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358 號
《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89 次常務會
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辦法》公布,自
2017 年12 月1 日起施行。
省 長
2017 年9 月24 日
(此件公開發布)
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
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和《浙江省社會救助條例》等有關法規
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公正、公平、公開、及時;
(二)國家保障與社會幫扶、勞動自救相結合;
(三)保障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和工作
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最低生活保障管理
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教育、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
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和計劃生育、審計、統計、物價等部門,應當
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請受理、調
查核實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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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有關工作。
第六條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按照《浙江
省社會救助條例》規定的當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費用確定并公布。
根據縣(市、區)的實際情況,可以確定差異化的標準。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應當征求縣(市、
區)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財政、民政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組織
社會力量從事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傳、家庭情況核對和就業指導
等工作。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捐贈、志愿服務等幫扶方式參與最
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第八條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月收
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
產狀況規定的本地戶籍家庭。
第九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以下簡稱家庭成員)是指以
下人員: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以及雖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
(三)共同居住的父母;
(四)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關系且共同居住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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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家庭成員的人均月收入按照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請
當月前6 個月內家庭月均收入除以家庭成員數計算。
家庭收入包括扣除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和社會保障性支出后的
工資性收入、經營性收入、財產性收入、轉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但
是以下收入除外:
(一)政府給予優撫對象和其他享受特殊照顧人員的撫恤金
等待遇;
(二)政府、有關單位給予有重大貢獻的人員的獎勵;
(三)人身傷害賠償中生活補助費以外的部分;
(四)因重大疾病、自然災害等原因獲得的社會救助;
(五)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一條 在法定就業年齡段內有勞動能力及條件的人員未
就業的,按照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其收入。但是,有懷孕、哺
乳、照護重大疾病患者或者重度殘疾人、單親撫養學前兒童等情形
的除外。
第十二條 家庭成員根據法定義務向非共同生活的人員支出
的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在計算家庭收入時相應扣除。
第十三條 家庭財產主要包括銀行存款、有價證券、機動車輛
等。
第十四條 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認定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
政府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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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和認定
第十五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應當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
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提出;在同一縣(市、區)范圍內經常居住
地與戶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經常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
道辦事處提出。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最低
生活保障政策宣傳和走訪調查,幫助符合條件的家庭申請最低生
活保障。
第十六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應當提供家庭成員身份證,填
寫申請表,并在申請表上簽字同意接受有關部門對其家庭經濟狀
況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七條 依靠家庭供養的成年重度殘疾人和三級、四級精
神、智力殘疾人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的,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享受優待。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最低生活
保障申請之日起15 個工作日內,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息核
查、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
調查核實。
第十九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
當組織民主評議:
(一)申請人家庭情況較為復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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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存在異議的;
(三)申請人主動要求進行民主評議的。
民主評議人員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和申請
人所在村、社區的村(居)民委員會成員、村(居)民代表等組成。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調查核實結
果出具初審意見,并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示7 日。公示期滿后
3 個工作日內,將初審意見和相關材料報送縣(市、區)人民政府民
政部門。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初審
意見之日起5 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最低生活保障資格進行認
定。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并確定保障金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
批準并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
應當將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名單、保障金額等信息在鄉鎮人民政府、
街道辦事處有關辦公場所和申請人所在村、社區長期公布。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數額按照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確定,從作出
認定之日的次月起按月發放。
第二十四條 建立物價指數和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聯動機制。
物價水平漲幅達到規定條件的,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給予最低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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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保障對象臨時價格補貼。
第二十五條 符合條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可以依法申請其
他相關社會救助。
第二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
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一戶一檔的要求,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檔案,及時更新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相關信息。
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應當定期對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進行復核,并根據需要進行隨機走
訪調查。對家庭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較為穩定的家庭,應當每年
至少復核1 次;對家庭成員有勞動能力及條件的家庭,應當每季度
至少復核1 次,并且定期進行走訪調查。
第二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最低生
活保障對象家庭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的變化,及時調整保障金
額。保障金額的調整從作出決定的次月起執行。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縣(市、區)人民政府
民政部門應當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資格:
(一)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不符合規定條件的;
(二)拒絕接受對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調查核實
的;
(三)家庭成員有勞動能力及條件,無正當理由多次拒絕接受
有關部門介紹的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相適應的工作的;
(四)有與其收入水平不相符的高消費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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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調整保障金額或者取消保障資
格,應當作出書面決定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八條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家庭成員實現就業的,在核
定其家庭收入時,對就業收入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扣減。
第二十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
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咨詢電話、網上信箱等聯系方式,加強最
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社會監督。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對最低生
活保障資金的使用情況依法實施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
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
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
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按照規定條件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請的;
(二)不按照規定條件作出最低生活保障認定的;
(三)不按照規定對最低生活保障相關信息進行公示、公布
的;
(四)收受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財物
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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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通過虛報、隱瞞、偽造等手
段騙取最低生活保障資格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取
消其資格,追回騙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其他社會救助金,依法將
其行為記入個人征信系統;情節嚴重的,處騙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數額1 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
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浙江省社會救助條例》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
邊緣家庭,其申請和認定適用本辦法第三章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對因患大病等原因導致生活必需支出超出家庭
承受能力,家庭實際生活水平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本地
戶籍家庭,根據《浙江省社會救助條例》給予基本生活救助,具體
辦法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7 年12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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