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涉及“放管服”改革規章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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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涉及“放管服”改革規章的決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涉及“放管服”改革規章的決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96號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涉及“放管服”改革規章的決定》已經2017年11月2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于偉國
2017年12月1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涉及“放管服”改革規章的決定
為了推進我省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福建省人民政府決定對部分涉及“放管服”改革的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福建省糧食流通管理辦法
1.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糧食工作行政首長負責制”修改為“糧食安全行政首長責任制”,第三款中的“質量技術監督、衛生”修改為“食品藥品監督”。
2.將第六條修改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規定辦理登記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以下條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資格審核,取得糧食收購資格后,方可從事糧食收購活動:
(一)企業法人單位自有資金50萬元以上,其他經濟組織自有資金30萬元以上;
(二)企業法人單位的倉容量300噸以上,其他經濟組織的倉容量150噸以上;
(三)具備與糧食收購規模相適應的糧食質量檢驗人員和檢測儀器設備。不具備檢測條件的,應當委托糧食質量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四)企業法人與其他經濟組織應當配備專職糧食保管人員。”
3.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農民、糧食經紀人、農貿市場糧食交易者等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無需辦理糧食收購資格。”
4.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將第一款中的“質量技術監督、衛生”修改為“食品藥品監督”。
二、福建省森林公園管理辦法
刪除第十三條第二款。
三、福建省無障礙設施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
1.將第二條中的“建設部、民政部和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制定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無障礙設計規范》”修改為“《無障礙設計規范》”。
2.將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中的“建設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四、福建省公共游泳場所管理辦法
刪除第九條第一項中的“擬成立經營機構的名稱、地址、經營場所等內容”,增加一項作為第九條第七項“(七)工商營業執照”。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對相關規章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福建省糧食流通管理辦法
(2013年6月1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23號發布,根據2017年12月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發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涉及“放管服”改革規章的決定》進行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糧食生產者的積極性,促進糧食生產,規范糧食流通秩序,確保糧食有效供給,保障糧食安全,維護社會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等經營活動,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糧食流通管理工作的領導,落實糧食安全行政首長責任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糧食流通的行業管理和指導,管理地方糧食儲備,實施糧食監測預警和應急處置,保障糧食供應,維護市場秩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農業、工商、統計、價格、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與糧食流通有關的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明確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主管部門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統計調查的職責和機構,配備人員,并將其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糧食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服務,維護糧食流通秩序。
第二章 糧食經營
第六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規定辦理登記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以下條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資格審核,取得糧食收購資格后,方可從事糧食收購活動:
(一)企業法人單位自有資金50萬元以上,其他經濟組織自有資金30萬元以上;
(二)企業法人單位的倉容量300噸以上,其他經濟組織的倉容量150噸以上;
(三)具備與糧食收購規模相適應的糧食質量檢驗人員和檢測儀器設備。不具備檢測條件的,應當委托糧食質量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四)企業法人與其他經濟組織應當配備專職糧食保管人員。
第七條 農民、糧食經紀人、農貿市場糧食交易者等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無需辦理糧食收購資格。
第八條 糧食收購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期滿后需要延續的,應當依法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倒賣、轉讓、出租、出借糧食收購許可證。
第九條 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在糧食收購場所明示糧食收購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或者其副本;
(二)向售糧者出具糧食收購憑證,糧食收購憑證應當載明所收購糧食的品種、等級、價格、數量和金額;
(三)告知售糧者或者在收購場所公示糧食的品種、質量標準和收購價格;
(四)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按質論價,不得損害糧食生產者利益;
(五)使用經法定計量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計量器具;
(六)及時向售糧者支付售糧款;
(七)依法報告糧食收購數量等有關情況。
第十條 從事糧食儲存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倉儲設施符合糧食儲存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以及消防安全的要求;
(二)不得將糧食與可能對糧食產生污染的有害物質混存;
(三)不得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化學藥劑或者超量使用化學藥劑;
(四)不同收獲年度的糧食不得混存;
(五)霉變及病蟲害超過標準規定的糧食應當單獨存放,并按照有關規定銷售或者進行銷毀處理;
(六)按照國家規定做好儲存糧食所需化學藥劑的安全保管和使用工作。
