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社會消防組織管理辦法》的決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社會消防組織管理辦法》的決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社會消防組織管理辦法》的決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360 號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社會消防組織管理辦法〉
的決定》已經省人民政府第92 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
2018 年1 月1 日起施行。
省 長
2017 年11 月28 日
(此件公開發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社會消防組織管理辦法》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對《浙江省社會消防組織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社會消防組織的建設和管
理,提高火災預防、撲救和應急救援的能力,保護公民人身、財產安
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條
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將第七條修改為:“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
需要,按照城鄉總體規劃和消防規劃,統籌專職消防隊的建設工
作。
“下列鄉(鎮)、區域,應當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
“(一)建成區面積5 平方公里以上或者建成區內常住人口5
萬人以上的鄉(鎮);
“(二)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勞動密集型企業集
中的鄉(鎮);
“(三)距離當地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全國重點鎮和省級以上經
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旅游度假區;
“(四)其他需要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的鄉(鎮)、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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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將第八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三十九條
規定的大型發電廠、民用機場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當建立單位專職
消防隊。”
四、將第九條修改為:“專職消防隊的組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
和省有關專職消防隊的建設要求,配備人員、業務用房和車輛、器
材、服裝等裝備。
“具備事業單位法人登記條件的專職消防隊,由事業單位登
記管理機關依法對其進行事業單位法人登記。”
五、將第十條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
民委員會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根據需要建立志愿消防
隊。
“志愿消防隊應當根據防火、滅火的需要,配備相應的消防器
材。未建立專職消防隊的城市社區、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利用
現有場地設立微型消防站。”
六、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合并,作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專
職消防隊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
“(二)開展責任區內的防火巡查,督促有關單位和個人消除
火災隱患;
“(三)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四)配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志愿消防隊進行業務指導。
“志愿消防隊參與本單位和鄰近單位的火災撲救和應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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援,開展防火巡查、消防安全宣傳教育等工作。”
七、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專職消防隊
接到火災報警或者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調派命令后,必須立即趕
赴現場,進行滅火救援。”
八、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用人單位
應當與專職消防隊員依法簽訂勞動或者聘用合同,在合同期內按
照規定為其辦理各項社會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繳納住房公積
金。”
第二款修改為:“政府專職消防隊員的工資待遇應當根據當
地上年度全社會單位就業人員的平均工資水平和消防工作的強
度、危險性等因素確定。屬于事業編制的人員,按照規定享受事業
編制工資待遇,并結合消防工作實際享受相關補貼。隊員工資待
遇和相關補貼的具體標準由省公安機關會同省財政、省人力資源
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制定。”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專職消防隊的組建單位應
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隊員參加崗前、在崗和離崗職業健康檢查,
建立職業健康檔案。”
十、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社會消防組織的人員在業務訓
練、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中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按照國家和省
有關規定給予工傷、醫療、撫恤待遇;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按照規
定申報。”
十一、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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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優惠政策,在保障性住房、子女入學、居住證積分和積分入戶
等方面給予專職消防隊員優待。”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
加強考核和檢查,督促下級人民政府落實社會消防組織建設管理
相關措施。”
十三、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合并,作為第二十八條,修改
為:“對未按照規定履行社會消防組織建設管理職責的人民政府
和有關單位,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權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
給予處分或者其他處理。”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并對個別文字作了
修改。
本決定自2018 年1 月1 日起施行。
《浙江省社會消防組織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
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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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社會消防組織管理辦法
(2005 年7 月3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2 號發布 根據
2010 年12 月21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 號公布的《浙江省人
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企業工資支付管理辦法〉等18 件規章的
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7 年11 月28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360 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社會消防組織管
理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消防組織的建設和管理,提高火災預
防、撲救和應急救援的能力,保護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
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條例》等有關法
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消防組織,是指除公安消防隊以外
的其他承擔火災預防、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的消防隊伍,包括專職
消防隊和志愿消防隊等消防組織。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社會消防組織的建設
和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消防組織建設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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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的領導,將社會消防組織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逐步增加投入,建立多種形式的社會消防組織,保障消防工作與經
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鼓勵和支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及村(居)民委員
會建立多種形式的社會消防組織。
鼓勵單位和個人捐助社會消防組織建設。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消
防組織的建設和管理實施監督、指導,具體工作由本級人民政府公
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公安派出所應當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
轄區內社會消防組織進行業務指導。
發展和改革、財政、經濟和信息化、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交
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工商行政管理、旅游等有關部
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社會消防組織建設和管理工
作。
第六條 社會消防組織及其成員在消防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
或者顯著成績的,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
