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廈門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政府
廈門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廈門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70號
《廈門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7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莊稼漢
2017年10月24日
廈門市人民政府關于
廢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了深入推進“放管服”改革,及時清理涉及生態文明建設、產權保護的市政府規章,做到“立改廢釋”的有效銜接,廈門市人民政府組織對現行規章進行清理,決定對下列規章分別予以廢止和修改:
一、對下列規章予以廢止
㈠《廈門市水政監察規定》(1998年5月22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70號公布,根據2007年9月30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27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㈡《廈門市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暫行辦法》(1999年5月21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82號公布,根據2004年6月28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11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㈢《廈門市城市綜合管廊管理辦法》(2011年1月22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43號公布,根據2016年5月25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64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廈門市城市綜合管廊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二、對下列規章作如下修改
㈠《廈門市商品條碼管理辦法》(1995年12月22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25號公布,根據1997年12月29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69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于修訂部分規章的決定》、2004年6月28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11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修訂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和2010年7月28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39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⒈刪除第十六條。
⒉刪除第六條、第二十四條中的“、第十六條”。
㈡《廈門市建筑市場管理若干暫行規定》(2002年11月15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03號公布,根據2015年12月30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61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⒈刪除第二十三條中的“,建筑業企業及其人員應當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信息登記”。
⒉刪除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⒊刪除第二十九條。
㈢《廈門市水利工程建設與管理若干規定》(2009年10月20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35號公布)
刪除第九條第一款。
㈣《廈門市建設工程材料使用管理辦法》(2010年12月31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42號公布)
⒈將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三十五條中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⒉將第八條修改為:“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3個月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經備案的建設工程材料名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匯總后應當及時上網公布。經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建設工程材料,可以在全市范圍內使用。”
⒊刪除第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
⒋將第四章中出現的“干混砂漿”統一修改為“預拌砂漿”。
⒌刪除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和第二款中的“、三”。
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改為:“預拌砂漿,是指專業生產廠家生產的濕拌砂漿或者干混砂漿。濕拌砂漿是水泥、細骨料、礦物摻合料、外加劑、添加劑和水,按一定比例,在攪拌站經計量、拌制后,運至使用地點,并在規定時間內使用的拌合物。干混砂漿是水泥、干燥骨料或者粉料、添加劑以及根據性能確定的其他組分,按一定比例,在專業生產廠家經計量、混合而成的混合物,在使用地點按規定比例加水或者配套組分拌和使用的混合物。”
㈤《廈門市非稅收入管理辦法》(2011年8月15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45號公布)
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的“領購”修改為“領用”。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對部分規章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廈門市商品條碼管理辦法
