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辦法
常州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辦法
江蘇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辦法
常州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辦法
第4號
《常州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辦法》已經2017年11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2017年11月18日
常州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繼承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并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歷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游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屬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凡屬文物的,適用文物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實行分級保護和分類保護。
第四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部門聯席會議制度,統一協調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規劃。
第五條 市、轄市(區)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組織、協調、監督和管理工作。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具體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市、轄市(區)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教育、知識產權、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食品藥品監督、規劃、體育、旅游、民族宗教、工商、檔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合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文化、財政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的管理、監督,確保專款專用。
第八條 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中積極發揮作用。
第九條 對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由市、轄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代表性項目名錄及其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
第十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需要,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由文化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和《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的相關規定具體開展。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范圍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
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運用文字、錄音、錄像、數字化多媒體等方式,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真實、系統和全面的記錄,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和相關數據庫。
第十一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將本行政區域內體現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名錄予以保護。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申請(推薦)、評審、公示、批準、公布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和《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的相關規定執行。
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向上一級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列入上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
第十二條 對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文化主管部門可以認定其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
認定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和《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家評審制度,組建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
在擬訂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認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示范基地時,應當組織專家評審。
第十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以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示范基地等,由本級文化主管部門認定并公布。
第十五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因客觀環境改變、無人傳承等原因,或者經搶救性保護仍不能活態存續的,經原批準的文化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估、調查核實,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退出名錄,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六條 對列入國家級、省級、市級、轄市(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應當按照相應級別的保護要求實行保護。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和指導項目保護單位制定并實施項目保護計劃。保護單位應當按照項目保護計劃嚴格執行。
已入選或者已聯合入選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的,應當按照我國加入的相關國際條約要求實行保護。
第十七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知識和技藝傳授、生產、展示、講學、學術研究等;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產品和服務;
(三)參加非公益性活動并獲取相應的報酬;
(四)開展保護工作有經濟困難的,可以向轄市(區)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門申請資助;
(五)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其他權利。
第十八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履行下列義務:
(一)制定并實施項目保護計劃;
(二)全面收集項目的資料、實物,并登記、整理、建檔;
(三)推薦項目代表性傳承人,并為其開展傳承提供必要條件;
(四)保護與項目相關的資料、實物、建(構)筑物和場所等;
(五)開展項目的宣傳推介活動;
(六)按規定向文化主管部門報告項目保護及專項資金使用情況,并接受監督;
(七)配合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八)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其他義務。
第十九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法定義務,或者因客觀原因無法繼續履行保護義務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取消其保護單位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保護單位。
第二十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知識和技藝傳授、藝術創作與生產、展示、表演、學術研究等活動;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其掌握的知識和技藝以及有關的原始資料、實物、建(構)筑物、場所等;
(三)依法向他人提供產品和服務;
(四)取得傳承、傳播工作或者其他活動相應的報酬;
(五)開展傳承有經濟困難的,可以向轄市(區)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門申請資助;
(六)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一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履行下列義務:
(一)妥善保存、保護所掌握的知識、技藝及有關原始資料、實物、建(構)筑物、場所等;
(二)采取師承或者其他方式培養后繼人才;
(三)積極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展示、表演、交流、傳播等活動;
(四)配合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五)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二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死亡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授予其榮譽傳承人稱號,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傳承義務,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履行傳承義務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二十三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相關評估制度,每兩年對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分別組織一次評估。具體評估辦法由文化主管部門制定。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的工作檔案,如實記載評估情況。
