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辦法》等31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辦法》等31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辦法》等31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辦法》等31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號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辦法〉等31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省政府研究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陸昊
2018年1月4日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辦法》等31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全國深化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電視電話會議精神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規章、規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7〕40號)等國家有關要求,做好與國家廢止、修改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省政府取消、調整行政審批事項等決定的銜接,廢止和修改不符合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要求的省政府規章,省政府對省政府規章進行了深入清理。經過清理,現決定:
一、廢止9部省政府規章
(一)《黑龍江省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辦法》(1989年省政府令第4號,1998年省政府令第11號修正)。
(二)《黑龍江省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規定》(1999年省政府令第2號)。
(三)《黑龍江省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票據管理辦法》(2003年省政府令第5號)。
(四)《黑龍江省犬類管理規定》(1987年10月13日公布,2006年省政府令第11號修正)。
(五)《黑龍江省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2010年省政府令第4號)。
(六)《黑龍江省體育競賽管理規定》(2000年省政府令第6號,2012年省政府令第1號修正)。
(七)《黑龍江省促進行業協會發展規定》(2005年省政府令第6號,2012年省政府令第1號修正)。
(八)《黑龍江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規定》(1997年省政府令第17號,2006年省政府令第6號第一次修正,2009年省政府令第1號第二次修正,2013年省政府令第4號第三次修正)。
(九)《黑龍江省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2004年省政府令第1號,2012年省政府令第1號第一次修正,2016年省政府令第3號第二次修正)。
二、對22部省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將《黑龍江省農業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第十五條修改為:“從國外引進種子、苗木,應向省植物檢疫機構提出申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
省植物檢疫機構應加強境外引種的檢疫監督和試種觀察,如發現檢疫性有害生物和危險性病、蟲、雜草,應按植物檢疫機構的意見處理,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由引種單位或個人承擔。”
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刪去《黑龍江省實施〈城市綠化條例〉辦法》第十一條中的“、施工”。
刪去第十五條中的“必須符合綠地建設規劃,必須向公共綠地管理單位提出申請,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
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對不服從公共綠地管理單位管理的商業、服務攤點,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給予警告,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本辦法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三)將《黑龍江省實施〈城市供水條例〉辦法》第三十三條中的“委托單位”修改為“授權的單位”。
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將《黑龍江省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修改為:“自然保護區分為核心區、緩沖區和實驗區。
核心區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除依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經批準外,也不允許進入從事科學研究活動。核心區外圍可以劃定一定面積的緩沖區,只準進入從事科學研究觀測活動。
緩沖區外圍劃為實驗區,可以進入從事科學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旅游以及馴化、繁殖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等活動。
核心區和緩沖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實驗區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
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禁止任何人進入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因科學研究的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并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準;其中,進入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內原有居民確有必要遷出的,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禁止在自然保護區的緩沖區開展旅游和生產經營活動。因教學科研的目的,需要進入自然保護區的緩沖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采集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準。
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其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
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開展參觀、旅游活動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編制方案,方案應當符合自然保護區管理目標。
在自然保護區組織參觀、旅游活動的,應當嚴格按照前款規定的方案進行,并加強管理;進入自然保護區參觀、旅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嚴禁開設與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游項目。”
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中的“法規”修改為“行政法規”。
刪去第十九條。
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在自然保護區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藥、開墾、開礦、采石、挖沙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的以外,由縣級以上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自然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以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給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開展參觀、旅游活動未編制方案或者編制的方案不符合自然保護區管理目標的;
(二)開設與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游項目的;
(三)不按照編制的方案開展參觀、旅游活動的;
(四)違法批準人員進入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或者違法批準外國人進入自然保護區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在《黑龍江省醫療機構管理辦法》第七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養老機構內設診所的設置,實行備案制。”
第九條第一款中的“申請在城市設置診所的個人”修改為“申請在城市設置診所(不含中醫診所)的個人”,并刪去第二款。
第十二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舉辦中醫診所的,將診所的名稱、地址、診療范圍、人員配備情況等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備案后即可開展執業活動。”
刪去第十六條。
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七條:“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六)將《黑龍江省地圖編制出版管理辦法》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地圖編制出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修改為“《地圖管理條例》”。
刪去第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七)刪去《黑龍江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規定》第九條、第十二條。
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三條,刪去其中的“內容不全的,計委、經貿委等經濟綜合主管部門不予辦理批準手續。”
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條,將其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刪去第二十三條。
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八)將《黑龍江省實施〈城市道路管理條例〉辦法》第八條第二款中的“質量監督機構”修改為“行政主管部門”。
刪去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和管理”。
第十五條修改為:“在城市道路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
(三)機動車在橋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設建筑物、構筑物;
(五)在橋梁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六)擅自在橋梁或者路燈設施上設置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
(七)拌和泥漿,打砸硬物,排放污、廢水或者置放其他污染腐蝕性物質;
(八)從事各類生產、維修、沖洗以及加工活動;
(九)在未標明允許停車的車行道上停放或者在人行道上行駛、停放機動車輛;
(十)移動、損壞城市道路附屬設施;
(十一)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十七條修改為:“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設管線、線桿等設施的,應當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方可建設。”
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挖掘城市道路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堆放土方和物料的,應當辦理挖掘城市道路審批手續。”
