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太原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
關于《太原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會
關于《太原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
關于《太原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
《太原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草案)》已經太原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進行了初次審議,擬提請太原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下次會議審議通過。現將草案征求意見稿公布,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
請將修改意見或者建議于9月20日前通過信函或者電子郵件的方式發送市人大法制委員會。
通信地址:南內環街158號 郵編:030083
電子郵箱:tyrdfzw@126.com
電話:7336980
2017年9月4日
太原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行為基本規范
第三章 鼓勵與支持
第四章 實施與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引導和規范公民文明行為,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中華傳統美德,提升全社會文明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文明行為,是指遵守法律、法規規定,符合社會主義道德要求,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公序良俗、引領社會風尚、推動社會文明進步的行為。
第四條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社會共治、獎懲結合、系統推進的原則,發揮群眾主體作用,形成文明建設長效機制。
第五條 本市構建黨委統一領導、政府組織實施、各方協同配合、社會積極參與的工作機制,保障全市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持續、有效開展。
第六條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領導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督促、檢查。
第七條 公安、城管、交通、教育、衛計、環保、旅游、民政等政府工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設工作領導機構要求,做好本轄區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結合自身實際,積極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起表率作用。
公民應當積極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二章 行為基本規范
第九條 公民應當做到愛國守法、明禮誠信、團結友善、勤儉自強、敬業奉獻。
第十條 公民應當遵守道德規范、禮儀規范等行為規范,倡導下列文明行為:
(一)遵守公共禮儀,在公共場所著裝整潔,輕聲接打電話,言行舉止文明;
(二)節約糧食、水、電力、燃油、天然氣等資源,減少使用塑料購物袋、一次性餐具、一次性洗浴用具等,減少廢氣、廢水、固體廢棄物等各類污染物排放,保護生態環境;
(三)文明節慶、文明辦理婚喪喜慶事宜、文明祭掃;
(四)等候服務時依次排隊,使用電梯時先下后上,使用自動扶梯時依次有序,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自覺排隊,先下后上,主動為老、弱、病、殘、孕、幼等特需乘客讓座;
(五)遵循文明旅游規范,服從景區景點引導、管理,愛護文物古跡,尊重當地宗教信仰、文化傳統、風俗習慣,出境旅游,遵守所在地的相關法律;
(六)開展廣場舞等娛樂、健身、宣傳活動,遵守相關規定,合理使用場地、設施;
(七)做文明觀眾,在紀念館、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體育館、影劇院等公共場館,遵守場館管理規定、秩序和禮儀規范;
(八)文明就醫,尊重醫務人員,配合開展診療活動,通過合法途徑處理醫療糾紛;
(九)尊老愛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儉持家、鄰里團結,開展家庭教育,培育良好家風,建設文明家庭;
(十)自覺遵守居民公約、業主公約和其他相關規定,積極參與樓院、社區的綠化、美化活動;
(十一)互聯網租賃自行車承租人自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等相關法律法規及服務協議約定,做到規范用車、文明騎行、有序停放;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明行為。
第十一條 公民應當遵守公共環境文明行為規范,不得實施下列不文明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隨意傾倒、丟棄垃圾雜物;
(二)擅自占用公共設施、設備;
(三)在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吸煙;
(四)在建筑物、構筑物的外墻、樓道、樓梯和樹木、電線桿、戶外管線及其他戶外設施設備上擅自張貼、涂寫、刻畫及掛置宣傳物品;
(五)露天焚燒落葉、樹木、秸稈、垃圾雜物等;
(六)露天燒烤經營或者室內燒烤經營未安裝高效油煙凈化裝置;
(七)其他損害公共環境的行為。
第十二條 公民應當遵守公共秩序文明行為規范,不得實施下列不文明行為:
(一)使用不文明口頭語或者禁語;
(二)在公共場所大聲喧嘩,高聲接打電話,爭吵謾罵等;
(三)在公園、公共綠地、廣場、道路等場所開展集會、娛樂、廣場舞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時,產生噪聲超過規定排放標準,干擾周圍生活環境;
(四)從建筑物、構筑物內向外拋擲物品,在建筑物的陽臺外、窗外、屋頂、平臺、外走廊等空間堆放、吊掛危害安全的物品;
(五)違反規定跨門經營、占道經營、占道施工;
(六)在觀看文藝演出或者體育比賽時,影響他人觀看演出、比賽或者影響演出、比賽正常進行;
(七)在互聯網上編造、發布或者傳播虛假、低俗淫穢以及損害他人合法權益、違背公序良俗的信息;
(八)其他危害公共秩序的行為。
第十三條 公民應當遵守交通文明行為規范,不得實施下列不文明行為:
(一)駕駛機動車不按規定道路行駛,違反規定停放車輛,不避讓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等特種車輛;
(二)駕駛非機動車違反交通信號指示行駛,逆向行駛,超速行駛,在機動車道、人行道上或者公園、廣場內行駛,違反規定占用機動車道、人行道,違反規定停車、載人載物;
(三)駕駛或者乘坐車輛時,向車外拋擲物品;
(四)使用公共自行車加裝兒童座椅,拆解、破壞公共自行車及其設備;
(五)占用盲道停放車輛、擺攤設點等;
(六)行人不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行走,不走人行橫道,亂穿馬路,翻越道路隔離設施、設備;
(七)其他違反交通文明規范的行為。
第十四條 公民應當遵守社區公共文明行為規范,不得實施下列不文明行為:
(一)損壞或者擅自占用社區及物業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及附屬設施,在物業共用部位、設施設備上亂涂寫、亂刻畫、亂張貼;
(二)未在依法設置或者劃定的車庫、車位內有序停放車輛,阻礙社區交通道路或者消防通道;
(三)房屋裝修產生影響他人正常生活、學習和工作的噪聲、強光、粉塵、臭氣等;
(四)其他違反社區公共文明行為規范的行為。
第十五條 禁止攜帶寵物進入辦公樓、學校、醫院、幼兒園、體育場館、博物館、藝術館、圖書館、影劇院、文化娛樂場所、歷史名園、名勝古跡園、動物園、候車(機)室、餐飲場所、商場、賓館等公共場所。
禁止攜帶寵物乘坐公共汽車、電車、軌道交通、出租車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攜帶寵物進入人員密集公共場所。
本市城市建成區和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區域內禁止飼養烈性犬只、大型犬只(導盲犬只除外)和有可能對他人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其他寵物。
公安機關應當設立寵物留檢機構,收留流浪寵物、養寵物人送交的寵物和依法留置或者沒收的寵物。
第三章 鼓勵與支持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明確工作總體目標、任務和要求,制定相關政策措施,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并予以保障。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社會組織應當建立文明行為記錄制度,按照當事人自愿原則,對公民參加慈善公益、志愿服務、文明行為宣傳教育、不文明行為舉報、勸阻、制止等予以記錄,并作為實施榮譽表彰、獎勵等措施的依據。
