,依照《海洋觀測預報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在海洋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從事禁止活動的,依照《海洋觀測預報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沿海縣級以上海洋主管部門、海區派出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九條規定,同意遷移國家基本海洋觀測站點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同意遷建的國家基本海洋觀測站點通過驗收和啟用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同意撤銷國家基本海洋觀測站點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批準設立、遷移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海洋觀測站點或者變更觀測要素和規模的。
第二十五條 設立、調整地方基本海洋觀測站點應當符合全國海洋觀測網規劃和地方海洋觀測網規劃,避免與國家基本海洋觀測站點重復建設。具體辦法由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海洋主管部門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制定。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