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國有林場管理辦法
福建省國有林場管理辦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國有林場管理辦法
福建省國有林場管理辦法
省政府令第193號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93號
《福建省國有林場管理辦法》已經2017年9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于偉國
2017年10月30日
福建省國有林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有林場管理,維護國有森林資源安全,保障國有林場合法權益,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省屬國有林場(以下統稱國有林場)的規劃建設、資源保護、經營管理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有林場是以保護和培育森林資源、維護國家生態安全、提供生態公益服務為主的公益性事業單位。
國有林場的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生態為本、保護優先、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有林場工作的領導,建立協調工作機制,協調解決國有林場建設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將其作為社會公益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其所在地國有林場建設和發展,把國有林場的道路、水利、供電、通訊等基礎設施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建設規劃統一組織實施,將國有林場職工納入所在地社會保障體系;加強國有林場周邊治安綜合治理,協調處理林地林木權屬糾紛,維護國有林場經營區穩定。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國有自然資源資產管理機構履行國有林場國有自然資源資產出資人職責;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履行國有林場監督管理職責,負責指導、檢查、考核國有林場生產和經營活動,具體工作由其國有林場管理機構承擔。
設區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履行國有林場管理權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國有林場人事、生產和經營的管理。
國有林場履行法人職責,確保國有林場資產的保值增值。
國有林場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國有林場管理有關工作。
第六條 穩定國有林場經營區,維護其合法權益。國有林場經營區內屬于集體撥交的林地維持現狀,繼續由國有林場經營,并依法支付村集體林地使用費。
設區市人民政府對維護其所在地國有林場經營區的穩定負責,將國有林場林地保有數量與資源增長目標納入對設區市政府的考核內容。
國有林場應當依法保護、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可以通過租賃、合作造林、贖買、置換等方式擴大經營規模,促進森林資源增長,提高森林資源質量。
第七條 對在國有林場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林業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全省國有林場發展規劃,明確國有林場的發展方向、建設目標和主要任務。
國有林場應當根據全省國有林場發展規劃,編制森林經營方案,報設區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國有林場應當根據生態建設需要,建設完善管護用房以及森林防火、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等基礎設施,推進信息化建設。
第十條 國有林場應當加大林業科研技術投入,開展林業科研試驗,推廣林業先進實用技術,科學培育森林資源,增強國有林場科技示范帶動能力。
第十一條 國有林場應當采用良種壯苗造林,改造低產林分,調整優化樹種結構;鼓勵發展優良鄉土闊葉樹種、營造混交林、培育大徑材,提高森林質量,增強森林生態功能。
第十二條 國有林場可以依托森林資源發展森林旅游等特色產業。鼓勵社會資本通過承包、租賃、合作等方式,參與國有林場發展森林旅游等特色產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利用國有林場森林資源建設公益性森林公園、濕地公園、風景名勝區、地質公園、水利風景區的,應當對占用的林地、林木資源給予補償,國有林場應當支持。
第三章 資源保護
第十三條 省、設區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國有林場森林資源清查和動態監測,建立國有林場森林資源檔案。
第十四條 國有林場應當加強森林資源保護,建立健全森林資源管護機制,配備森林管護人員,落實管護責任,加強管護績效考核,提高管護成效。
第十五條 國有林場應當根據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應急方案,配備必要的防護裝備,成立防護組織或者配備專門人員,加強森林防火、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十六條 禁止擅自改變國有林場林地用途。嚴格控制建設項目使用國有林場林地,因國家和省重點建設項目以及基礎設施、重要民生項目確需使用國有林場林地的,實行占補平衡,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禁止在國有林場內實施下列行為:
。ㄒ唬╅_發或者變相開發房地產;
。ǘ┬拢〝U)建墳墓、廠房以及其他破壞森林資源、污染環境的工程設施或者建筑物、構筑物;
。ㄈЯ珠_墾、破壞和蠶食林地;
。ㄋ模┒逊艔U棄物、排放污染物;
。ㄎ澹┰诮饏^吸煙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區域生火燒烤、焚燒香燭、燃放煙花爆竹;
。┓伞⒎ㄒ、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在國有林場內實施下列行為應當經國有林場同意,依法需要審批的,應當履行審批手續:
。ㄒ唬┓N植、養殖、放牧、采脂、砍柴、挖樹兜、剝樹皮;
(二)獵捕野生動物;
。ㄈ┎赏、采集野生植物;
。ㄋ模┡e辦群體性活動。
第十九條 在國有林場內從事生產經營和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有林場的有關規定,服從國有林場的統一管理。
第二十條 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森林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國有林場森林資源保護,根據工作需要在國有林場設立執法點(警務室)或者派駐執法人員。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國有林場的隸屬關系和經營區范圍,應當保持穩定,不得擅自變更;確需分立、合并、撤銷國有林場或者調整經營區范圍、改變隸屬關系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國有自然資源資產管理機構同意,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二條 國有林場經營范圍內的森林資源及其他資產由國有林場依法經營管理。國有林場應當依據森林經營方案制定年度工作計劃,依法保護、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和其它國有資產。
第二十三條 國有林場實行獨立經濟核算,應當建立健全國有資產內部監管制度,規范各類產權產籍管理。
國有林場對外投融資、借款、擔保、承包、租賃、合作經營等活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 國有林場開展造林撫育、森林資源管護、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等活動可以引入市場機制,面向社會購買服務。
第二十五條 國有林場應當加強森林資源權屬證明、森林采伐和造林規劃設計文件、合同協議、森林經營方案等資料的管理,建立健全森林資源管理檔案。
第二十六條 國有林場場長負責管理國有林場的生產、經營等工作,行使下列職權:
(一)組織實施森林經營方案和年度計劃;
。ǘ┨嵴埞芾頇C構的設置、調整;
。ㄈ┮婪ㄆ溉危ń馄福┗蛘咛嵴埰溉危ń馄福┕ぷ魅藛T;
(四)組織編制財務預算方案,制定規章制度;
。ㄎ澹┲贫◢徫回熑沃坪涂冃Ч芾矸桨;
。┨嵴埪毠ご泶髸䦟徸h決定重大事項;
。ㄆ撸┢渌凑找幎ㄓ蓤鲩L行使的職權。
國有林場場長離任時應當對其進行森林資源離任審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未經國有林場同意或者未經依法審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國有自然資源資產管理機構等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國有林場管理工作中,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托國有林場實施,并對國有林場實施處罰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