(1995年12月22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25號公布,根據1997年12月29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69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于修訂部分規章的決定》、2004年6月28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11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修訂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2010年7月28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39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和2017年10月24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70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動商品條碼化,溝通商品生產銷售信息,提高商品的競爭力,促進市場經濟和貿易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范圍內使用商品條碼以及制作、銷售條碼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商品條碼是指用于國際和國內流通領域的物品編碼及相應的條碼標識。商品條碼包括國際物品編碼(EAN碼)和北美商品條碼(UPC碼)。
本辦法所稱條碼產品包括條碼印刷品、條碼識讀設備、制作設備和與之相關的軟硬件。
第四條 政府支持和鼓勵企業使用商品條碼。出口商品、名優產品和執行國家強制性標準產品的生產企業應積極使用商品條碼;商業企業應積極采用條碼掃描自動化管理系統(POS系統)。
第五條 廈門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條碼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條碼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組織、協調和管理本轄區條碼工作,在條碼管理中履行下列職責:
㈠貫徹、實施國家條碼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有關標準,推動商品的條碼化和條碼技術應用;
㈡受理商品條碼的注冊申請和商品條碼備案;
㈢負責商品條碼和條碼產品的管理和監督;
㈣組織條碼技術的交流和培訓服務。
第二章 商品條碼的注冊、備案與使用
第六條 除第十五條規定的情況外,在我國依法成立的企事業單位使用商品條碼的,必須在中國申請商品條碼注冊。
第七條 申請商品條碼注冊應提供下列資料報條碼主管部門初審:
㈠商品條碼注冊申請書;
㈡單位代碼證書及營業執照影印件;
㈢在有注冊商標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條碼的,還應提供商標注冊證書。
條碼主管部門對初審合格的申請應于5日內報國家條碼主管部門復審。
第八條 企事業單位取得中國商品條碼注冊證書后,方可正式啟用注冊的商品條碼,并同時成為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以下簡稱系統成員)。
條碼主管部門應定期公告系統成員及其注冊的商品條碼。
第九條 需要使用北美商品條碼的,可按本辦法第七條有關規定申請注冊。
在國內獲得北美商品條碼注冊的,視同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
第十條 系統成員對其注冊的商品條碼享有專有使用權。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或冒用他人的商品條碼。
第十一條 使用商品條碼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
注冊的商品條碼只能在本企業生產、經營的商品上使用,不得出租、轉讓或與其他企業共用。
第十二條 注冊的商品條碼有效期為2年,期滿前3個月內由條碼主管部門通知系統成員參加續展復審。逾期不參加復審的,注銷其注冊商品條碼和系統成員資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系統成員更改單位名稱,應自更名之日起30日內持營業執照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向條碼主管部門辦理更名手續。
系統成員與他人合資、合并,所成立的新單位需使用商品條碼的,應另行辦理商品條碼的注冊手續。
第十四條 系統成員終止使用商品條碼的,應向條碼主管部門書面申請注銷其商品條碼。需重新使用商品條碼的,應按本辦法注冊新的商品條碼。
對已注銷的商品條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啟用。
第十五條 境外公司在本市設立的子公司如使用境外公司注冊的商品條碼,應持下列資料向條碼主管部門申報備案:
㈠境外公司的商品條碼注冊證書;
㈡使用境外注冊商品條碼的授權文件;
㈢子公司的單位代碼證書及營業執照影印件。
第十六條 系統成員印制商品條碼需要原版膠片的,應當向商品條碼原版制作者訂制原版膠片。
商品條碼原版膠片制作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制作原版膠片,保證原版膠片質量。
第十七條 申請、變更商品條碼注冊,應按國家規定交納費用。
第三章 商品條碼產品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條碼產品,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廈門經濟特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符合相關技術標準要求。
第十九條 印制商品條碼,必須具備相應的印制能力,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商品條碼的印制業務。
承接商品條碼印制業務時,應查驗付印方的商品條碼注冊證書并立檔備查。
印制者不得印制和提供假冒的商品條碼。
第二十條 條碼主管部門在實施監督檢查中,可到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查驗其商品條碼注冊證書,備案證書和準印證書,檢查商品條碼使用規范和條碼產品制造質量。
對涉嫌假冒、偽造的前款證書和條碼產品,可依法封存、扣押。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在生產和銷售的產品上偽造和冒用他人商品條碼的,由條碼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未售出的產品,沒收已售出產品的銷貨款,并可處以違法經營額1至5倍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出租、轉讓、共用商品條碼的,由條碼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但最高限額不得超過3萬元;無違法所得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條碼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銷毀違法的條碼標識,并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使用已注銷的商品條碼的,由條碼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銷毀違法的條碼標識,并可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由條碼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由條碼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但最高限額不得超過3萬元。
第二十六條 條碼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廈門市建筑市場管理若干暫行規定
