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口市地名管理辦法
營口市地名管理辦法
遼寧省營口市人民政府
營口市地名管理辦法
營口市地名管理辦法
政府令第19號
《營口市地名管理辦法》業經營口市十五屆人民政府第6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0日起施行。
市 長
2017年9月7日
營口市地名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地名管理工作, 實現地名標準化、信息化,發揮地名公共服務功能,適應經濟社會發展、人民生產生活和歷史文化傳承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遼寧省地名管理條例》等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銷名,標準地名的使用、地名標志設置與管理,歷史地名的保護、地名公共服務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是指對具有特定方位、地域范圍的地理實體賦予的專用名稱。包括:
(一)市、縣(市)區、鄉鎮等行政區劃名稱,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名稱;
(二)自然村、住宅區、區片等居民地名稱;
(三)街、路、巷等道路名稱;
(四)山脈、山峰、河流、島礁、海灣、溝峪、濕地、洞、泉、灘、地形區等各種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五)工業區、開發區、示范區、保稅區、實驗區、農場、林場、牧場、鹽場、油田、礦山等專業經濟區名稱;
(六)機場、港口(碼頭)、鐵路(線、站)、公路、橋梁、隧道、公交站點、道口、渡口等具有地名意義的交通設施名稱;
(七)水庫、灌渠、堤壩、水閘、發電站等具有地名意義的水利設施名稱;
(八)高層建筑、商業中心等具有地名意義的大型建筑物(群)名稱;
(九)公園、廣場、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旅游度假區、紀念地、歷史古跡等休閑旅游文化設施名稱;
(十)樓門牌號(含門牌號、樓棟號、樓單元號、戶室號);
(十一)具有地名意義的其他名稱。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協調機制,加強對地名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地名的管理、歷史地名的保護、地名公共服務等工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地名管理工作的需要,決定將本級政府及其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的地名管理部分權限下放或者轉移到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地名管理部門行使。
第五條 地名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分類管理制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地名的統一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住房與城鄉建設(公用事業)、國土資源、公安、水利、交通、旅游、財政、工商、文化廣電與新聞出版、綜合執法、海洋漁業、人防、檔案、環境保護、行政審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地名管理及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本轄區內的地名管理工作,接受縣(市)區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工作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涉及地名命名事項的,應當征求同級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市地名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縣(市)區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地名規劃編制本轄區地名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地名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相銜接,經批準的地名規劃為地名命名、更名的依據。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規劃編制單位應當將地名規劃中確定的名稱納入相應管理系統。
經批準的地名規劃應當嚴格執行,未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不得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批準程序進行。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與銷名
第八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利維護于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國家尊嚴和民族團結;
(二)符合國家方針政策,不得帶有侮辱性質或者庸俗內容;
(三)符合地名規劃,反映營口地區歷史、地理、文化、經濟特征;
(四)尊重當地居民意愿,方便人民群眾生產生活;
(五)維護地名穩定性。
第九條 地名命名與更名應當符合國家、省有關規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名規劃已經確定的名稱,地名命名應當與其保持一致;
(二)不得以著名山脈、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作為行政區域專名,自然地理實體的范圍超出本行政區域的,亦不得以其名稱作為本行政區域專名;
(三)地名用字應當規范,通俗易懂,避免使用生僻字、異體字,不以阿拉伯數字、外文字符、標點符號等非漢字字符(少數民族文字除外)作為專名;
(四)鄉鎮行政區劃名稱與駐地名稱一致,以地名派生的單位名稱與主地名一致,各專業部門管理的臺、站、港、場、橋、渡口等名稱與當地主地名一致;
(五)禁止使用國家領導人名、外國人名、外國地名和外文音譯詞命名地名;
(六)未經有關主管部門同意,不得使用專業或者行業名稱命名;
(七)一般不得使用企業名稱、商標名稱、產品名稱命名地名,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八)新建道路與原有道路相銜接,道路走向沒有發生改變的,可以使用原有道路名稱或者重新命名,道路走向發生明顯改變的(環形、馬蹄形等),應當重新命名。
第十條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使用字形混淆、字音相同的詞語:
(一)本市范圍內主要自然地理實體的名稱;
(二)本市范圍內鄉鎮、街道辦事處的名稱;
(三)同一縣(市)區范圍內的建制村、社區等區域名稱;
(四)同一縣(市)區的道路、橋梁、隧道、住宅區、大型建筑物(群)、公共場所、休閑旅游文化設施的名稱。
第十一條 門樓牌號的編排,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阿拉伯數字編號;
(二)同一標準地名范圍內的建筑物,按照坐落順序統一編排,不得跳號、同號;
