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辦法
萍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辦法
江西省萍鄉市人大常委會
萍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辦法
萍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辦法
(2012年6月28日萍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7年8月30日萍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以及《江西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并可以反復適用的文件。
第三條 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的規范性文件范圍: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發布以及授權其辦公室發布的決定、命令、規定、細則、辦法、意見等規范性文件;
(三)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制定的指導、規范審判、檢察工作的意見、規定、辦法等規范性文件;
(四)市地方性法規授權制定的配套性規定以及實施中具體應用問題的解釋;
(五)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
(六)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規范性文件。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設立專門的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機構(以下簡稱備案審查工作機構),配備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的人員。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制度;
(二)負責規范性文件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提出的審查要求、審查建議的接收、登記、分送工作;
(三)對規范性文件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提出的審查要求、審查建議進行審查,提出初步審查意見;
(四)承擔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的聯系、協調、監督、指導工作;
(五)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交辦的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的其他工作。
第五條 規范性文件自公布或者印發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制定機關報送備案。
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應當提交備案報告、正式文本以及說明等書面材料。說明應當包括制定、修改、廢止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依據、規范的主要內容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報送備案的材料應當一式五份,并附電子文本。
備案報告由版頭、發文字號、標題、主送機關、正文、發文機關署名、成文時間、印章等部分組成。
一個備案報告報備一件規范性文件。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常務委員會的領導下,按照職責分工,具體承擔相關規范性文件的審查工作。
第七條 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實行主動審查和被動審查相結合的方式。主動審查是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進行的審查;被動審查是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查要求及其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提出審查建議的規范性文件進行的審查。
第八條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收到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后,對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五條規定的,應當及時備案登記,并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內按照規范性文件的內容,分送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對不符合報備要求的,應當及時通知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補正。
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涉及兩個以上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職責范圍的,應當同時分送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
第九條 對報送的規范性文件,主要審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權限,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
(二)同法律、法規規定相抵觸的;
(三)同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有關決議、決定相抵觸的;
(四)違反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廢止的;
(五)其他不適當情形的。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屬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受備案范圍的規范性文件存在本辦法第九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認為屬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受備案范圍的規范性文件存在本辦法第九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建議。
審查要求、審查建議應當寫明要求或者建議審查的規范性文件名稱、審查的事項和理由。
第十一條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收到審查要求后,應當及時登記、審查,并在七個工作日內分送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收到審查建議后,應當及時登記,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需要審查。需要審查的,同時分送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不需要審查的,應當告知審查建議人,并書面說明理由。
對不屬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范圍的審查要求、審查建議,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自登記之日起七日內書面告知審查要求人、審查建議人。對審查要求、審查建議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在七日內通知審查要求人、審查建議人補正。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收到分送審查的規范性文件以及審查要求、審查建議后,應當在兩個月內進行審查并提出審查意見。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同步開展審查,并在兩個月內提出審查意見。
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或者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審查認為規范性文件存在本辦法第九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書面提出審查意見,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研究決定后,由備案審查工作機構交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辦理。
必要時,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共同審查,書面提出審查意見,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研究決定后,由備案審查工作機構交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辦理。審查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將有關意見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研究決定后,交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辦理。
第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審查時,可以要求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提交補充材料或者說明情況,也可以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或者書面征求意見等方式,廣泛聽取意見。
第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兩個月內提出是否修改、廢止的意見,并向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書面反饋。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收到有關意見后,應當及時分送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
制定機關認為需要對規范性文件進行修改、廢止的,應當在反饋后兩個月內自行修改、廢止。制定機關不予修改、廢止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或者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審查認為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不予修改、廢止的意見不當的,或者制定機關經督促仍未在規定時限內反饋意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撤銷的議案、建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認為應予撤銷的,應當作出撤銷的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將審查情況向提出審查要求、審查建議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書面反饋,并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列入年度監督工作計劃,每年的常務委員會工作報告應當包括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內容。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上一年度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情況,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未按照本辦法要求,遲報、漏報、瞞報應當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或者報送的文件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通知其限期報送或者補充報送;逾期仍不報送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提出處理意見,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責成制定機關作出說明并限期改正、對相關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拒不報送應當備案的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提出處理意見,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責令制定機關限期改正并作出書面檢查,同時建議制定機關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責令其改正,對相關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依法對相關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通過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