(2002年11月15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03號公布,根據2015年12月30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61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和2017年10月24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70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筑市場管理,維護建筑市場正常秩序,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建筑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有關部門按規定職責做好建筑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從事建設工程活動,必須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序,堅持先勘察、后設計、再施工的原則。
建筑施工企業不得參與承建未按法定建設程序辦理相關手續的工程項目。
第四條 在本市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業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范圍內承攬工程。禁止建筑業企業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第五條 發包人依法發包建筑專業工程的,應與專業工程承包人簽訂書面承包合同,并由發包人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總承包單位經發包人同意或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專業工程分包的,總承包單位必須與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工程分包人簽訂書面分包合同,并由總承包人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承包單位不得轉包或者違法分包工程。
第六條 發包人進行工程施工招標時,到位資金的總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除外)應不低于工程概算總額的25%,但可不超過3000萬元,該項到位資金應有銀行出具的資金到位證明并在招標文件中載明。
第七條 投標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標或者與招標人串通投標,不得向招標人或者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而謀取中標。
第八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分包合同,以下同)應參照使用國家的合同示范文本簽訂書面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簽訂后,承包人應將合同報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承發包雙方不得另行簽訂壓級、壓價、抬價、改變付款方式等嚴重背離報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施工合同實質內容的其他協議。
第十條 建筑面積在1000平方米或工程總造價在100萬元以上的工程項目,發包人與承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發包人應提交銀行出具的金額不低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價款10%的《工程款支付保函》。承包人也必須同時向發包人提交銀行出具的金額不低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價款10%的《履約保函》。
工程總造價在5000萬元以上的工程項目,發包人提交的《工程款支付保函》的金額不得低于750萬元,承包人提交的《履約保函》的金額不得低于500萬元。
第十一條 發包人應在《工程款支付保函》到期當日或擔保額度發生實際支付后10日內,向承包人重新提交銀行出具的《工程款支付保函》;未按時提交保函或提交保函的金額低于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比例數額,承包人有權停止施工。
第十二條 發包人及承包人派駐施工場地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代表,負責對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情況進行簽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注明派駐人員變動時的處理方法。
第十三條 工程施工過程中,因工程設計變更或由發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設備供應不及時而影響主導工序,以及工程款支付不及時而造成工期延誤的,發包人應予以簽證順延工期,造成損失的應予以賠償。
第十四條 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發生工程設計變更等原因,經簽證確認工程量增減的,所增減的工程價款與工程進度款,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應同步按期撥付。
第十五條 需要分包建筑勞務的建筑施工企業,應將建筑勞務分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建筑勞務分包企業,并由建筑施工企業與建筑勞務分包企業簽訂書面合同。
第十六條 建筑業企業應與建筑職工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建筑職工工資,不得克扣或者惡意拖欠。月工資不得低于當年市政府頒布的最低工資標準。
建筑企業工程款應優先保障建筑職工的工資發放。
第十七條 工程承發包實行“優質優價”的,應在雙方合同中明確約定計價辦法和合同的建設工期,達不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優質工程水平的,按合格工程計價和計算工期。
第十八條 發包人明顯存在不依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嚴重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的,或由于發包人原因導致承包人嚴重拖欠建筑職工工資的,發包人未在法定期限內辦理完竣工結算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要求發包人或由承包人在一定期限內把有關工程結算文件資料提交給工程造價咨詢企業予以審核。審核結論可作為承包人要求發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據。
第十九條 發包人在審核承包人報送的決算資料時,不得將未經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的違約責任與應支付的工程款相抵銷。
第二十條 承包人完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施工任務,通過竣工質量驗收,憑工程質量驗收證明向銀行報請終止《履約保函》。發包人憑承包人開具的發包人已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保修款除外)的證明,向銀行報請終止《工程款支付保函》。
第二十一條 實行預售款監管的建設項目,自預售款進入監管機構監管開始,憑預售款監管機構的證明,向銀行報請終止《工程款支付保函》。
本規定中的《工程款支付保函》除銀行之外,也可由專業擔保公司出具。
