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辦法
成都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辦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辦法
成都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辦法
第193號
《成都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辦法》已經2017年9月21日市政府第16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2017年9月30日
成都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防治機動車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政府職責)
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實施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規劃,保障經費投入,健全監督管理體系,并將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年度目標考核。
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機制,落實屬地化管理原則;應加強人員、裝備、設施的配備,保障機構履職能力。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本區域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條(政策引導)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改善公交車、自行車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條件,引導公眾降低非公交類機動車使用強度。采取財政補貼、財政獎勵、政府采購等措施,推動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清潔節能和新能源使用。
第五條(部門職責)
市和區(市)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所屬的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全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的日常監督管理和業務指導。
市和區(市)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運輸、質監等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綜合信息管理系統,實現資源整合、信息共享。
市和區(市)縣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建設、城管、交通運輸、水務、農業、林業、商務、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本辦法規定做好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信息公開)
市和區(市)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及防治信息。
第七條(宣傳教育)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宣傳部門應當將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納入日常環保宣傳教育,倡導公眾低碳、環保出行。
市和區(市)縣教育、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的相關教育、培訓和科研活動。
第八條(有獎舉報)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對經調查核實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違法行為的舉報人依法予以獎勵。
第九條(征信制度)
市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環境保護、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機動車所有人和機動車檢驗、維修機構納入征信系統,對在機動車使用和排放檢驗、維修中弄虛作假的,納入失信名單。
第十條(行業自律)
機動車檢驗機構和維修機構的行業協會應加強自我管理、自我約束,對弄虛作假的會員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業禁入。
第二章機動車排氣污染預防與控制
第十一條(保有量控制)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規劃和大氣污染防治需要,采取財政補貼和獎勵等多種方式,合理控制機動車保有量。
第十二條(產業規劃)
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新能源汽車產業發展規劃,推進新能源汽車產業發展。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新能源機動車納入政府公務用車優先采購名錄,并加強配套設施建設,逐步擴大新能源機動車使用范圍。
第十三條(油品達標)
機動車油品銷售不得低于本市執行的機動車階段排放標準;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燃料參照本市車用燃料標準執行。
第十四條(達標銷售)
機動車銷售企業應向購買人主動提供機動車環保信息。禁止銷售未達到本市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第十五條(車輛限行)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機動車限行區域和限行時段;對不同排放階段的高污染排放車輛采取限制區域、限制時間行駛的交通限制措施。
第十六條(環保駕駛)
倡導環保駕駛,在不影響道路通行且需停車三分鐘以上的情況下,倡導機動車駕駛人熄滅發動機。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置交通配時信號時,對放行信號超過三分鐘以上的路口應設立提示標牌。
第十七條(達標行駛)
機動車不得超過本市執行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
在用重型柴油車未安裝污染控制裝置或者污染控制裝置不符合要求,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
第十八條(排污控制)
機動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做好機動車的維修和保養,使機動車排氣持續穩定達到排放標準。
禁止擅自拆除、更改、閑置、租借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禁止更改、破壞車載排放診斷系統。
第十九條(定期檢驗)
在用機動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當按規定對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定期檢驗。定期檢驗不合格的或者定期檢驗時裝置查驗不合格的,機動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按要求維修。未取得《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機動車,檢驗機構不得復檢。
排氣污染定期檢驗不合格的在用機動車,機動車檢驗機構不得出具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安全檢驗合格標志,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營運機動車定期審驗合格手續。
外地籍機動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需在本市進行機動車定期檢驗的,按本市有關規定進行。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
第二十條(機動車維修)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的維修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對檢驗不合格的在用機動車進行維修,維修情況及時聯網上傳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維修竣工合格的機動車應達到本市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并在質量保證期內承擔維修質量責任。
第二十一條(強制報廢)
在用機動車經維修或者采用控制技術后,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仍不能達到本市執行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應按《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要求,辦理機動車注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設備查驗)
本市機動車環保檢驗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設備供應商不得提供作假功能,提供作假功能的,納入征信系統,并在全市范圍內實施市場禁入。
第二十三條(檢驗機構資質)
在本市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檢驗機構依法通過計量認證,檢驗人員經過專業培訓,對出具的檢驗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二)建立質量和技術管理制度;
(三)與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機構聯網,并向其實時傳輸檢驗數據、視頻監控數據及其他管理數據、資料;
(四)按照規定的排氣污染檢驗方法、技術規范和排放標準進行檢驗,出具客觀真實的檢驗報告;
(五)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檔案;
(六)法律、法規、技術規范規定的其他事項。
檢驗機構和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維修業務。
第三章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管
第二十四條(檢驗頻次)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環境保護和質監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檢驗機構的監督管理。機動車定期檢驗,應當符合國家對機動車檢驗頻次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監督抽測)
