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如何適用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泄露國家秘密犯罪的補充規定》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如何適用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泄露國家秘密犯罪的補充規定》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如何適用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泄露國家秘密犯罪的補充規定》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如何適用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泄露國家秘密犯罪的補充規定》問題的電話答復
1989年9月30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法院:
你院(1989)法呈字第8號《關于如何適用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泄露國家秘密犯罪的補充規定〉的請示》收悉。經研究并征求了有關部門的意見,答復如下: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泄露國家秘密犯罪的補充規定》是對刑法的補充,它規定了新的犯罪行為和罪名以及應處的刑罰。在審理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的犯罪案件時,應直接引用上述補充規定作為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據。
附:解放軍軍事法院關于如何適用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泄露國家秘密犯罪的補充規定》的請示 〔1989〕法呈字第8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們在適用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泄露國家秘密犯罪的補充規定》時存在兩種不同意見。一種認為補充規定是對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泄露國家重要機密罪的補充,它增加了罪狀,提高了量刑幅度,沒有增加新的罪名。對補充規定所列罪行仍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定泄露國家重要機密罪,按補充規定量刑。另一種意見認為,補充規定并未表述是對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補充,而明確了是對刑法的補充,實質是對刑法分則內容的補充,它不僅增加了新的罪名,而且還規定了對這類犯罪較嚴厲的刑罰。凡遇有補充規定所列舉的“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的”犯罪,應按補充規定定罪量刑,而不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我們傾向后一種意見。
妥否,請批示。
1989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