第二十二條 承包人對建設工程保修期限內工程施工質量問題承擔工程維修責任。承包人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建筑企業承擔維修任務,維修款從保修款中支付。承包人不履行工程維修責任時,發包人可以委托有資質的第三人維修,工程維修費用經有資質的造價咨詢機構確認后,應由承包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建立建筑業企業及其人員的信用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分包工程未辦理備案手續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總承包人2000元以上l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未符合施工發包條件而發包工程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發包人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另行簽訂壓級、壓價、抬價、改變付款方式等背離報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施工合同實質內容的其他協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發包人、承包人各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發包人、承包人單方或雙方未出具保函,或者保函低于規定數額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連續2個月或半年內累計3個月拖欠建筑職工工資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以下情況分別處理:
㈠因發包人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的,責令停止施工,直到發包人支付應付工程款后,才可恢復施工;
㈡因建筑勞務發包人拖欠勞務費用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支付,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財政性投融資建設項目按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廈門市水利工程建設與管理若干規定
(2009年10月20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35號公布,根據2017年10月24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70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規范水利工程建設程序,加強水利工程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福建省水法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水利工程,是指防潮、防洪、排澇、灌溉、水力發電、引(供)水、水土保持、水資源保護等各類工程及其配套和附屬工程。
第三條 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統一監督管理。
市政、規劃、國土房產、發改、財政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水利工程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建設水利工程應當符合流域、區域綜合規劃及有關專業規劃,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海洋功能區劃相協調。
前款規定的水利工程專業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部門編制,經市規劃行政部門綜合協調,按規定程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五條 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原則,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水利工程進行建設審批管理。
下列水利工程的建設審批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㈠市級財政投資并由市發展改革行政部門立項的水利工程;
㈡大型水閘、小(1)型以上水庫、Ⅲ級以上堤防、控制流域面積50平方公里以上河道干流整治工程及其他大中型水利工程;
㈢跨區水利工程;
㈣市人民政府確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審批管理的其他水利工程。
前款規定以外的水利工程的建設審批管理,由所在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六條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審批管理的水利工程,水利工程項目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部門在工程開工前,應當組建或者明確項目法人;其他水利工程,有條件的也應當組建或者明確項目法人。項目法人的組織機構和人員配備應當與所承擔工程的規模、重要性和技術復雜程度相適應。
水利工程沒有按規定組建或者明確項目法人的,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由市、區人民政府責成項目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限期改正。
項目法人對水利工程項目建設的工程質量、工程進度、資金管理、安全生產負責。
第七條 水利工程實行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制度。施工圖設計文件投入使用前,項目法人應當委托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圖審查機構進行審查;應急搶險救災等工期急迫的工程,也可組織經水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專家組成專家組進行審查。項目法人應當將審查機構或者專家組出具的審查報告及時報相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水利工程實行施工圖審查的范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確定并公布。
第八條 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應當進行招標的水利工程,項目法人應當在市建設工程交易中心依法實施招標。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水利工程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依法查處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水利工程招投標文件的編制和合同的簽訂應當使用有關水利工程招投標文件及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九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水利工程從業信用評價、誠信激勵和失信懲戒制度。
第十條 財政投融資建設的水利工程劃分為多項工程進行招標的,項目法人可持單項合同工程投入使用驗收鑒定書,向財政審核機構辦理單項合同決算審核手續。
第十一條 依法由本市管理的水利工程,按下列方式確定水利工程管理者:
㈠國有大型水閘、小(1)型以上水庫、Ⅲ級以上堤防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和項目主管部門確定;
㈡本條第㈠項規定之外的國有水利工程,由所在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和項目主管部門確定;