(三)道路兩側的建筑物按照規定的間距標準編排,相鄰建筑間距超過規定標準的,預留備用門牌號;
(四)建筑物、居民區的門牌號、樓棟號、樓單元號、戶室號按照統一序列編排。
第十二條 地名的更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地名,應當更名;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在征得有關方面同意和當地群眾意見后,予以更名;
(三)因行政區劃調整需要變更行政區劃名稱的,按照國家、省相關規定的程序予以更名,地名應當優先在原有地名中選擇;
(四)因地名指稱的地理實體屬性、范圍、外部環境等發生變化需要更名的,予以更名;
(五)因所有權人提出申請需要變更建筑名稱的,按照相關規定的程序予以更名。
不屬于前款規定,以及當地居民人數超過半數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予更名。
第十三條 因行政區劃調整、城鄉建設、自然變化等原因,原地名無存在必要的,原地名命名批準機關在征得相關部門意見后,應當及時銷名并公布。
第三章 地名的申報和辦理
第十四條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申報和辦理。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和更名。
第十五條 行政區劃名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批。
第十六條 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權限辦理:
(一)自然地理實體所在地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二)跨縣(市)區的自然地理實體,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七條 城鎮街、路、巷等道路名稱的命名、更名、銷名,由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本市站前區、西市區和老邊區轄區內的街、路、巷等道路名稱的命名、更名、銷名,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八條 機場、鐵路(線、站)、港口、公路、隧道、橋梁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征求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上級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九條 開發區、示范區、保稅區、實驗區、農場、林場、鹽場、牧場、水庫、灌渠、堤壩、水閘、名勝古跡、紀念地、公園、旅游度假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等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按照規定分別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條 申請地名的命名、更名,應填寫《地名命名更名申請表》,提供命名、更名方案及其理由的文字說明材料和相關圖片資料。
第二十一條 下列地名在命名、更名前,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公示,并組織論證或者聽證:
(一)在市、縣(市)區內具有重大影響的;
(二)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單位;
(三)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認為需要組織專家論證或者聽證的其他地名。
第二十二條 地名申請的受理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決定;情況復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延長不得超過五個工作日。
需要經初步審核上報審批機關決定的,審核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并報送書面審核意見;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審核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決定,情況復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延長不得超過五個工作日。
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批準的地名,應當自地名批準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準命名、更名和銷名的地名,批準機關應當自批準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通過官方媒體向社會公布。
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期限少于上述期限的,依據相關規定執行。組織專家論證或者向社會征求意見的期限,不計算在上述期限內,但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三條 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專業主管部門批準或者認定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第二十四條 標準地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個地理實體只有一個標準地名,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確定一個標準名稱;
(二)使用國家規范漢字書寫標準地名,漢語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和標注,應當遵循《漢語拼音方案》和《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
(三)除門樓牌號外,地名應當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用字應當名實相符。專名反映地名的專有屬性,通名反映地理實體的類別屬性,不得單獨使用專名詞組或者通名詞組作地名。通名的使用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并且恰當反映指稱地理實體的屬性、規模和類別,同類通名不得重疊使用。
第二十五條 地名的通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鎮道路根據城市規劃,可以命名為大街、大道、街、路、巷等;
(二)橋梁根據長度或者單孔跨徑可以命名為特大橋、大橋、橋,鐵路上的橋梁可以命名為鐵路橋,立體交叉的橋梁可以命名為立交橋,地面架空的橋可以命名為高架橋或者人行天橋;
(三)居民地住宅區根據其規模大小,可以命名為城、山莊、別墅、小區、園、庭、苑等;
(四)建筑群體根據其使用性質,可以命名為城、中心、商廈、大廈、館、宮、廣場等。
第二十六條 下列范圍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一)涉外協定、文件;
(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公告、文件;
