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遠市教育設施規劃建設管理規定
清遠市教育設施規劃建設管理規定
廣東省清遠市人民政府
清遠市教育設施規劃建設管理規定
清 遠 市 人 民 政 府 令第1號
《清遠市教育設施規劃建設管理規定》已經2017年11月14日清遠市人民政府七屆第1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郭鋒
2017年11月30日
清遠市教育設施規劃建設管理規定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教育設施的規劃
第三章 教育設施的用地保障
第四章 教育設施的建設
第五章 配建教育設施的建設與移交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教育設施規劃建設管理,適應社會發展、人口增長的需要,促進全市教育事業優先、均衡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教育設施的規劃、建設及管理等活動。
本規定所稱教育設施,是指用于開辦幼兒園、小學、中學等教育機構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教育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一規劃、優先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設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教育設施的規劃、建設以及管理活動。
第二章 教育設施的規劃
第五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布狀況等因素,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調整學校設置規劃。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定期共同組織編制教育設施專項規劃。
教育設施專項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并依據行政區劃、人口居住分布狀況、交通、環境、現有教育資源、服務半徑以及有關標準,確定教育設施的布局、用地規模、建設規模和設置標準等內容。
第七條 教育設施專項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教育設施專項規劃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于30日。
第八條 教育設施專項規劃應當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經批準的教育設施專項規劃應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非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在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依法預留教育設施用地,配備足夠的教育設施。
城鎮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應當提前做好配套教育設施的建設規劃。
第十條 城鄉規劃審批機關在組織審查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及鎮、村規劃時,應當將配套建設完善的教育設施(包括設施以及用地)作為審查內容,并充分征求教育行政部門意見。
第十一條 教育設施專項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中教育設施相關內容依法需要修改的,應當征求教育行政部門意見,并按法定的編制和審批程序進行。
第十二條 現有城鎮中小學、幼兒園生均占地面積未達到規定標準,并經過教育行政部門評估無法通過縮小辦學規模解決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鎮建設改造時,依照教育設施專項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優先解決學校用地不足的問題。
第三章 教育設施的用地保障
第十三條 教育設施用地應當及時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不動產登記。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教育設施用地。
現有或者預留教育設施用地范圍內不得興建住宅、商業用房和其他與教育無關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教育設施用地性質。
第十六條 對發生權屬爭議的教育設施用地,應當依法協調處理;在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第十七條 嚴格控制征收學校、幼兒園的校舍和場地。因公共利益確需征收的,應當征得教育行政部門同意,并按照規劃重新建設。原學校、幼兒園的占地面積未達到標準化學校、規范化幼兒園基本標準的,重建時應當達到該標準。
第十八條 現有公辦學校、幼兒園因停辦、合并、分立或者搬遷等原因,需要對用地進行調整的,由轄區教育行政部門會同發改、規劃、國土、財政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優化教育資源配置的原則提出意見,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章 教育設施的建設
第十九條 教育設施建設方案,相關部門應當征求教育行政部門意見。
第二十條 教育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設計、建設標準和規范,達到建筑工程質量、消防、防雷、抗震、環保、節能、隔聲、疏散、衛生等標準和規范的要求。推廣應用技術工藝先進、有利于保護環境、減少建筑能耗、提高教育設施品質的新技術、新材料和新設備。
第二十一條 教育設施建設應當功能分區合理,滿足教育教學需要。按國家規范配置無障礙設施,保障殘疾適齡兒童、少年的使用和安全。
第二十二條 學校、幼兒園周邊應當有良好的交通條件,與學校、幼兒園毗鄰的主干道應當設置適當的安全設施,保障學生安全通行。學校、幼兒園門前及周邊道路應當設置規范的警告、限速、禁鳴、讓行等交通標志、標線。
因建設需要臨時開挖或者截斷學校、幼兒園門前道路的,建設單位報送審批前應當告知有關學校、幼兒園,并采取相應措施保障師生安全通行和教育教學活動的正常開展。
第二十三條 毗鄰現有教育設施或者教育設施預留用地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間距、消防、安全和環保等要求,不得影響教育設施規劃建設的實施,不得妨礙教育設施的采光、通風,不得危害學校環境和學生身心健康。
第五章 配建教育設施的建設與移交
第二十四條 嚴格執行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范,依法落實城鎮居民區配套教育設施建設。新建居民區需要配建教育設施的,應當與居民區的建設同步進行。
第二十五條 對于需要配建教育設施的居民區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出具建設用地規劃條件時,應當根據規劃設計規范和教育教學需要,明確配建教育設施的區位、紅線、辦學層次和規模、占地面積、建筑面積等。
第二十六條 對于需要配建教育設施的出讓土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擬定宗地出讓方案時,應當綜合考慮宗地評估價和教育設施建設成本等因素,并將教育、規劃、住建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研究制定的配建教育設施建設標準、建設位置、交付使用條件、交付時間等要求,在土地出讓招標文件和公告中予以落實。
第二十七條 對于需要配建教育設施的居民區項目,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嚴格依據地塊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公布土地的開發條件,并將配建教育設施的相關要求列入土地出讓合同,明確配建項目的開發時序和產權歸屬。
土地出讓合同中應當明確約定配建教育設施的規劃、建設、竣工驗收、交付使用等內容。
第二十八條 對于需要配建教育設施的居民區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規劃條件和國家、省、市相關規范要求,審查配建教育設施設計方案,并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征求教育行政部門意見。
第二十九條 對未按規劃條件配建教育設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條件核實合格證明。
第三十條 對居民區項目中配建的教育設施進行竣工驗收時,驗收組織單位應當對教育設施的位置、面積、功能、建設標準是否符合要求進行審查,并通知教育行政部門參加。
第三十一條 對于需要將配建教育設施移交給轄區政府的居民區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配建教育設施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向轄區政府提交書面移交報告和移交材料,并協助辦理不動產權登記。移交材料應當包括項目審批和立項、用地審批和規劃、建筑審查有關文件、相關單項(棟)的建設圖紙資料、建筑施工資料、各相關專項設施的圖紙資料及項目申報、批復、驗收等有關文件。
第三十二條 對于建設單位移交的配建教育設施,轄區人民政府應當指定相關部門及時接收,并根據學位需求情況及時投入使用。中小學組織舉辦公辦中小學,幼兒園統籌舉辦公辦幼兒園或者普惠性民辦幼兒園。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有權舉報或者控告違反教育設施規劃建設的行為,規劃、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并組織查處。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在現有或者預留教育設施用地范圍內擅自興建與教育無關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的,按照相關規定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規劃、國土、住建、教育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法定程序編制、修改教育設施專項規劃或者不將教育設施專項規劃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未按規定預留或擅自占用、挪用規劃預留的教育設施建設用地的;
(三)擅自同意他人改變教育設施及其用地用途的;
(四)其他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