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長春市棒槌楊釀酒加工廠與廣東省陸豐縣城東供銷綜合公司購銷合同糾紛案管轄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長春市棒槌楊釀酒加工廠與廣東省陸豐縣城東供銷綜合公司購銷合同糾紛案管轄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長春市棒槌楊釀酒加工廠與廣東省陸豐縣城東供銷綜合公司購銷合同糾紛案管轄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長春市棒槌楊釀酒加工廠與廣東省陸豐縣城東供銷綜合公司購銷合同糾紛案管轄問題的電話答復
1989年10月23日,最高法院經濟審判庭
廣東省和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
廣東省高級法院(89)粵法經行字第192號請示和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發(1989)函9號信函均已收悉。關于長春市棒槌楊釀酒加工廠(簡稱“釀酒廠”)與廣東省陸豐縣城東供銷綜合公司(簡稱“綜合公司”)購銷合同糾紛案,長春市中級法院與陸豐縣法院爭管轄的問題,經研究答復如下:
本案合同簽訂地在陸豐縣。合同規定的“交貨方法、地點及運輸負擔”,是“供方代辦鐵路運輸到廣州南站驗收數量,短途公路運輸到需方倉庫驗收質量”。其中,雖未規定運費誰負,但凡實行供方代辦托運的,運費通常由供方墊付。這一合同約定,不是當事人雙方對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約定。合同約定的廣州南站和需方倉庫即是貨物驗收地點。依據本院法(經)復[1988]26號批復規定,本案合同規定的交貨方式是代運制,合同標的物發運地在長春市,長春市應為合同履行地。因此,陸豐縣法院和長春市中級法院對本案均有管轄權。長春市中級法院收到釀酒廠的起訴書是在1989年3月15日,而陸豐縣法院收到綜合公司的起訴書則在3月28日,晚于長春市中級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案應由最先收到起訴書的長春市中級法院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