㈢非國有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經營者確定。
第十二條 下列水利工程應當設立或者確定管理機構作為水利工程管理者:
㈠小(1)型以上水庫;
㈡東西溪、后溪、官潯溪及九溪河道主干流上的水利工程;
㈢中型以上水閘;
㈣Ⅲ級以上堤防。
前款規定以外的水利工程,應當設立專職或者兼職管理人員。
第十三條 水利工程管理者具體負責水利工程的運行維護和安全管理。其職責為:
㈠制定日常的管理制度,做好工程檢查、觀測、記錄工作和有關資料的分析工作;
㈡維修養護水利工程,保持水利工程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
㈢及時做好報汛、運行調度和防汛抗旱工作;
㈣遇有可能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險情應當采取應急搶險保護措施,并及時報告主管部門;
㈤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公益性水利工程和準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部分,其管理人員經費、維修養護經費及更新改造費用,由市、區財政按有關規定負擔或者予以補助。
第十五條 國家所有的大中型水利工程,依據法律、法規規定劃定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
國家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和集體所有的水利工程,原則上根據以下規定劃定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
㈠防洪河堤管理范圍為堤腳外延5米內的護堤地,保護范圍為護堤地外延30米內;海堤管理范圍為迎水坡腳外延20米內和背水坡腳外延20米內,保護范圍為管理范圍外延50米內。
㈡水庫庫區的管理范圍為水庫征地線或者移民線以下,保護范圍為管理范圍外延至第一重山脊的山坡。
㈢攔河壩的管理范圍為其周邊外延50米內,保護范圍為管理范圍外延200米內;水庫的泄洪構筑物的管理范圍為其周邊外延50米內,保護范圍為管理范圍外延50米和下游溢洪河道200米內。
㈣水閘、船閘、機電排灌站、水輪泵站、電站廠房、變電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的管理范圍為其周邊外延20米內,保護范圍為管理范圍外延50米內;壓力管道的管理范圍為管道外側各1米內,保護范圍為管理范圍外延3米內;低壓輸電線路以桿為中心左右兩側各8米內為保護范圍。
㈤填方輸水渠道的管理范圍為渠腳外延5米內,挖方輸水渠道的管理范圍為開挖頂線外延5米內,兩側總的管理范圍控制在10米內,保護范圍為管理范圍外延30米內;輸水管道的管理范圍為管道外側各5米內,兩側總的管理范圍控制在10米內,保護范圍為管理范圍外延30米內。
㈥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已有的辦公、生活設施、倉庫、活動場所及綜合經營項目占有的土地劃為管理范圍;水利工程運行觀測設施和防汛搶險道路、場地、設備占有的土地劃為管理范圍。
水利工程已劃定的實際管理范圍超過本規定規定的范圍的,維持不變。
第十六條 尚未明確管理范圍的水利工程,具體管理范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及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提出,經市規劃、國土房產等行政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依法劃定,并設立固定標志。
第十七條 禁止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內進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影響水利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動。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從事依法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活動的,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的土地,按下列方式辦理土地權屬登記手續:
㈠管理范圍內的國有土地,1982年5月14日《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由水利工程管理者實際占有使用的,其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確定給水利工程管理機構;1982年5月14日《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公布施行后占用的,經依法處理后確定土地使用權。
㈡新批準建設的水利工程用地依照征用或者劃撥文件和有關法律、法規劃定用地界線,確定土地使用權。
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涉及海域權屬的,依法辦理海域使用手續。
第十九條 從事工程建設,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補救方案并報相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造成損失的,按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條 水利工程項目法人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造價咨詢、招投標代理等單位,違反本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部門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并將其記入不良行為記錄,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城市防洪防潮工程設施的建設與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7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59號公布的《廈門市水工程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廈門市建設工程材料使用管理辦法
(2010年12月31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42號公布,根據2017年10月24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70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材料使用管理,保障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推廣使用新技術、新材料及建筑節能材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廈門經濟特區建筑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建設工程材料使用及其監督管理,包括:
㈠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的材料使用管理;
㈡納入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資質管理的生產企業的建設工程材料的生產管理。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建設工程材料使用的監督管理。
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負責所轄區域內建設工程材料使用的監督管理。