第十一條 從事糧食銷售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所銷售的糧食符合質量、衛生標準;
(二)不得短斤少兩、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三)不得囤積居奇、壟斷或者操縱糧食價格;
(四)銷售人員具有防蟲、防鼠、防變質、防污染等食品衛生知識和感官鑒別糧食質量的一般能力;
(五)銷售中的成品糧的包裝和標識符合國家食品包裝、標簽標準和有關規定;
(六)明碼標價。
第十二條 從事食用糧食加工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具有保證糧食質量和衛生必備的加工條件;
(二)不得使用不符合質量、衛生標準的原糧或者副產品進行加工;
(三)不得違反規定使用添加劑;
(四)不得使用不符合質量、衛生標準的包裝材料;
(五)包裝物上的標識符合國家規定,并載明糧食品種、等級、廠名廠址、出廠日期和聯系方式等事項;
(六)產品質量經自行檢驗或者委托檢驗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所有糧食經營者以及飼料、工業用糧企業,應當建立糧食經營臺賬,并依法報送糧食經營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
糧食經營者保留糧食經營臺賬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四條 糧食經營者應當按照以下要求履行不低于最低庫存量的義務:
(一)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最低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收購量的30%;
(二)從事糧食加工活動的經營者最低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30%;
(三)從事原糧批發活動的經營者最低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銷售量的30%,從事成品糧批發活動的經營者最低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銷售量的25%;
(四)從事糧食零售活動的經營者最低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銷售量的15%。
第十五條 糧食經營者應當按照以下要求履行不高于最高庫存量的義務:
(一)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最高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收購量的50%;
(二)從事糧食加工活動的經營者,原料最高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100%,成品糧最高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20%;
(三)從事原糧批發活動的經營者最高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銷售量的50%,從事成品糧批發活動的經營者最高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銷售量的30%;
(四)從事糧食零售活動的經營者最高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銷售量的30%。
第十六條 本辦法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糧食最低、最高庫存量的具體實施時間由省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糧食市場形勢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糧食經營者承擔的中央和地方儲備、臨時存儲、儲備訂單糧食收購等政策性糧食業務,不納入最低、最高庫存量標準的核定范圍;以進口方式采購原料的糧食加工企業,在整體滿負荷生產的前提下,原料庫存數量不受最高庫存量的限定。
糧食經營者同時從事糧食收購、加工、批發、零售兩種以上業務的,最低庫存量標準按其高值執行,最高庫存量標準按其低值執行。
經營時間不足1年的糧食經營者,按照已有經營業績的月平均量計算相關標準。
第十八條 實行糧食質量安全檢驗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糧食質量安全追溯體系。
糧食收購和儲存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糧食質量標準對入庫的糧食進行檢驗;在糧食銷售出庫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質量檢驗,出具質量檢驗報告。
第三章 宏觀調控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行分級負責的糧食儲備制度,設區市、縣(市、區)儲備糧的規模由省人民政府核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儲備糧規模負責將儲備糧所需費用及貸款利息納入當年財政預算和糧食風險基金使用范圍。
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條 政策性糧食的采購和銷售、儲備糧的輪換應當通過國家規定的方式公開進行。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糧食風險基金制度,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糧食風險基金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糧食等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二條 為保障市場供應、保護糧食生產者利益,必要時可由省人民政府決定對稻谷實行最低收購價格。
經省人民政府決定實行稻谷最低收購價格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委托具有糧食收購資格的糧食經營者,按照最低收購價收購糧食,經營者按照有關規定享有相應權益。
當糧食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時,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規定,采取價格干預措施。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糧食應急體系,制定糧食應急預案,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在糧食市場供求異常波動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啟動糧食應急預案。
第二十四條 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要求履行職責,糧食經營者應當按照要求承擔糧食應急任務。
啟動糧食應急預案相關費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布局的要求,加大糧食流通基礎設施建設投入,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糧食流通基礎設施,在資金、用地等政策方面予以扶持,并落實國家有關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確立一定數量的骨干糧店(含骨干超市)和骨干糧食加工企業,作為糧食安全應急供應和加工網絡,在資金、用地等政策方面予以扶持,并落實國家有關稅收優惠政策。
骨干糧店和骨干糧食加工企業認定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在資金、用地等政策方面扶持各類糧食經營主體以多種形式與糧食主產區建立穩定的產銷協作關系;扶持糧食主產區企業到本地區建設糧食加工、倉儲設施,設立銷售窗口;扶持本地區糧食經營企業到產區建立糧食生產基地、加工基地和收購基地,并落實國家有關稅收優惠政策。
具體的扶持措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以下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糧食收購、儲存、運輸活動;
(二)政策性糧食的收購、儲存、運輸、銷售活動;
(三)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執行情況;
(四)糧食收購、儲存、運輸、入庫以及原糧出庫銷售中的質量安全。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農業、工商、統計、價格、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糧食流通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工作協調機制,定期交流通報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工作的有關情況。
