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地方志工作規定
鄭州市地方志工作規定
河南省鄭州市人民政府
鄭州市地方志工作規定
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3號
《鄭州市地方志工作規定》業經2017年11月2日市人民政府
第7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2月22日起施
行。
市 長 程志明
201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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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地方志工作規定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發揚中華民族優秀文化傳統,全面、客
觀、系統地編纂地方志,規范和加強地方志管理,科學、合理開發利
用地方志資源,發揮地方志服務經濟社會發展的作用,根據國務院
《地方志工作條例》和《河南省地方志工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
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方志的組織編纂、管理、開發利用
和宣傳推廣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志,是指市、縣(市、區)、鄉鎮(街道)
編纂的地方志書和地方綜合年鑒。
地方志書,是指全面客觀系統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
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
地方綜合年鑒,是指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
化和社會等方面情況的年度資料性文獻。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地方
志工作的領導,將地方志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政府
年度工作任務,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縣(市、區)地方史志編纂委員會由本級有關領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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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相關部門負責人組成,負責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的統籌規劃、
組織協調、督促指導。
市、縣(市、區)地方史志工作機構在本級地方史志編纂委員會
的領導下,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工作,負責對承擔編纂任務的
單位進行業務指導和督查。
第六條 市、縣(市、區)地方史志工作機構應當根據省地方志
編纂總體工作規劃,擬定本行政區域地方志編纂工作規劃,經本級
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地方史志工作機構備案。
市、縣(市、區)地方史志工作機構按照本行政區域地方志編纂
工作規劃制定編纂方案,確定編纂體例、編寫分工、資料收集等內
容。
第七條 以市、縣(市、區)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
方綜合年鑒,由本級地方史志工作機構組織編纂,其他組織和個人
不得編纂。地方志書每二十年編纂一次,地方綜合年鑒每年編纂
一次,均應公開出版。
以鄉鎮(街道)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
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適時組織編纂。
第八條 按照編纂方案承擔編纂任務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
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將地方志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計
劃,明確負責編纂工作的機構和人員,保障工作條件。
承擔編纂任務的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按照要求完成地
方志初稿編纂任務,并對所編纂的地方志稿件的質量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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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編纂地方志應當全面客觀,存真求實。地方志書、地
方綜合年鑒應當觀點正確、體例嚴謹、資料翔實、文風端正。
第十條 地方志編纂人員實行專兼職相結合。專職編纂人員
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文字能力,并可以依照國家規定參加
專業技術職稱評定。兼職編纂人員應當由有關方面專家、學者和
其他適合從事地方志編纂的人員擔任。專職兼職編纂人員應當經
過地方志編纂業務培訓。
科研單位、高等院校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科研人員、專家學者
參與地方志編纂。
第十一條 地方志的編纂內容和過程應當公開。
地方史志工作機構應當廣泛聽取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對
地方志編纂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地方志的編纂內容涉及爭議事項的,地方史志工作機構應當
征求有關專家、學者或者單位的意見,提出修改方案,報本級人民
政府審定。
第十二條 以市、縣(市、區)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
由本級地方史志工作機構組織評審,報上一級地方史志工作機構
審查驗收合格后,方可公開出版。鄉鎮(街道)志由鄉鎮人民政府、
街道辦事處組織評審,經縣(市、區)地方史志工作機構審查驗收合
格后,方可公開出版。
以市、縣(市、區)、鄉鎮(街道)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綜合
年鑒,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公開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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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已通過審查驗收的地方志書和經批準的地方綜合
年鑒,未經審查驗收機構或者批準機關同意,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
擅自更改。
第十四條 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應當在出版后三個月內
向上一級地方史志工作機構備案,并向市、縣(市)方志館無償提供
館藏書。
第十五條 鼓勵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
組織編纂部門志、行業志、專業志及相應年鑒。市、縣(市、區)地方
史志工作機構應當給予業務指導。
部門志、行業志、專業志及相應年鑒應當在出版后三個月內向
本級地方史志工作機構備案。
鼓勵有條件的村(社區)編纂村(社區)志書、年鑒。村(社區)
志書、年鑒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評審,報縣(市、
區)地方史志工作機構審查驗收。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方志資料年報
制度和大事月報制度。
市、縣(市、區)地方史志工作機構負責確定地方志資料年報和
大事月報承報單位,并根據工作需要進行調整。
第十七條 地方志資料年報和大事月報承報單位,應當按照
有關規定,向市、縣(市、區)地方史志工作機構報送相關資料。
地方志資料年報承報單位提供的地方志年報資料,應當包括
主體資料、人物資料、專題資料、圖片資料和附錄資料等,資料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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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當客觀真實、全面系統。
大事月報承報單位提供的月報資料,應當包括自然、經濟、政
治、文化和社會等方面發生的月度大事、要事。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地方史志工作機構可以向國家機
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以及個人征集文字、圖
表、照片、音像、電子文本、實物等各種地情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
應當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征集的資料應當由市、縣(市、區)地方史志工作機構集中統一
管理,妥善保存。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地方史志工作機構應當將已出版的
地方志通過網絡、電視、廣播、報刊等媒體向社會推介。
市、縣(市、區)地方史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本級地情網站和地
方志數據庫,開拓社會用志途徑。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可以免費利用地情網站、數據庫查閱
地方志資料。
第二十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方志館,用于地方志
和其他地情文獻的收藏保護、展覽展示、信息服務、宣傳教育、文化
交流等,并將其納入本級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向社會免費開放。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方志館捐贈地情資料。
第二十一條 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
個人,根據國家、省政府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參加優秀社會科學成果評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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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地方史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健全
目標考核責任制度和督查通報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進
行考核和督查,并通報考核和督查情況。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
府地方史志工作機構督促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本級人民政
府通報批評:
(一)承擔編纂任務的單位不按照規定完成編纂任務的;
(二)承擔資料年報、大事月報任務的單位不按照規定完成任
務的;
(三)擅自編纂、出版地方志書和地方綜合年鑒的;
(四)未按規定將已出版的志書、年鑒報送備案的。
第二十四條 地方史志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他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
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故意在地方志編纂中加入虛假資料的;
(二)故意將征集的地方志資料和編寫的地方志文稿據為己有
的;
(三)將地方志稿作為個人著作發表的;
(四)地方志書和地方綜合年鑒經審查驗收合格后,擅自更改
其內容的。
第二十五條 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鄭東新區、鄭州經
濟技術開發區、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等區域內地方志的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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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纂、管理、開發利用和宣傳推廣工作,由其管理委員會參照本規
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地方史志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史
編寫納入工作范疇,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地方史的編寫工作,參
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7年12月2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