市和區(市)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不影響正常通行前提下,可以使用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對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對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的在用機動車進行監督抽測。被抽測機動車的所有人或駕駛人、被抽測單位應予配合。
監督抽測人員應當向機動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明示檢測結果,監督抽測不合格的,監督抽測部門應當當場向機動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出具維修復檢催告單,機動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在收到復檢催告單后,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自行選擇有資質的維修機構維修,直至復檢合格。
監督抽測不合格,逾期不維修、不復檢或者復檢不合格的,應抄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仍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六條(安檢標志核發)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在用機動車安全檢驗合格標志時,應當查驗機動車環保檢驗報告。
第二十七條(維修監管)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對車輛營運、維修的監督管理內容,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環保檢測數據聯網共享機制。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向社會公布本市具有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能力且實現聯網監管的維修機構名錄,方便機動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進行選擇。
第二十八條(營運審驗)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未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不予辦理《道路運輸證》或者不予通過營運定期審驗。
第二十九條(檢驗設備監管)
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計量檢驗設備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并依法查處未經計量檢驗或使用檢驗不合格的計量器具等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出入境檢驗)
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查驗進口機動車、發動機、非道路移動機械等的排放標準,不符合本市排放標準的不得進入本市銷售。
第四章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條(備案登記)
本市新增的非道路移動機械,其所有人應當在購買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區(市)縣的對應行業主管部門報送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排氣污染相關信息;現有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人應按照本市新增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報送程序進行申報。
第三十二條(標志管理)
本市對非道路移動機械實行排放標志管理制度。對非道路移動機械裝用的發動機,根據其所能達到的排放階段標準進行標志。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大氣污染防治需要,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市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標志管理規定。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委托非道路移動機械行業主管部門核發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標志,標志應粘貼于顯著位置。
第三十三條(高排放禁止區)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采用電子標簽、電子圍欄、排氣監控等技術手段對禁止區域進行實時監控。
第三十四條(達標排放)
在本市作業的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本市執行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
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和使用人應配合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定期對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維護保養,使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符合規定排放標準。
第三十五條(現場抽查)
市和區(市)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會同相關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狀況等進行現場抽查,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使用人應予配合。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環保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或者更改、閑置、破壞車載排放診斷系統的,對機動車所有人處5000元的罰款;
(二)在用重型柴油車未按照規定加裝、使用、更換污染控制裝置的,對機動車所有人處5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公安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依法予以處罰;
(二)監督抽測不合格,逾期不維修、不復檢或者復檢不合格仍上道路行駛的,對機動車所有人處2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檢驗、維修機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或維修機構依法予以處罰: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偽造排放檢驗結果、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暫停網絡連接和檢驗報告打印功能,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撤銷其資質認定證書;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拒絕監督檢查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機動車維修機構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使機動車通過排放檢驗,或者破壞車載排放診斷系統的,處每輛機動車5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非道路移動機械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單位)依法責令改正違法行為并予以處罰:
(一)拒絕排氣污染監督檢查的,對使用人(單位)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備案登記或使用與備案不符的,對使用人(單位)處每臺次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不按排放標志管理規定作業或在禁止區內作業的,對其使用人(單位)處每臺次2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拆除、閑置、更改、租借、破壞非道路移動機械電子標簽、電子圍欄、排氣監控等監管設備的,對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單位)處每臺次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或者擅自拆除、閑置、更改、租借、毀壞破壞排氣污染控制裝置,處5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條(燃料不合格責任)
生產、運輸、銷售車用燃料不符合國家標準及制造、銷售假冒、偽劣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產品的,由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銷售車用燃料不明示燃料質量標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處罰。
第四十一條(失職瀆職責任)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執行本辦法不力、履職不到位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術語解釋)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本辦法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裝配有發動機的移動機械和可運輸工業設備。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是指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而安裝的曲軸箱強制通風、機動車排氣凈化、燃油和燃氣蒸發控制等裝置。
本辦法所稱新能源機動車,是指純電動機動車、插電式(含增程式)混合動力汽車和燃料電池汽車。
第四十三條(解釋機關)
本辦法具體適用中的問題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