第三十條 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不得妨礙被檢查對象的正常經營活動。
被檢查對象對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或者干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在糧食收購場所明示糧食收購許可證的;
(二)偽造、涂改、倒賣、轉讓、出租、出借糧食收購許可證的;
(三)未向售糧者出具糧食收購憑證或者出具的糧食收購憑證未載明所收購糧食的品種、等級、價格、數量、金額的;
(四)將不同收獲年度的糧食混存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有關規定單獨存放、銷售或者銷毀霉變、病蟲害超過標準規定的糧食的;
(二)未按照國家規定保管或者使用儲存糧食所需的化學藥劑的。
第三十四條 糧食流通管理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法定條件或者程序頒發糧食收購許可證的;
(二)非法干預糧食經營者正常經營活動的;
(三)違反規定管理或者使用糧食風險基金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監督檢查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按照糧食應急預案的要求履行糧食應急職責的,由其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糧食,是指稻谷、小麥、玉米、雜糧及其成品糧。
糧食經營者,是指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等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
第三十七條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等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除第六條、第八條以外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森林公園管理辦法
(2015年4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9號發布,根據 2017年12月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發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涉及“放管服”改革規章的決定》進行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規范森林公園建設和管理,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森林公園的規劃、建設、認定、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森林公園,是指以森林資源為依托,具有一定規模和質量的森林風景資源與環境條件,經認定,可供人們游覽觀光、休閑健身、進行科學技術普及和文化教育等活動的區域。
森林公園分為國家級、省級和縣級森林公園。國家級森林公園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森林公園的基礎建設和森林資源保護是生態建設和自然保護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屬社會公益性事業,其主體功能是保護森林風景資源和生物多樣性、普及生態文化知識、開展生態文明教育、發展森林生態旅游。
第四條 森林公園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利用、協調發展的原則,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實現生態、經濟和社會效益相統一。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森林公園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森林公園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將森林公園規劃建設和保護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納入政府績效考核目標體系。
第六條 森林公園建設和保護管理資金實行多渠道籌集,鼓勵單位、個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資、捐資建設森林公園。
對政府投資建設并經營管理的公益性森林公園,其資源保護、基礎設施建設以及日常管理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對社會主體投資建設并經認定的森林公園,可以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一次性補助或者獎勵。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公園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森林公園有關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森林公園相關管理工作。
第八條 對在森林公園建設、保護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認定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森林資源狀況、林業發展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全省森林公園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實施。
全省森林公園發展規劃在編制過程中應當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并與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森林資源狀況規劃建設森林公園;鼓勵單位、個人利用其所有或者依法承包、租賃的森林資源建設森林公園。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使用權由不同的主體享有的,應當征得其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的同意。
因建設森林公園給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以及其他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予以合理補償。
第十一條 省級森林公園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園發展規劃;
(二)面積達到一百公頃以上,森林覆蓋率達到百分之七十以上,但地處城區或者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區域除外;
(三)森林風景資源質量等級達到國家規定的二級以上標準;
(四)森林、林木、林地權屬明確,界線清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縣級森林公園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園發展規劃;
(二)面積達到五十公頃以上,森林覆蓋率達到百分之七十以上,但地處城區或者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區域除外;
(三)森林風景資源質量等級達到國家規定的三級以上標準;
(四)森林、林木、林地權屬明確,界線清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建設森林公園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范要求編制總體規劃,規劃建設期不超過5年。
第十四條 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應當包括森林生態保護、森林防火、旅游安全等專項規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自然景觀為主,突出森林風景資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內涵和地方特色,能夠充分保護森林風景資源、生物多樣性和現有森林植被,并嚴格控制人造景點的設置;
(二)能夠充分展示和傳播生態文化知識,增強公眾生態文明道德意識;
(三)便于森林生態旅游活動的組織與開展,以及公眾對自然與環境的充分體驗;