(三)專業設施、休閑旅游文化設施的地名標志;
(四)公共交通站點、軌道交通站點、道路交通指示牌等公共服務設施;
(五)報刊、書籍、廣播、電視、地圖和信息網絡;
(六)牌匾、廣告、合同、票證、證件、印鑒、信封等;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使用標準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輯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門編輯地名出版物,應當經同級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出版。
第五章 地名標志的設置與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地名標志的設置應當執行國家標準,同類標志應當統一。
第二十九條 行政區域界線界樁,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行政區域界線管理的有關規定設置。
第三十條 專業主管部門批準的地名,由各專業主管部門設置和管理其地名標志,并接受同級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和指導。
前款規定以外的地名標志,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設置和管理。
第三十一條 地名標志的設置,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重要自然地理實體的地名標志,設在自然地理實體的顯著位置;
(二)道路地名標志,設在道路的起止點、交叉口處;相鄰交叉口間隔大于三百米的,可以適當增加地名標志;有人行道的道路,設置立柱式道路地名標志;沒有人行道的道路,設置附著式道路地名標志;
(三)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建筑物、住宅區的地名標志,設在住宅區的主要出入口處或者建筑物面向主要道路的顯著位置;
(四)門牌號地名標志,設在建筑物面向主要通道的顯著位置,其標志安裝的高度,在一定區域內應當統一;
(五)專業設施、橋梁、隧道等市政交通設施以及休閑旅游文化設施的地名標志,設在設施所處主要道路、航道旁以及設施的顯著位置或者主要出入口處。
前款規定以外的地名標志,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環境條件,在明顯位置設置,并保持同類地名標志設置位置相對統一。
第三十二條 地名標志應當清晰、完整,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拆除和移動地名標志。
建設單位因施工需要移動或者拆除地名標志的,應當征得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在施工結束前按照有關規定重新設置地名標志,所需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損壞地名標志使用的行為:
(一)涂改、玷污、遮擋地名標志;
(二)偷盜、損毀地名標志;
(三)在地名標志上拴、掛物品;
(四)損壞地名標志,影響地名標志使用功能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 地名標志出現下列情形,應當及時更換或者維護:
(一)地名標志未使用標準地名,或者書寫、拼寫、式樣等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的;
(二)地名已經更換,但是地名標志未更換的;
(三)地名標志污損或者字跡模糊的;
(四)地名標志設置位置不當的。
第六章 歷史地名的保護
第三十五條 歷史地名保護應當堅持使用為主,注重傳承。歷史地名保護列入同級地名規劃,并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等保護規劃相銜接。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歷史地名包括:
(一)具有歷史文化價值或者具有紀念意義的地名;
(二)歷史悠久或者使用50年以上的地名。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歷史地名檔案,做好歷史地名普查、資料收集、記錄、統計工作。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名評價體系,制定歷史地名保護名錄。
第三十九條 列入歷史地名保護名錄的地名,不得更名。但重名或者行政區劃調整等原因必須更名除外,確需更名或者注銷的,市、縣(市)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學者進行論證,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制定歷史地名保護方案。
第四十條 指稱的地理實體消亡的歷史地名,可以就近在現存或者新建的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中使用。
第四十一條 列入歷史文化地名保護名錄但未使用的地名,應當采取掛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護。
第七章 地名的公共服務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檔案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收集、整理、鑒定、保管地名資料,保證地名檔案完整、準確,防止地名資料的丟失和損壞。
市、縣(市)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發和利用地名檔案為社會服務。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 區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名公共服務工作,向社會無償提供基礎性地名公共服務,引導社會力量參與地名文化建設、地名服務開發,開展地名研究、整理、發掘、保護和宣傳工作。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 區人民政府及其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名信息化建設,建立地名信息公布平臺,及時向社會公布命名、更名和注銷的地名信息,提升管理服務科技水平。
第四十五條 因行政機關依照職權作出地名命名、更名和銷名決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證照和批文的地名信息與標準地名不一致的,市、縣(市)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提供相關地名信息證明或者換發證照和批文等服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名命名的監督檢查,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糾正,并向社會公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專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本辦法規定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7年10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