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體育賽事管理辦法
浙江省體育賽事管理辦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體育賽事管理辦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常叮病√
《浙江省體育賽事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92 次常務會
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 年2 月1 日起施行。
省 長
2017 年12 月15 日
(此件公開發布)
浙江省體育賽事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障體育賽事活動有序開展,促進體育事業和
產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全民健身條例》等有關
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體育賽事,是指以國家、省公布的體育運
動項目為內容的競賽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辦的面向社會的體育賽事,適
用本辦法。國家對國際性、全國性體育賽事和有關特殊體育賽事
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舉辦本單位、本行業系統內的體育賽事,可以參照本辦法有關
規定執行。
第四條 舉辦體育賽事,應當遵循合法、安全、公平、誠信、環
保、文明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體育工作的部門(以下統稱
體育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體育賽事的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行政主
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體育賽事管理的有關工作。
單項體育協會等體育社會團體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
章程規定,履行體育賽事管理的有關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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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單位、個人均可依法組織和舉辦體育賽事。除法律、
法規另有規定的外,體育主管部門對體育賽事不實行行政許可。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體育主管部門及有關體育社會團體
按照規定舉辦體育賽事。
前款體育賽事,屬于全省性且定期舉辦的,由省體育主管部門
制定名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可以采取財政補助、購買
服務和提供公共設施等方式,鼓勵單位、個人舉辦或者參與舉辦公
益性體育賽事。
鼓勵依法設立體育社會團體,加強行業自律,積極發揮作用。
第九條 發起組織體育賽事的單位、個人(以下稱主辦人)應
當建立組織機制,明確舉辦體育賽事相關事宜及責任分工,組織制
定安全工作方案及相關預案,督促落實各項具體措施。
具體承擔籌備、組織體育賽事工作的單位、個人(以下稱承辦
人)應當在其承擔的工作職責范圍內,做好體育賽事保障工作,并
對體育賽事的安全負責。主辦人直接承擔籌備、組織具體工作的,
履行承辦人責任。
協助舉辦體育賽事的單位、個人(以下稱協辦人)應當對其向
體育賽事提供的產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和安全負責。
第十條 舉辦體育賽事,承辦人應當做好下列保障工作:
(一)落實與體育賽事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
(二)落實符合要求的場地、設施和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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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根據體育賽事需要落實相關醫療、衛生及安全保衛措
施。
體育賽事有關項目對參賽者身體有特殊要求的,承辦人可以
要求其提供體檢證明。
鼓勵辦理有關安全保險。
第十一條 舉辦體育賽事,主辦人或者承辦人應當根據體育
賽事的專業性要求和國家有關裁判員管理規定,按照公開、擇優、
中立的原則確定裁判員。
第十二條 承辦人應當在體育賽事舉行20 日前,通過包括省
體育主管部門網站在內的途徑,向社會公布競賽規程,明確體育賽
事名稱、時間、地點、內容、主辦人、承辦人、參賽條件及獎懲辦法等
賽事基本信息。
第十三條 體育賽事的名稱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與舉辦地域、賽事項目內容相符;
(二)與他人舉辦的體育賽事名稱有明顯區別;
(三)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
(四)不得含有欺騙或者可能造成誤解的文字;
(五)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四條 因特殊原因需要變更體育賽事的時間、地點、內
容、規模或者取消體育賽事的,承辦人應當在體育賽事舉行前及時
向社會發布公告;因變更或者取消體育賽事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
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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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參賽者和觀眾應當接受體育賽事現場管理和安全
檢查,愛護體育設施,不得擾亂體育賽事秩序和公共秩序。
第十六條 體育賽事的有關活動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向
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海事、無線電管理等部門或者機
構辦理有關手續的,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優化服務和方便群
眾的要求及時辦理。
第十七條 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有關部門、機構的溝通
協作,健全賽事指導和服務制度,通過編制和公布辦賽指南、受理
咨詢等方式,明確舉辦體育賽事需要知悉的組織策劃、安全保衛、
風險管理、法律程序及其他一般性事項和要求,為舉辦體育賽事提
供技術指導、辦事指引和信息服務。
第十八條 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體育賽事的監督管理。
在體育賽事舉辦前或者舉行中發現涉嫌不符合體育賽事條件、標
準、規則等規定的情形,或者有關單位、個人提出相關建議、投訴、
舉報的,應當及時予以處理;屬于其他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
移送。
第十九條 體育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建立失信名
單制度,對舉辦體育賽事中有嚴重不良記錄的單位、個人,依法采
取行業禁入等懲戒措施。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
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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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由體育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
由體育主管部門酌情處2000 元以上3 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體育主管部門在體育賽事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
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
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8 年2 月1 日起施行。2007 年9
月19 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浙江省體育競賽管理辦法》(省政府
令第239 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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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送: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屬各單位,省委各部門,省
人大常委會、省政協辦公廳,省軍區,省監委,省法院,省檢察院。
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2017 年12 月22 日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