第十八條 鼓勵誠實信用,自覺履行約定和法定義務。企業應當主動發布綜合信用承諾或者產品服務質量等專項承諾。銀行、郵政、通信、醫院、公共交通、物業等窗口服務行業應當制定優質服務標準。
第十九條 鼓勵為他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幫助,當他人出現傷病或者處于生命健康危險時,在能力范圍內予以救助。
因自愿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鼓勵見義勇為,對見義勇為人員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和保障。
第二十條 鼓勵自愿捐獻造血干細胞、人體器官(組織)。
第二十一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主動開展扶貧、助殘、救孤、濟困、賑災捐贈以及助老、助學、助醫等慈善公益活動。捐贈財產用于慈善活動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二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志愿服務活動,推動依法建立各類志愿服務組織,拓寬志愿服務領域。志愿者參加志愿服務活動的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支持。
建立志愿服務記錄、評價和時間儲蓄制度。志愿者參加志愿服務活動表現突出、成績顯著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有困難時可以申請優先獲得志愿服務。
第二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國家機關、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利用本單位場所、設施設立愛心服務點,為環衛工人和其他戶外工作人員等需要幫助的人員提供飲用茶水、加熱飯菜、遮風避雨等便利服務。
鼓勵符合相關標準條件的機場、車站、醫療機構、大型商場等公共場所和女職工集中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按照有關規定配備獨立的母嬰室。
鼓勵道路廣場、交通設施、公園綠地、商業經營場所、文化娛樂活動場所、體育活動場所、醫療機構、住宅小區等公共場所按照規定的標準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并保持開放。
第二十四條 鼓勵按照有關規定對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特種垃圾等廢棄物進行分類處置。
第二十五條 鼓勵互聯網租賃自行車運營公司做好現場停放自行車秩序管理和運營調度工作,及時清理違規停放自行車。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公民出行需求、城市承載能力和停放設施資源,科學設定互聯網租賃自行車運營總量,引導企業合理投放車輛,防止盲目擴張,干擾城市正常運行,實現有序發展。
第四章 實施與監督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精神文明建設工作領導機構及有關部門應當指導、支持窗口服務單位、行業協會、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住宅小區等依法制定服務規范、自律章程、村規民約、業主公約等自律自治規范,推動文明建設有序開展。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健全普法責任制,結合職責范圍、行業管理特點、普法對象的實際情況,開展文明行為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
承擔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職責的有關部門、單位,可以聘請文明行為義務勸導員、監督員,協助做好文明行為宣傳、教育工作。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應當建立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考核評價制度。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鎮、文明單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園測評體系。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建立不文明行為信用懲戒和公開曝光制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社會信用建設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可以依法將單位或者個人不文明行為納入信用記錄,對其參與相關活動依法予以限制,必要時可以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通報,并可以予以公開曝光。
第三十條 公安、城管、交通、教育、衛計、環保、旅游、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完善檢查監督、投訴舉報、教育指導、獎勵懲戒等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機制,及時發現、制止、糾正和處罰不文明行為。
第三十一條 教育部門和各類教育機構應當將文明行為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并結合文明校園創建活動,培育教師、學生的文明習慣和文明風氣。
第三十二條 新聞出版、文化廣電、宣傳、普法、通信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報刊雜志、廣播電視、網絡媒體、移動客戶端、戶外廣告設施等媒介和文藝團體宣傳文明行為規范,傳播文明行為先進事跡,批評和譴責不文明行為。
第三十三條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組織應當制定文明行為公約,動員居民、村民、職工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建設文明社區、文明村鎮和文明單位。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對其工作場所、營業場所或者服務區域范圍內發生的不文明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對其中屬于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告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通過電話、信函、電子郵件等方式對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向政府工作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不文明行為予以投訴、舉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其他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相關行政執法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拒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依法實施行政強制,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將處罰、行政強制決定錄入公共信用信息平臺。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有關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有關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互聯網租賃自行車運營公司不能按照協議超量投放,不能及時清理違規停放自行車的,由相關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依法實施行政強制,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將處罰、行政強制決定錄入公共信用信息平臺。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采取威脅、侮辱、毆打等方式打擊報復勸阻人、投訴人、舉報人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文明行為情節嚴重且行為人拒不改正的,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將行政處罰決定告知行為人所在單位。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因不文明行為受到罰款處罰的,可以依法申請參加并按照要求完成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安排的社會服務。
第四十三條 政府工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