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齊齊哈爾市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審計辦法》的決定
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齊齊哈爾市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審計辦法》的決定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
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齊齊哈爾市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審計辦法》的決定
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
《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齊齊哈爾市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審計辦法>的決定》業經2017年8月7日市政府十六屆六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李玉剛
2017年8月23日
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齊齊哈爾市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審計辦法》的決定
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十六屆六次常務會議決定對《齊齊哈爾市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審計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一款增加第(九)項:“審計機關對完成竣工決算的項目,有權對項目后期交付使用資產、移交手續的真實性、合規合法性、完整性進行監督,有權對項目未完工程、結余資金的管理和使用進行審計監督。”
二、將第六條修改為:“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審計機關可以對財政性資金投入較大或者關系國計民生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全過程進行跟蹤審計。
在跟蹤審計過程中,對跟蹤審計中發現的問題,提出審計建議,督促建設單位進行整改,各有關單位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審計機關做好督促整改落實工作。
審計人員對重大問題和重點環節,應出具階段性審計報告;對跨年度的跟蹤審計項目應出具年度跟蹤審計報告。
以下項目原則上應納入跟蹤審計范圍:
(一)批復概算總投資5000萬元以上的市政府重點投資項目;
(二)國家和省投資的重點項目;
(三)關系國計民生的其他項目和市政府以及上級審計機關交辦的項目。”
三、刪去第二十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齊齊哈爾市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審計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齊齊哈爾市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審計辦法
(2009年3月17日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公布,根據2017年8月7日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十六屆六次常務會議《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齊齊哈爾市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審計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維護建設市場秩序,提高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效益,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保障建設資金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黑龍江省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是指以各級政府為建設主體的以國有資產投資或者融資為主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以下簡稱“政府投資建設項目”)。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以及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采購、供貨等單位的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財務收支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審計機關是本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的主管部門并負責本級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和組織實施本辦法;縣(市)區審計機關負責所在行政區域同級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以及上級審計機關授權進行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相關監督工作。
各級發展和改革、財政、建設、工商、稅務、國土資源、環境保護、金融、監察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權限做好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相關監督工作。
第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預算(概算)執行情況和決算進行下列內容的審計監督。
(一)建設項目實施過程中的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二)建設程序、建設資金籌集、資金落實、論證與規劃費用、征地拆遷、概算審批、預算審批、招標投標和工程承包、發包等情況;
(三)建設成本、費用的支付,設備、材料的采購、管理,債權、債務的發生和存在,稅費交納,結余資金的形成、分配等情況;
(四)工程價款結算、支付,實際完成投資額以及工程造價的控制情況;
(五)預算或者概算調整、財產的交付使用、完工工程、未完工程和預留資金、會計報表、竣工決算報表等情況;
(六)涉及環保、消防、土地等方面的資金使用和效益情況;
(七)勘察、設計、建設、施工和監理等單位資質的真實和合法情況以及對工程質量的有效管理情況;
(八)建設工期、工程造價、投資回收期、貸款償還能力等投資效益情況。
(九)審計機關對完成竣工決算的項目,有權對項目后期交付使用資產、移交手續的真實性、合規合法性、完整性進行監督,有權對項目未完工程、結余資金的管理和使用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根據需要可以檢查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有關的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和終止所涉及的資金情況。
第六條 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審計機關可以對財政性資金投入較大或者關系國計民生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全過程進行跟蹤審計。
在跟蹤審計過程中,對跟蹤審計中發現的問題,提出審計建議,督促建設單位進行整改,各有關單位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審計機關做好督促整改落實工作。
審計人員對重大問題和重點環節,應出具階段性審計報告;對跨年度的跟蹤審計項目應出具年度跟蹤審計報告。
以下項目原則上應納入跟蹤審計范圍:
(一)批復概算總投資5000萬元以上的市政府重點投資項目;
(二)國家和省投資的重點項目;
(三)關系國計民生的其他項目和市政府以及上級審計機關交辦的項目。
第七條 審計機關可以對下列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有關的事項組織審計或者專項審計調查:
(一)專項建設資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情況;
(二)涉及政府宏觀決策的重要事項;
(三)政府在企業投資形成的國有資產的登記、監管情況;
(四)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投資效益進行審計時,應當依據有關經濟、技術、社會以及環境指標,評價政府建設項目投資決策的有效性,分析影響投資效益的因素。
第九條 市、縣(市)、區發展和改革、建設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自項目批準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計劃提供給同級審計機關,市、縣(市)、區審計機關應當依此制定年度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計劃。
第十條 審計機關在實施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時,應當根據項目的特點和性質采取下列方式:
(一)審計機關直接審計或者授權下級審計機關審計;
(二)聘請具有專業知識的人員參與審計;
(三)要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主管部門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審計組織進行審計;對無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主管部門的建設單位,經審計機關書面同意,可以由其直接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審計組織審計。
審計機關可以通過招標或者其他公開方式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審計組織審計。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開工后三十日內向審計機關報送政府建設項目立項資料。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竣工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竣工決算。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竣工決算需要審批的,建設單位應當自財政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批之日起十日內,向審計機關申請竣工決算審計;不需要審批的,應當在編制竣工決算后十日內向審計機關申請竣工決算審計。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審計方式和審計時間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有關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采購、供貨等單位進行審計時,應當檢查上述單位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收費和其他財務收支事項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和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在審計機關實施審計過程中,應當提供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有關的下列資料:
(一)概算或者預算編制資料以及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
(二)合同文本和招標、投標有關資料;
(三)施工圖紙和設計圖紙變更等資料;
(四)內部審計情況和內部控制制度資料;
(五)財務會計報表、會計賬簿、會計憑證以及其他會計資料;
(六)工程竣工初步驗收報告;
(七)政府建設項目工程結算資料;
(八)設備、材料采購以及入庫、出庫資料;
(九)工程竣工決算表;
(十)同級財政部門審查批準的工程竣工財務決算報表;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委托社會審計組織進行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由審計機關出具審計結論。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單位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三項的規定,委托社會審計組織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進行審計時,由社會審計組織出具審計結論。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單位應當自接到審計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審計結論報送審計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進行審計后,應當向建設單位出具審計報告;依法需要給予處理、處罰的,應當作出審計決定;需要移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處罰的,應當作出移送處理決定。
第十八條 社會審計組織在審計過程中發現建設單位有違法、違紀問題的,應當向審計機關以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通過定期評價等方式依法對社會審計組織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質量進行監督,發現社會審計組織的審計質量存在問題的,應當予以糾正或者重新組織審計。
對經審計機關公告有隱瞞審計查出問題、出具不實審計報告等行為的社會審計組織,審計機關、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單位五年內不得再委托其從事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在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中,發現單位或者個人有財政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理、處罰。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規定時間內未向審計機關報送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立項資料或者申請竣工決算審計的,由審計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建設單位拒絕或者拖延提供、損毀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拒絕、阻礙檢查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 社會審計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審計機關提出處理、處罰建議,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一)不具有法定資質或者采取不正當手段騙取法定資質的;
(二)在招標中惡意串通哄抬標價或者壓價搶標的;
(三)通過回扣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項目的;
(四)弄虛作假或者隱瞞審計中發現的違法、違紀問題的;
(五)為隱瞞審計事實故意損毀相關資料的;
(六)應當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弄虛作假、出具虛假審計報告的;
(二)隱瞞審計中發現的重大違法、違紀問題的;
(三)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財物以及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作出處理、處罰的;
(五)未通過招標或者其他公開方式委托社會審計組織進行審計,影響審計公正的;
(六)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使用社會捐贈性資金和政府交辦的其他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9年4月1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