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威海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山東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威海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0號
《威海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已經2017年10月13日市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代)
2017年10月21日
威海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筑垃圾的運輸、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設工程、裝飾裝修以及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所產生的棄土、棄料以及其他廢棄物。
第四條 建筑垃圾處置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處置的原則。
第五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區(縣級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公安、財政、國土資源、規劃、城管執法、交通運輸、水利、林業、環保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區(縣級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管執法、交通運輸等部門建立聯動機制,及時通報管理信息,定期開展建筑垃圾處置聯合執法,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行為。
第七條 建筑垃圾綜合利用工作,按照循環經濟有關法律制度執行。
市、區(縣級市)財政部門應當將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納入政府采購目錄。使用財政資金的建設工程項目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采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八條 市、區(縣級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建筑垃圾供求信息發布平臺,發布建筑垃圾產生、運輸、回填、利用等供需信息。
第二章 處置核準、施工管理和運輸管理
第九條 建筑垃圾處置實行核準制度。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或者建筑垃圾運輸單位處置建筑垃圾,應當依法向區(縣級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申請核準。
對建筑面積三百平方米以下或者工程投資額三十萬元以下的裝飾裝修工程以及建筑垃圾產生量五噸以下的工程,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可以不辦理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手續,但是應當將建筑垃圾委托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或者依法取得建筑垃圾處置核準的運輸企業進行清運和處置。
第十條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加強對施工現場的管理,防止建筑垃圾產生揚塵、飄灑以及其他污染環境的情形。
施工現場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高空拋灑建筑垃圾;
(二)不得焚燒可燃建筑垃圾;
(三)對車輛進出道路進行硬化;
(四)對裸露的土面、堆土以及其他建筑垃圾進行覆蓋或者綠化;
(五)采取灑水等揚塵防治措施;
(六)封閉施工,圍擋材料堅固、美觀;
(七)具有排水、排污和防汛設施。
第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主出入口設置建筑垃圾管理公示牌,標明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運輸單位的名稱、聯系電話和主管部門投訴電話。
第十二條 施工現場應當設置車輛自動沖洗設施,對出場車輛進行沖洗。不潔車輛不得出場。
城市道路挖掘、市政設施搶修工程等不具備設置車輛自動沖洗設施條件的施工現場,應當采取能夠防止揚塵的其他保潔措施。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是施工現場建筑垃圾堆放安全的責任人。
監理單位應當配合建設單位做好建筑垃圾堆放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在城區以及其他交通限制區運輸建筑垃圾的車輛,應當依法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車輛通行證。
第十五條 車輛在運輸建筑垃圾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車輛顯著位置公示核準證、營運證和通行證;
(二)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
(三)保持覆蓋密閉,防止灑漏污染路面或者造成揚塵;
(四)按照核準的運輸路線、時間運行。
第三章 消納管理
第十六條 除了資源化利用以外,建筑垃圾應當通過依法設立的消納場所處置。
禁止向經批準的建筑垃圾消納場所以外的區域傾倒建筑垃圾。
第十七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由區(縣級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根據建筑垃圾處置需要,會同國土資源、規劃、城管執法、水利、林業、環保等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單位或者個人設立建筑垃圾消納場,應當依法向區(縣級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申請處置核準。
第十八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建筑垃圾受納處置臺賬,登記受納建筑垃圾數量、種類、運輸車輛等信息;
(二)建立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三)硬化場地出入口道路,保持道路整潔;
(四)對建筑垃圾撒水、碾壓、覆蓋,防止揚塵;
(五)對駛出運輸車輛進行沖洗;
(六)配備計量、照明、灑水、攤鋪、碾壓等設備,設置排水、消防、視頻監控等設施。
(七)不得允許未隨車攜帶核準證、營運證和通行證的車輛進場卸載建筑垃圾;
(八)不得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九條 設立建筑垃圾消納場應當確定管理人,負責建筑垃圾消納場的日常運營管理。
區(縣級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利用國有或者集體場地設立的建筑垃圾消納場,應當通過招投標方式選擇具有管理能力的企業作為管理人。
利用自有場地設立的建筑垃圾消納場,由土地使用權人自行管理或者委托具有管理能力的企業管理,并在管理人確定或者變更后十日內報區(縣級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不得超過規定的消納容量接收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納場達到規定容量后,管理人應當對建筑垃圾消納場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需要從本項目施工現場外受納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以及其他場地的,可以向區(縣級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區(縣級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統一安排、調劑使用。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級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對建筑垃圾消納場運行情況和建筑垃圾回填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處理發現的問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施工單位未在施工現場設置排水、排污和防汛設施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未在施工現場主出入口設置建筑垃圾管理公示牌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管理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建筑垃圾受納處置臺賬并登記受納建筑垃圾數量、種類、運輸車輛等信息的;
(二)未建立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的;
(三)未硬化場地出入口道路,污染環境的;
(四)未對建筑垃圾撒水、碾壓、覆蓋,造成揚塵的;
(五)未對駛出運輸車輛進行沖洗,污染城市道路的。
(六)未配備計量、照明、灑水、攤鋪、碾壓等設備,或者未設置排水、消防、視頻監控等設施的。
第二十六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超過規定消納容量接收建筑垃圾或者達到規定消納容量后未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管理人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