第二十四條 對尚未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有條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自主開展搶救、記錄、傳承等保護工作。
第三章 代表性項目分類保護
第二十五條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行分類保護。
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特點和現狀,可以采取記憶性保護、搶救性保護、生產性保護和區域性整體保護等方法。
第二十六條 對喪失傳承人、客觀存續條件已經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行記憶性保護。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記憶名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列入記憶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時開展調查和收集工作,形成系統完整的文字、圖片、音像等資料。
第二十七條 對存續狀態受到威脅、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行搶救性保護。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予以重點保護。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搶救保護方案,優先安排保護經費,記錄、整理、保存項目資料、實物和代表性傳承人技藝,修繕建(構)筑物和場所,改善代表性傳承人的工作和生活條件,安排或者招募人員學藝。
第二十八條 對存續狀態較好、與日常生產生活聯系緊密,具有市場潛力和發展優勢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行生產性保護。
實行生產性保護,應當保持項目核心技藝的真實性、流程的整體性以及文化內涵的傳承性,可以通過創新設計、開發市場等手段,將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資源轉化為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
鼓勵金融機構通過創新金融產品等方式,對實行生產性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提供信貸支持。
第二十九條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集中、特色鮮明、形式和內涵保持相對完整的特定區域,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門可以會同規劃等有關部門制定專項保護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設立以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為核心的文化生態保護區,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
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應當尊重當地居(村)民的意愿,并保護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的實體、場所及其生態環境,避免遭受毀壞。
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涉及非物質文化遺產集中地村鎮或者街區空間規劃的,由所在地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化等有關部門依據相關法規制定專項規劃。
第四章 傳承與傳播
第三十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需要,采取措施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第三十一條 市、轄市(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珍稀礦產、動物、植物、土壤、水源等自然資源的保護。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有權優先利用與其項目密切相關的自然資源,用于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傳承活動。自然資源的取用,依法需要經過許可的,從其規定。
鼓勵依法種植、養殖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所需的天然原材料或者開發、推廣、應用相關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第三十二條 教育主管部門支持中小學校開發校本教材,將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及其保護知識列為特色教育的重要內容。
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通過走進學校、社區等形式,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
第三十三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需要,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館等專題公共文化設施,或者在公共文化機構內設立專門展室,用于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展示、傳承、收藏和研究。
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區域、商業營業場所、公園、綠地等具有展示條件的公共場所,對公益性宣傳、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有關部門(單位)應當給予支持、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推動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入駐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等,用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展示、傳播。
第三十五條 鼓勵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開發具有地方特色和市場潛力的文化產品、文化服務和文化旅游。
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應當處理好保護、傳承和利用的關系,尊重其文化內涵,保持原有風貌,不得歪曲、濫用,防止過度開發。
對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發展文化產業的單位和個人,符合文化產業發展專項資金支持方向的,在申報文化產業發展專項資金時應當予以支持。
第三十六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收藏、研究機構以及其他文化機構,征集收購和受贈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建(構)筑物、場所等,應當妥善保護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建(構)筑物、場所等,其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七條 鼓勵、支持和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投資、提供商業保險、設立基金、興辦專題展示館等形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轄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資金投入、項目準入、規劃布局、場所調配等方面制定相應的扶持措施。
鼓勵志愿服務組織等開展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志愿服務活動。
第三十八條 基于非物質文化遺產所產生的商標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受法律保護。
非物質文化遺產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九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人才隊伍建設,培養和引進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傳承、保護、管理等專門人才。
鼓勵普通高等院校、職業技術院校通過開設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專業、課程以及與相關單位聯合辦學、辦班等途徑,培養專業人才。鼓勵有條件的院校資助學生學習傳統技藝。
第四十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不得開展和參加與其資格不符或者有損、誤導非物質文化遺產原真性的傳承、傳播活動。
第四十一條 未被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的名義從事傳承和傳播活動。
第四十二條 鼓勵本市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開展對外傳播與交流。
鼓勵本市以外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在本市傳承、傳播,并與本土文化融合發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已作出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和參加與其資格不符或者有損、誤導非物質文化遺產原真性的傳承、傳播活動的,由市、轄市(區)文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并可以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取消其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被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的單位和個人,以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的名義從事傳承和傳播活動的,由市、轄市(區)文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并可以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文化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未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及時記錄和收集有關實物,以及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時進行搶救性保護,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