(四)除森林公園道路建設外,規劃用于服務配套設施建設的用地不得超過森林公園陸地面積的百分之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森林公園與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水利風景區、濕地公園、地質公園重合或者交叉的,其總體規劃與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水利風景區、濕地公園、地質公園總體規劃應當相協調。
第十六條 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編制完成并經專家論證,對適宜開展森林公園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按照總體規劃開展建設。
第十七條 省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縣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由設區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
森林公園總體規劃論證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擬建森林公園的總體規劃及其電子文本;
(二)擬建森林公園經營管理單位的證明文件或者承諾建立經營管理單位的文件;
(三)森林、林木、林地權屬證明材料,以及相關權利人同意納入森林公園管理的證明文件;
(四)反映擬建森林公園現狀的圖片資料和影像資料。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收到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材料后,對材料符合要求的,應當在15日內組織專家論證。
專家論證報告應當在60日內完成。
第十九條 森林公園總體規劃通過專家論證后,不得擅自改變。因保護、開發建設或者國家、省重點工程建設需要,確需對總體規劃進行調整的,應當重新組織專家論證。
第二十條 森林公園建設應當符合總體規劃的要求,具體建設項目的選址、規模和風格等應當與周邊景觀、環境相協調,相應的廢水、廢物處理和防火、安全設施應當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已建或者在建的建設項目不符合森林公園總體規劃要求的,應當按照總體規劃逐步進行改造、拆除或者遷出。
第二十一條 建設森林公園需要調整樹種和改造林相的,應當符合森林公園總體規劃。因提高森林風景資源質量或者開展森林生態旅游的需要,可以依法對森林公園內的林木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
鼓勵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風景林木,保持當地森林景觀優勢特征,提高森林風景資源的觀賞價值。
第二十二條 森林公園建設應當采取措施保護景觀和環境,避免或者減少對森林景觀、生態以及旅游活動的影響;施工結束后,應當及時整理場地,美化綠化環境。
第二十三條 森林公園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規劃期限內完成森林公園建設并組織驗收,驗收合格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認定、命名、頒發證書并向社會公告。未經認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省級、縣級森林公園名稱。本辦法生效前林業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森林公園繼續有效。
規劃建設期滿,未通過森林公園認定的,應當停止項目建設,拆除已建設施,恢復林地用途。
第二十四條 森林公園認定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內容應當包含森林公園名稱、位置、面積和四至界線等;
(二)森林公園總體規劃實施情況;
(三)森林風景資源質量等級評定報告和影像資料;
(四)經營管理機構和人員配置情況等說明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條 森林公園認定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成立由相關部門和有關專家組成的森林公園認定委員會,實行專家實地考察和認定委員會組成人員集體評定相結合的方式進行。具體認定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章 保護管理與利用
第二十六條 森林公園經營管理單位應當依法履行森林公園保護職責,進行森林公園的建設和管理,科學合理利用森林公園的資源和設施。
第二十七條 森林公園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森林公園內森林、林木的保護、培育和管理,定期對森林公園內的森林風景資源和生物多樣性進行調查、監測,建立保護管理檔案,并制定相應的保護措施。
對森林公園內瀕危、珍稀和具有獨特觀賞、科研、經濟價值的野生動植物應當加強保護,對其主要棲息地或者生長地,劃定保護地帶或者設置保護設施。
對森林公園內的古樹、名木、文物、古跡等應當進行編號登記,建立保護管理檔案,設置保護設施和宣傳教育標志。
第二十八條 森林公園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建立護林防火組織和專業撲火隊伍,劃定禁火區和防火責任區,配備防火設施和設備,定期開展防火檢查,加強森林防火宣傳教育。
第二十九條 森林公園經營管理單位應當組織專業人員對森林公園內的有害生物和外來入侵物種進行調查和監測;發現有害生物或者外來入侵物種危害的,應當采取應急防治措施,并立即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
第三十條 嚴格控制建設項目使用森林公園林地,禁止擅自改變森林公園內林地的用途,禁止在森林公園內修建墳墓和其他破壞自然景觀、污染環境的工程設施,禁止在森林公園內進行任何形式的房地產開發。
禁止在森林公園內毀林開墾、采礦、采石、挖沙、取土以及放牧,破壞和蠶食林地,損害自然景觀。
第三十一條 對森林公園的河溪、湖庫、瀑布,應當按照總體規劃的要求進行保護和利用。禁止擅自圍、填、堵、截森林公園內自然水系。
禁止未經處理直接向森林公園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標準的廢水、廢氣;禁止在森林公園內傾倒垃圾、廢渣、廢物及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二條 進入森林公園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公共管理秩序和森林公園的各項管理制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毀損公共服務設施、設備;
(二)擅自擺攤設點、兜售物品;
(三)采挖花草、樹根、藥材和其他林副產品;
(四)獵捕、傷害野生動物或者妨礙野生動物生息繁衍;
(五)在樹木、巖石、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上刻劃;
(六)在禁火區吸煙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區域生火燒烤、焚燒香燭、燃放煙花爆竹;
(七)隨地吐痰、便溺,拋棄塑料制品、金屬制品或者其他廢棄物;
(八)擅自在未開放區域開展野外探險、攀巖等危險性活動;
(九)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在森林公園內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森林公園總體規劃要求,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服從森林公園經營管理單位的統一管理。
第三十四條 在森林公園內進行科學研究、標本采集和開展大型戶外活動的,應當征得森林公園經營管理單位同意,依法需要辦理審批手續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森林公園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森林資源特點,建設自然科學普及教育基地,開展自然科學普及宣傳教育活動,向公眾普及自然科學和文化知識。
第三十六條 森林公園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根據環境容量確定游客接待量,有計劃地管理游覽活動。
游客數量接近最大游客容量時,森林公園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采取措施控制游客流量。
第三十七條 森林公園的游覽門票和交通運輸服務等收費項目,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具體價格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森林公園的門票價格及相關收費標準,應當向社會公示,實行明碼標價。
鼓勵、扶持有條件的森林公園免費向公眾開放。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涉及“放管服”改革規章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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