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港口岸線管理辦法
江蘇省港口岸線管理辦法
江蘇省人民政府
江蘇省港口岸線管理辦法
第 115 號
《江蘇省港口岸線管理辦法》已于2017年9月1日經省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7年9月7日
江蘇省港口岸線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港口岸線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線,提高港口岸線利用的綜合效益,保障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江蘇省港口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港口岸線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港口岸線,是指港口總體規劃范圍內的岸線,包括維持港口設施正常運營所需的相關水域與陸域。
本辦法所稱港口總體規劃,是指依法經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的港口總體規劃。
第三條 港口岸線的利用堅持統籌規劃、合理利用、節約高效的原則。
港口岸線應當優先用于專業化公用碼頭建設。
第四條 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港口岸線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縣港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港口岸線管理工作。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市縣港口管理部門統稱港口管理部門。
發展改革、海洋與漁業、國土資源、城鄉規劃、水利、環境保護、海事、航道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港口岸線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港口岸線的范圍、功能等由港口總體規劃確定。需要調整的,應當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修訂港口總體規劃。
對港區內需要同時占用土地、港口岸線和水域的港口設施項目,市縣港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國土資源、海洋與漁業、水利、海事、航道部門,根據設施的性質和功能,明確其所需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線、水域的配置要求及其使用期限、期限屆滿后設施的處理等事項。
第六條 市縣港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港口總體規劃,并結合港口發展實際和經濟發展需求,制定港口岸線整合利用5年規劃,報港口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需要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江蘇省港口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報經批準。
第八條 申請使用港口深水岸線的,具體按照國家有關港口岸線使用許可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申請使用沿海及內河四級以上航道內港口非深水岸線的,應當向有關港口管理部門提出港口岸線使用申請,并提供下列申請材料:
(一)港口岸線使用申請表;
(二)申請人情況及相關證明材料;
(三)港口岸線使用范圍、功能、岸線用于建設碼頭、泊位的規模等情況說明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建設軍事、水利、航道等工程設施依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港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在法定期限內完成港口岸線使用許可有關現場核查、初審等工作,在辦理轉報、許可手續前應當征求發展改革部門意見。
第十條 港口管理部門批準港口岸線使用人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依法核發港口岸線使用許可文件。
第十一條 港口總體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港口總體規劃,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手續,不得影響港口總體規劃實施、港口功能發揮和港口岸線使用。
港口岸線開發利用活動不得威脅飲用水水源地安全、影響生態紅線區域主導生態功能。
第十二條 經批準使用港口岸線的建設項目,應當自取得港口岸線使用許可文件之日起2年內開工建設。未開工建設的,應當在期限屆滿30日前向原許可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港口岸線使用許可文件限延期一次,延期不超過2年。
逾期未開工建設且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港口岸線使用許可文件失效。
港口岸線使用許可文件失效后,需要繼續使用港口岸線的,或者申請使用的港口岸線范圍、功能等發生改變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重新申請辦理港口岸線使用許可手續。
第十三條 港口岸線使用許可的有效期限應當按照港口岸線涉及的水域、陸域使用年限確定,最長不得超過50年。超過期限需要繼續使用港口岸線的,港口岸線使用人應當在期限屆滿3個月前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續期申請。
第十四條 經批準使用港口岸線的,因企業更名或者實際使用人發生改變的,應當報港口岸線原許可機關依法辦理港口岸線使用許可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 因工程建設等需要建設臨時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的,港口岸線使用人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向港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明確港口岸線臨時使用的期限、范圍、功能、恢復措施等事項。港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江蘇省港口條例》的規定辦理有關許可手續。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臨時使用港口岸線許可文件規定的使用期限、范圍、功能等要求使用港口岸線,并應當自使用期限屆滿后3個月內自行拆除臨時設施,恢復岸線原貌。
第十六條 港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港口資源管理信息系統,根據岸線使用許可情況動態更新,實行港口岸線動態信息化管理。
第十七條 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港口岸線利用監管指標體系。港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港口岸線使用的事中事后監管,定期對港口岸線使用進行評估并發布港口岸線利用監管指標。
第十八條 有關港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港口岸線利用監管指標,實施港口岸線管理。對不符合監管指標但需要使用港口岸線新建港口項目的,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其港口岸線使用的必要性。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不符合所在地港口岸線利用監管指標的碼頭進行整合。
鼓勵和支持通過產權重組等方式對利用效率連續3年達不到港口岸線利用監管指標的碼頭進行整合。
第二十條 港口建設項目開工建設時,所在地市縣港口管理部門應當進行現場監督,根據港口岸線使用許可文件核定港口岸線的具體坐標位置。
港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港口岸線坐標位置信息錄入港口資源管理信息系統。
第二十一條 港口岸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對港口岸線的使用及管理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港口岸線使用及管理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港口岸線管理和使用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二條 違反港口總體規劃占用港口岸線相關水域、陸域建設設施的,或者占用港口岸線超過實際使用需求的,港口岸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港口岸線使用申請人應當對提供的材料真實性負責,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使用港口岸線的,港口管理部門應當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港口岸線使用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港口岸線使用許可的,港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撤銷其許可。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辦理港口岸線使用許可的注銷手續:
(一)有效期屆滿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二)因港口建設項目法人依法終止等,港口岸線使用人不再使用港口岸線的;
(三)因港口總體規劃調整,建設項目所使用的岸線不再作為港口岸線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港口岸線使用許可被注銷的,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設施以及影響岸線再利用的設施,應當依法及時拆除。
第二十六條 未經批準使用港口岸線,或者未經批準改變港口岸線使用范圍、功能的,由港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違法建設的設施。
使用港口岸線涉及違反國家、省產業政策和投資項目管理規定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未經批準建設臨時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的,由港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所建的臨時性設施未按照規定拆除的,由港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港口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可以處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非法轉讓港口岸線使用許可的,由港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港口管理部門和其他港口岸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權限批準使用港口岸線的;
(二)違反港口總體規劃辦理有關行政許可的;
(三)違反港口總體規劃改變港口岸線相關水域、陸域用途,造成港口岸線浪費或者影響港口功能發揮和港口總體規劃實施的;
(四)未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