交通、水利、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建設工程材料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推廣和應用節能、節地、節水、節材和環保的建設工程材料。
第二章 建設工程材料備案
第五條 對于影響建筑主體結構安全和建筑功能的主要建設工程材料依法實行告知性備案制度。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需要備案管理的建設工程材料目錄。屬于交通、水利等專業工程建設材料目錄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公布之前應當征求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六條 對納入備案范圍的建設工程材料,生產企業應當持以下資料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本市建設工程材料備案手續:
㈠備案申請表;
㈡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代碼證;
㈢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的建設工程材料,提交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書、相應認證證書;
㈣有注冊商標的建設工程材料,提交商標注冊證明;
㈤由有資格的檢測機構出具抽樣檢驗的產品型式檢驗合格報告,且該報告出具時間未超過1年;
㈥產品執行標準;
㈦進口的建設工程材料,提交出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
生產企業委托經銷單位辦理備案的,經銷單位還應當提供授權委托書、經銷單位的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代碼證。
對提交的資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當場給予備案。備案人需要備案證明書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具。辦理建設工程材料備案不得收取費用。
第七條 已備案的建設工程材料停止生產或者在本市停止銷售以及備案資料有變更的,備案人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八條 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3個月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經備案的建設工程材料名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匯總后應當及時上網公布。經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建設工程材料,可以在全市范圍內使用。
第九條 財政投融資建設工程項目使用備案范圍的建設工程材料的,應當從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建設工程材料中選用。直接采購尚未備案的建設工程材料的,由采購方依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監理單位在實施工程質量監督、監理中發現財政投融資建設工程使用應當備案而未備案的建設工程材料的,應當及時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建設工程材料使用的監督檢查,定期公布檢查情況。
第三章 建筑節能材料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材料生產企業或者經銷單位,可以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本市建筑節能材料認定。
第十二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申請人的申請,定期組織有關專家依據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等,對建筑節能材料認定申報材料進行評審,評審結果向社會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5個工作日。
公示期滿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公示情況決定頒發建筑節能材料認定證書,并向社會公布。
建筑節能材料認定證書有效期為兩年,有效期滿需要繼續認定的,申請人應在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重新提出認定申請。建筑節能材料的市場使用效果作為重新評審認定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質量評優,應當將使用建筑節能材料的情況作為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設計過程中優先選用以下建筑節能技術和材料:
㈠新型節能玻璃、外門窗、幕墻及其輔料、附件;
㈡集中供熱和熱、電、冷聯產聯供技術;
㈢太陽能、地熱等可再生能源應用技術與設備;
㈣建筑遮陽技術與產品;
㈤建筑照明節能技術與材料;
㈥空調制冷節能技術與材料;
㈦環保型可持續發展技術及材料;
㈧其他技術成熟、效果顯著的節能技術與材料。
第十五條 禁止在建設工程中使用粘土燒結制品,但生產原材料中摻有不少于50%的建筑廢土、江河湖海淤泥、粉煤灰等利廢材料的除外。
第四章 預拌商品混凝土與預拌砂漿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應當使用預拌商品混凝土。除下列建設工程外,不得現場攪拌混凝土:
㈠工程投資額在30萬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設工程;
㈡因交通運輸條件限制,預拌商品混凝土運輸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㈢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無法供應特種類型混凝土的;
㈣確需現場攪拌混凝土的特殊專業建設工程。
符合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的情形需要現場攪拌混凝土的,應當事先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符合第四項規定的,還應當報專業建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七條 推行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使用預拌砂漿,逐步限制現場拌合砂漿,具體限制使用范圍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預拌商品混凝土質量保障的合理運輸距離及城市發展需要,編制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布點規劃。設立預拌商品混凝土攪拌站點應當符合本市預拌商品混凝土布點規劃的要求。
第十九條 推行預拌商品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的ISO9001質量保證體系認證,保證預拌商品混凝土、預拌砂漿質量。
第二十條 預拌商品混凝土供需雙方應當在預拌商品混凝土運抵施工現場時,按照國家相關標準和規范,做好混凝土驗收記錄,在監理單位的見證下現場取樣制作混凝土試塊。
預拌砂漿供需雙方應當在預拌砂漿運抵施工現場時,做好驗收記錄,在監理單位的見證下現場取樣制作砂漿試塊,查驗相關證明文件。
廈門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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