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甘肅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甘肅省人民政府
甘肅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甘肅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第136號
《甘肅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已經2017年9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6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唐仁健
2017年10月9日
甘肅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改善民生,依法維護城市困難居民基本生活權益,根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甘肅省社會救助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持有當地戶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低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城市居民家庭實施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請、受理、審核、審批、資金發放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
法律、法規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應當堅持托底線、救急難、可持續的方針和應保盡保、公平公正、動態管理、統籌兼顧的原則。
第五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納入政府績效考核,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協調機制和管理信息系統,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保障機制,將保障資金和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請受理、調查審核、評議公示等工作。
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關工作。
第八條 鼓勵、引導、支持社會力量通過承接政府購買服務、慈善捐贈以及提供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開展社會幫扶活動。
第二章 保障標準
第九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全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的費用確定指導性標準,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
市(州)人民政府根據維持當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的費用,參照省人民政府指導標準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后公布執行。
第十條 對獲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低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按月發給保障金。
第十一條 對獲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難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和重病患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三章 申請審批
第十二條 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為單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如實提交家庭成員基本情況、家庭收入情況和家庭財產狀況等書面材料,并委托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其家庭經濟狀況進行核對。
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托居民委員會或者他人代為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學歷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關系并長期共同居住的人員。
生活困難、靠家庭供養且無法單獨立戶的成年無業重度殘疾人,經個人申請,可按照單人戶納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圍。
連續三年以上(含三年)脫離家庭獨立生活的宗教教職人員、在監獄內服刑的人員等,不計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第十四條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資性收入;
(二)經營性凈(純)收入;
(三)財產性收入;
(四)轉移性收入;
(五)其他應當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
按照國家規定所獲得的優待撫恤金、計劃生育獎勵與扶助金、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和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以及教育、見義勇為等方面的獎勵性補助,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十五條 家庭財產主要包括:
(一)現金;
(二)存款;
(三)有價證券;
(四)機動車輛;
(五)船舶;
(六)房屋;
(七)債權;
(八)股權;
(九)第三方支付平臺賬戶余額;
(十)其他動產和不動產。
殘疾人功能性補償代步機動車輛不計入家庭財產。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對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齊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全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補齊所有規定材料。
第十七條 根據申請人委托,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進行核對,并出具書面核對報告。
核對結果符合申請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在居民委員會的協助下,組織相關工作人員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群眾評議、信息核查等方式,對申請人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和實際生活情況進行調查核實。調查結束后,調查人員應當填寫家庭經濟狀況核查表,并由調查人員和申請人(被調查人員)分別簽字。核對結果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居民委員會的協助下,組織評議小組開展民主評議。評議小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居民委員會成員、熟悉居民情況的居民代表參加。居民代表人數不得少于參加評議總人數的三分之二。經民主評議小組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參加評議人員應當簽字確認評議結果。
對民主評議爭議較大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重新組織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核實。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綜合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入戶調查、資料審核、民主評議等情況提出初核意見,并在轄區內予以公示,公示期為7日。
公示期間有異議且能提供有效證明材料或者提出合理理由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組織調查核實并向異議人反饋核查情況。公示無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初核意見、申請材料、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結果、民主評議情況等相關材料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的調查材料和審核意見進行復核審查,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戶抽查,召開局務會議或者局長辦公會議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并在所在鄉鎮、街道、社區公布;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準,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對公布結果有異議且能提供有效證明材料或者提出合理理由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組織復查核實并向異議人反饋復核情況。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實際保障人數將相關材料及時報送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由財政部門按照國庫集中支付有關規定,通過代辦金融機構,實行社會化發放。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責任追究等相關監督管理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財政、審計等部門和監察機關依法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籌集、分配、管理、使用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申請或者已獲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請求、委托,可以通過戶籍管理、稅務、社會保險、不動產登記、工商登記、住房公積金管理、車船管理等單位和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代為查詢、核對其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履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職責過程中,可以查閱、記錄、復制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事項有關的資料,詢問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事項有關的單位、個人,要求其對相關情況作出說明,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個人應當如實提供。
第二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相關工作人員,對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除了依法應當公示的信息外,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最低生活保障相關工作人員和居民委員會干部親屬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應當嚴格執行審核和備案制度。
本辦法所稱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和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具有扶養、贍養關系的親屬。
第二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檔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動態管理。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該家庭應當及時、主動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獲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定期核查。對發生變化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及時決定增發、減發或者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決定停發、減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公開舉報投訴電話、電子郵箱、網絡平臺等聯系方式,受理有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舉報和投訴。
任何單位、個人有權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受理舉報、投訴的機關應當自收到舉報、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核實、處理。
第三十條 申請或者已獲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或者人員,對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準給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減發、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經辦機構以及經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符合申請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對符合申請條件的申請不予批準的;
(三)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批準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丟失、篡改接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服務記錄等數據的;
(六)不按照規定發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或者提供相關服務的;
(七)未按照規定核實處理有關舉報、投訴的;
(八)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截留、擠占、挪用、私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由有關部門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 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或者服務的,由有關部門決定停止保障,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資金,可以處非法獲取款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8月14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甘肅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