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市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下列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十六條規定,未及時修復損壞的城市道路,清除積水、積冰以及其他異物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及時補缺或者修復城市道路管線附屬設施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取得《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超期占用城市道路未重新辦理有關批準手續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未取得《挖掘道路許可證》挖掘城市道路的,按照挖掘面積每平方米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最高不得超過2萬元;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改變原有用途的,經營性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罰款,非經營性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按批準的位置、面積、結構設置占道設施,或者擅自出租、轉讓、改變占道設施用途的,按照占道面積每平方米處以100元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及時清理占用現場,修復、鋪裝占用的城市道路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批準的位置堆放施工材料,或者未及時清運棄土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九)刪去《黑龍江省居民居住環境保護辦法》第六條中的“向工商、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或許可證時,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審批的,應當提交有關環境保護審批文件。”
第十三條修改為:“建筑施工單位因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確需在夜間進行連續施工作業的,必須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
建筑施工單位在夜間作業,必須公告附近居民。”
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本辦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十)刪去《黑龍江省殯葬管理規定》第七條。
第九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省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殯葬工作規劃和殯葬需要,制定全省殯儀館、骨灰堂、殯儀服務站、公墓等殯葬設施的數量、布局規劃,經省發展和改革部門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各地新建殯葬設施,應當在全省殯葬設施布局規劃內進行。”
第十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行署)、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新建、擴建、改建殯儀館、骨灰堂、殯儀服務站、公墓等殯葬設施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
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殯葬設施的建立按下列程序報批:
(一)建立殯儀館由市(行署)、縣(市)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行署)審批,并報省民政部門備案;
(二)建立骨灰堂、殯儀服務站由市(行署)、縣(市)民政部門審批,并報上一級民政部門備案;
(三)建立經營性公墓由省民政部門審批;
(四)距殯儀館較遠、交通不便的鄉(鎮)建立的農村公益性骨灰堂,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縣(市)民政部門批準,并報市(行署)民政部門備案。
農村為村民設置公益性墓地,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申辦殯葬設施在履行相關程序后,應當到發展和改革、建設、土地、物價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禁止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
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園、文物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鐵路、公路主干線兩側、水源保護區、水庫、河流堤壩保護范圍以及城市規劃的特殊地區興建墳墓。”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刪去第二款。
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設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陳舊的火化設備,防止污染環境。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范化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第二十條修改為:“火葬區內死亡者的遺體,除第十五條規定的少數民族外,一律實行火化,嚴禁土葬。
運輸遺體必須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污染環境。”
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或者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修改為:“辦理喪事活動,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禁止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
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火化機、運尸車、尸體冷藏柜等殯葬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各地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禁止制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
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制造、銷售冥幣、紙人、紙馬等迷信殯葬用品。禁止將迷信殯葬用品帶入殯儀館內焚燒。
火葬區內禁止銷售、使用棺材(含半成品)等土葬用品。”
刪去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經營性公墓和農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以外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同時縣級以上土地部門應當根據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未經審批,擅自建立殯葬設施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等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墓穴占地面積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中的“逾期不改的處2000元至1萬元罰款”修改為“逾期不改的處1000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制造、銷售殯葬迷信用品和在火葬區內銷售土葬用品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會同工商部門,沒收殯葬迷信用品,并處制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制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會同工商部門責令停止制造、銷售,可以并處制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在第三十六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辦理喪事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第三十七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責令退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修改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一)刪去《黑龍江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二)刪去《黑龍江省農民工工資保障規定》第八條。
第十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用工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足額支付農民工工資。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農民工的工資。雙方約定支付工資期限低于一個月的,從其約定。
用工單位不能按時支付工資的,應當向農民工出具應付工資憑證,并在五日內將不能按時支付工資情況向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會組織報告。應付工資憑證中應當注明給付工資的具體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用工單位支付農民工工資不得低于用工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
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三)刪去《黑龍江省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款中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所需費用不得低于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
刪去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管理人員、”。
刪去第三十條。
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四)刪去《黑龍江省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
(十五)將《黑龍江省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中的“沈陽軍區”修改為“北部戰區”。
(十六)刪去《黑龍江省測繪成果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和相應的組織機構代碼證”。
(十七)將《黑龍江省損害發展環境行政行為責任追究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七項中的“《黑龍江省行政許可監督條例》”修改為“《黑龍江省規范行政許可條例》”。
(十八)將《黑龍江省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中的“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有審批權的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
刪去第十七條。
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修改為:“本辦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十九)在《黑龍江省公共機構節能辦法》第十六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審批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部門,應當嚴格控制公共機構建設項目的建設規模和標準,統籌兼顧節能投資和效益,對建設項目進行節能評估和審查,未通過節能評估和審查的項目,不得開工建設;政府投資項目未通過節能評估和審查的,依法負責項目審批的部門不得批準建設。”
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十)將《黑龍江省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二項修改為:“孤寡老人、軍隊退役人員、社會救助家庭、計劃生育特殊家庭”。
(二十一)將《黑龍江省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征繳管理辦法》第七條修改為:“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基數和繳費費率按照國家以及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二十二)將《黑龍江省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影響的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應當征求相關上一級主管部門意見并公開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廣泛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依法需要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刪去第二十八條中的“,并在本級政府網站和法制信息網站上公布規范性文件的文本”。
此外,對相關省政府規章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