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古樹名木保護辦法
浙江省古樹名木保護辦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古樹名木保護辦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6號)
《浙江省古樹名木保護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長:袁家軍
2017年7月7日
浙江省古樹名木保護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護古樹名木資源,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城市綠化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古樹,是指經依法認定的樹齡100年以上的樹木;本辦法所稱的名木,是指經依法認定的稀有、珍貴樹木和具有歷史價值、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
第四條 古樹名木保護實行屬地管理、政府主導、專業保護與公眾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工作,將古樹名木的資源調查、認定、搶救以及古樹名木保護的宣傳培訓等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林業、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工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樹名木的義務,不得損害和自行處置古樹名木,有權制止和舉報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第八條 縣級以上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古樹名木資源進行普查,將符合條件的樹木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認定,實行分級保護:
(一)對樹齡500年以上的古樹實行一級保護,由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鑒定,報省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二)對名木實行一級保護,由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鑒定,報省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三)對樹齡300年以上不滿500年的古樹實行二級保護,由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鑒定,報設區的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四)對樹齡100年以上不滿300年的古樹實行三級保護,由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鑒定后認定。
設區的市、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古樹名木目錄報省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h級以上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古樹名木目錄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縣級以上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一樹一檔的要求,統一編號,建立古樹名木圖文檔案和電子信息數據庫,對古樹名木的位置、特征、樹齡、生長環境、生長情況、保護現狀等信息進行動態管理。
第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古樹名木周圍設立保護標志,設置必要的保護設施,并按照以下規定劃定保護范圍:
(一)一級保護的古樹和名木保護范圍不小于樹冠垂直投影外5米;
(二)二級保護的古樹保護范圍不小于樹冠垂直投影外3米;
(三)三級保護的古樹保護范圍不小于樹冠垂直投影外2米。禁止損毀、擅自移動古樹名木保護標志和保護設施。
第十一條 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確定古樹名木的養護人:
(一)生長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旅游度假區等用地范圍內的古樹名木,該區域的管理單位為養護人;
(二)生長在文物保護單位、寺廟、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等用地范圍內的古樹名木,該單位為養護人;
(三)生長在園林綠化管理部門管理的公共綠地、公園、城市道路用地范圍內的古樹名木,園林綠化專業養護單位為養護人;
(四)生長在鐵路、公路、江河堤壩和水庫湖渠等用地范圍內的古樹名木,鐵路、公路和水利設施等的管理單位為養護人;
(五)其他生長在農村、城市住宅小區、居民私人庭院范圍內的古樹名木,該古樹名木的所有人或者受所有人委托管理的單位為養護人。
養護人不明確或者有異議的,由古樹名木所在地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協調確定。
第十二條 省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古樹名木分級保護要求,制定古樹名木養護技術規范,并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古樹名木養護知識的宣傳和培訓,指導養護人按照養護技術規范對古樹名木進行養護,并無償提供技術服務。
養護人應當按照養護技術規范對古樹名木進行日常養護,古樹名木的日常養護費用由養護人承擔。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古樹名木養護激勵機制,與養護人簽訂養護協議,明確養護責任、養護要求、獎懲措施等事項,并根據古樹名木的保護級別、養護狀況和費用支出等情況給予養護人適當費用補助。
第十四條 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專業技術人員對古樹名木進行專業養護。
養護人發現古樹名木遭受有害生物危害或者其他生長異常情況時,應當及時報告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核實,情況屬實的,及時進行救治。
第十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國家捐獻古樹名木以及捐資保護、認養古樹名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捐獻古樹名木的單位和個人給予適當獎勵。
第十六條 因古樹名木保護措施的實施對單位和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古樹名木保護措施影響文物保護措施落實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協商,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 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擅自砍伐、采挖或者挖根、剝樹皮;
(二)非通透性硬化古樹名木樹干周圍地面;
(三)在古樹名木保護范圍內新建擴建建筑物和構筑物、挖坑取土、動用明火、排煙、采石、傾倒有害污水和堆放有毒有害物品等行為;
(四)刻劃、釘釘子、攀樹折枝、懸掛物品或者以古樹名木為支撐物;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十八條 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確需在古樹名木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根據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保護要求制定保護方案;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對保護方案的落實進行指導和督促。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對古樹名木進行遷移,實行異地保護:
(一)原生長環境不適宜古樹名木繼續生長,可能導致古樹名木死亡的;
(二)古樹名木的生長可能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無法采取防護措施消除隱患的;
(三)因國家和省重點建設項目建設,確實無法避讓的;
(四)因科學研究需要的。
遷移古樹名木應當制定遷移方案,落實遷移、養護費用,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城市綠化條例》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 養護人發現古樹名木死亡的,應當及時報告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h(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報告后10個工作日內組織人員進行核實,情況屬實的,及時報相應的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注銷。
砍伐已死亡的古樹名木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已死亡的古樹名木具有重要景觀、文化、科研價值的,可以采取相應措施予以保留。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古樹名木保護標志、保護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古樹名木的,由縣級以上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浙江省森林管理條例》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損害古樹名木的,由縣級以上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損害古樹名木的,由縣級以上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未在施工前制定古樹名木保護方案,或者未按照古樹名木保護方案施工的,由縣級以上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古樹名木受損害或者死亡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