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辦法
吉林省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辦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辦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62號
《吉林省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辦法》已經2017年6月29日省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劉國中
2017年7月6日
吉林省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辦法
第一條 為了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氣候資源,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活動,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氣候資源是指能被人類生產和生活所利用的太陽光照、熱量、降水、云水、風以及其他可開發利用的大氣成分等自然物質和能量。
第四條 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應當遵循統籌規劃、保護優先、科學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工作的領導,建立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協作共享機制,研究解決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方面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的服務、指導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氣
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候資源監測基礎設施建設,加強對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工作的保障。
鼓勵支持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方面的科學技術研究以及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
第八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按照職責承擔氣候資源的探測任務。其他有關部門所屬氣象臺站,在規定的職責范圍內承擔氣候資源的探測任務。
第九條 從事與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有關的探測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保證氣候資源探測信息的準確和完整。
第十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依據氣候資源探測資料,編制氣候資源區劃,向省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提出保護和開發利用氣候資源以及應用氣候資源區劃成果的建議。
氣候資源區劃應當按照國家氣候業務規范、技術標準編制,主要包括本地區氣候資源分布狀況、區劃對象對氣候資源條件的要求、區劃指標和分區域氣候資源條件、氣候資源優勢及對策建議等內容。
第十一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定期發布氣候狀況公報,向社會公布上一年度氣候狀況、異常氣候事件及其對經濟社會的影響等信息,為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提供依據。
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氣候狀況公報。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開展本行政區域內氣候變化影響和氣候資源評估工作,為本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編制經濟社會發展規劃、行業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以及組織應對氣候變化提供依據。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規劃,并與有關行業規劃、專項規劃相銜接。
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規劃主要包括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的重點和方向、項目建設規劃、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措施等內容。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據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規劃,在氣候資源脆弱區和敏感區,劃定氣候資源保護范圍。
氣候資源保護范圍內不得建設對氣候資源有不利影響的建設項目。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應對本區域氣候變化,逐步引導改善能源結構,控制溫室氣體排放,保護生態環境和氣候資源,促進循環經濟發展。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利用當地氣候變化影響和氣候資源評估成果,優化農業產業布局,調整種植結構,促進生態環境建設。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生態和氣候狀況,組織做好精細化農業氣候區劃、農業氣象災害防御等工作,推廣農產品氣候品質評估工作。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規劃,合理開發利用本行政區域的氣候資源。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為氣候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提供技術支持和服務。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抗旱、防雹、森林和草原防火、生態修復等需要,安排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合理利用云水資源。
第十九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氣候變化監測與評估系統,加強對氣候變化和極端氣候事件的監測,開展氣候變化對水資源、生態環境、敏感行業的影響評估,為適應和減緩氣候變化提供決策依據。
第二十條 城鄉規劃和建設應當與當地氣候資源承載能力相適應,避免氣候和生態環境惡化。
城鄉規劃和建設應當利用大氣風力的自凈能力,合理規劃城市風通道,避免和減輕大氣污染物的滯留。
第二十一條 城鄉規劃和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開展氣候可行性論證,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應當作為重大規劃編制、重點工程項目建設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構)筑物應當根據國家應對氣候變化的要求,采取保護措施,減輕對氣候環境的破壞,避免或者減輕熱島效應、風害、光污染和氣體污染。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等相關部門應當
按照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規劃,組織開展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的開發利用工作。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氣候資源科研項目、科研成果推廣應用的支持,促進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領域的自主創新與科技進步。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等部門應當根據當地農業氣候條件,引導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發展溫室、大棚等設施農業,合理開發利用熱量資源,提高農業生產效率和效益。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當地冰雪景觀、霧凇景觀等特色旅游資源的氣候監測保障,促進特色旅游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
第二十七條 具備太陽能開發利用條件的地區,有關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應政策,鼓勵單位和個人安裝和使用太陽能熱水、太陽能采暖和制冷以及小型分布式光伏發電、光熱發電等太陽能利用系統。
鼓勵和支持具備條件的風能資源豐富地區優先開發利用風能資源。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向社會發布氣候狀況公報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