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及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審查工作規定
湛江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及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審查工作規定
廣東省湛江市人大常委會
湛江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及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審查工作規定
湛江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及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審查工作規定
(2017年6月26日湛江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七次主任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規范湛江市人民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及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委會)工作機構對地方性法規的審議審查工作,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湛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和常委會工作機構審議審查本市地方性法規草案,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專門委員會和常委會工作機構在審議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時應當堅持“提前介入、主動溝通、積極協調”,及時掌握地方性法規草案需要重點解決的問題,掌握起草工作動向。
專門委員會或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按照職責分工,應當根據當年立法計劃的安排,制定有關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審議工作方案,明確具體時間節點。
第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前應當由常委會黨組向中共湛江市委報告,經中共湛江市委審核批準后方可提交常委會審議表決。
第五條 審議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現的重大、疑難問題,或者是需要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原則性變動的,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牽頭組織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研究,并及時向常委會主任會議報告,必要時由常委會黨組向中共湛江市委報告。
第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審議審查推進情況應當由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及時向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報告;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審查過程中發現的重大、疑難問題,可以征求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意見。
第七條 提案人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議案,應當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規草案文本;
(二)起草說明(包括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依據、對主要內容的說明以及征求意見的處理情況等);
(三)法規草案征求意見稿及有關單位的回復意見材料;
(四)舉行立法論證會、聽證會的,還應當提供論證報告、聽證報告;
(五)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黨和國家的有關方針政策,其他省、市相關地方性法規和規章,有關調研論證報告等材料;
(六)法規草案的條文注釋;
(七)其他相關資料。
屬于修正或者修訂項目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
第八條 專門委員會和常委會工作機構在審議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時可以通過書面征求意見和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實地調研等形式聽取下列有關方面意見:
(一)公眾;
(二)地方性法規草案涉及的行政相對人或者利害關系人;
(三)市人大代表、本市選出的省人大代表、工作或居住在本市的全國人大代表,市政協委員;
(四)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市政協、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
(五)各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各基層立法聯系點;
(六)市各民主黨派、市工商聯、市各有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
(七)市人大常委會立法咨詢專家和市人大常委會地方立法研究評估與咨詢服務基地;
(八)其他需要征求意見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九條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專業性較強條款的審議審查工作,可以委托科研院;蛘呱鐣M織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條款進行研究論證,提出修改意見或者建議,供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參考。
第十條 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初次審議或者初步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
(一)對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審議或者審查;
(二)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主要制度安排進行評價;
(三)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設定的行政許可、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處罰是否依法設定進行審議或者審查;
(四)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提出修改建議及理由。
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初次審議或者初步審查后,應當向常委會主任會議提交審議意見或者初步審查意見,并提出是否提請常委會審議的建議;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提交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常委會會議提出審議報告或初步審查報告,并印發常委會會議。
第十一條 常委會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后,由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根據下列情況進行統一審議:
(一)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合法性,包括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法意、法理、條旨等;
(二)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情況,包括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法規草案的總體評價、修改意見;
(三)法制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調研和征求意見情況;
(四)其他有關情況。
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法制委員會審議情況,向法制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建議稿并附對照稿以及修改情況報告建議稿,經法制委員會審議通過,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并附對照稿以及修改情況報告報常委會主任會議。
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提交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并附對照稿以及修改情況報告,由法制委員會提請常委會進行第二次審議。
第十二條 常委會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后,法制委員會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要求,再次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法制委員會審議情況,向法制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二稿建議稿并附對照稿以及審議結果報告建議稿,經法制委員會審議通過,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二稿并附對照稿以及審議結果報告,報常委會主任會議。
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提交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二稿并附對照稿以及審議結果報告,由法制委員會提請常委會進行第三次審議。
第十三條 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在地方性法規草案交付表決前,應當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二稿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建議稿并附對照稿以及修改情況說明建議稿,經法制委員會審議通過后,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并附對照稿以及修改情況說明報常委會主任會議。
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提交常委會表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并附對照稿以及修改情況說明,由法制委員會提請常委會進行表決。
第十四條 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前,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按照下列內容對法規草案進行逐條審查:
(一)立法的必要性:是否有利于貫徹實施上位法,是否有利于貫徹中共中央、中共廣東省委、廣東省人民政府、中共湛江市委的決策部署,是否有利于保障改革發展穩定大局,是否有利于解決行政管理中的實際問題;
(二)立法的可行性:擬設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有利于改進行政管理,是否方便操作,是否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立法時機是否成熟;
(三)立法的合法性:是否符合立法權限,是否與上位法相沖突,有無違法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審批、行政強制、行政處罰、行政收費等措施,有無違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或者違法增設其義務;
(四)立法的合理性:是否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是否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是否符合職能轉變的要求,是否有利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五)立法的規范性:結構體例是否科學、完整,內在邏輯是否嚴密,條文表述是否嚴謹、規范,語言是否簡潔、準確,是否符合其他立法技術規范;
(六)立法的公開性:是否按照本規定征求相關方面意見,是否采納各方面提出的合理性意見和建議;
(七)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十五條 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通過書面形式對常委會組成人員、人大代表提出的修改建議或者意見進行回復;并通過其他合理方式對其他主體提出的意見或建議進行回應。
第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經第一次審議和第二次審議后,由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通過《湛江日報》、“湛江人大網”、“湛江政府網”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地方性法規草案有關文本、審議意見和初步審查意見、修改情況報告等內容,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第十七條 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在常委會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后,可以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協助邀請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專家召開專家論證會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建議稿進行論證;在常委會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后,將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二稿建議稿報送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征求意見。
對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的修改建議,原則上予以采納,確實無法采納的,法制委員會應當向常委會主任會議作出說明,經主任會議同意后,向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報告。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通過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