第二章 社會消防組織建設
第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按照城
鄉總體規劃和消防規劃,統籌專職消防隊的建設工作。
下列鄉(鎮)、區域,應當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
(一)建成區面積5 平方公里以上或者建成區內常住人口5 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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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以上的鄉(鎮);
(二)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勞動密集型企業集中
的鄉(鎮);
(三)距離當地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全國重點鎮和省級以上經
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旅游度假區;
(四)其他需要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的鄉(鎮)、區域。
第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大型
發電廠、民用機場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當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
第九條 專職消防隊的組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專職
消防隊的建設要求,配備人員、業務用房和車輛、器材、服裝等裝
備。
具備事業單位法人登記條件的專職消防隊,由事業單位登記
管理機關依法對其進行事業單位法人登記。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和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根據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隊。
志愿消防隊應當根據防火、滅火的需要,配備相應的消防器
材。未建立專職消防隊的城市社區、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利用
現有場地設立微型消防站。
第十一條 專職消防隊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熱愛消防工作,有奉獻精神;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年齡為18 周歲至45 周歲,身體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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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經過消防業務培訓合格,取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上崗
證書。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確定人員,定期對社會消
防組織進行業務指導和培訓,提高社會消防組織預防和撲救火災
的能力。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將社會消防組織納入火災防救網絡,
充分發揮社會消防組織的作用,增強各種消防力量區域協同防救
火災的能力。
第三章 社會消防組織職責
第十三條 專職消防隊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
(二)開展責任區內的防火巡查,督促有關單位和個人消除火
災隱患;
(三)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四)配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志愿消防隊進行業務指導。
志愿消防隊參與本單位和鄰近單位的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
開展防火巡查、消防安全宣傳教育等工作。
第十四條 社會消防組織在防火巡查中發現火災隱患,有權
要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及時改正;對不改正的,應當報告公安機關
消防機構或者當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當地公安
派出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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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專職消防隊應當制定業務訓練計劃并組織實施。
專職消防隊應當嚴格執行執勤制度,落實執勤人員,完成執勤
任務。專職消防隊的執勤、滅火、應急救援、業務訓練,參照公安消
防隊執勤和訓練的有關規定執行。
志愿消防隊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開展有針對性的業務訓練,提
高撲救火災的技能。
第十六條 社會消防組織應當定期維護保養消防裝備、器材,
確保完好有效。
社會消防組織的消防車、消防艇、泵等應當定期進行檢查,每
月不少于2 次,并制作檢查記錄。
第十七條 專職消防隊接到火災報警或者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的調派命令后,必須立即趕赴現場,進行滅火救援。
社會消防組織在火災撲救、應急救援以及其他消防活動中,必
須服從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統一指揮。
社會消防組織的消防車、消防艇前往執行火災撲救或者其他
災害事故的應急救援任務時,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
和指揮信號的限制;其他車輛、船舶以及行人必須讓行,不得穿插、
超越。交通管理指揮人員應當保證消防車、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四章 社會消防組織的保障
第十八條 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確定人員聘用(招用)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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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專職消防隊由組建單位根據國家規定和本單位消防工作
實際需要確定人員,保證其正常運作。
第十九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的營房建設、器材裝備、人員工資
福利等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其他專職消防隊所需經費由
組建單位負責解決。
志愿消防隊的器材裝備、學習培訓、出勤補貼等所需經費,由
組建單位負責解決。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與專職消防隊員依法簽訂勞動或者
聘用合同,在合同期內按照規定為其辦理各項社會保險和意外傷
害保險,繳納住房公積金。
政府專職消防隊員的工資待遇應當根據當地上年度全社會單位
就業人員的平均工資水平和消防工作的強度、危險性等因素確定。屬
于事業編制的人員,按照規定享受事業編制工資待遇,并結合消防工
作實際享受相關補貼。隊員工資待遇和相關補貼的具體標準由省公
安機關會同省財政、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制定。
企業建立的單位專職消防隊員的工資、獎金、福利,不得低于
本單位生產職工享有的平均待遇。
第二十一條 專職消防隊的組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
織隊員參加崗前、在崗和離崗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檔案。
第二十二條 社會消防組織應當配置完備的安全防護器材,
保護消防組織人員人身安全,減少滅火救援中的人身傷亡。
第二十三條 社會消防組織的人員在業務訓練、火災撲救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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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急救援中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工
傷、醫療、撫恤待遇;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按照規定申報。
第二十四條 社會消防組織的消防車、消防艇,應當按照特種
車輛(船艇)上牌,安裝示警燈,設置專用標志。具體辦法由省公
安機關會同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執行滅火和應急救援任務的消防車、消防艇往返途中免繳通
行費。
社會消防組織的消防車、消防艇,不得用于與消防和應急救援
工作無關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企業發生的與其生產經營有關的正常必要的消
防費用支出,作為企業的管理費用,按照規定在征收企業所得稅前
予以扣除。
社會消防組織的營房建設、車輛購置等附加稅費,各級人民政
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予以減免。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可以制定優惠政策,
在保障性住房、子女入學、居住證積分和積分入戶等方面給予專職
消防隊員優待。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考核和檢查,督促
下級人民政府落實社會消防組織建設管理相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未按照規定履行社會消防組織建設管理職責
— 12 —
的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權機關責令其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
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其他處理。
第二十九條 專職消防隊接到火災報警或者公安機關消防機
構的滅火救援調派指令后,不立即趕赴現場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
構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
其所在單位或者有權處理的機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5 年9 月1 日起施行。1993 年4 月5
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浙江省義務消防組織管理辦法》(省政府令
第32 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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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送: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屬各單位,省委各部門,省
人大常委會、省政協辦公廳,省軍區,省監委,省法院,省檢察院。
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2017 年11 月30 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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