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79號
《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2017年1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
省長 李國英
2017年12月1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為維護省政府規章的權威性、嚴肅性,推動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向縱深發展,營造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的良好政策環境,現決定對《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辦法》等11部省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對《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等建筑物及設施,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有管轄權的河道主管機關或者省河道主管機關設置的水工程管理單位審查同意;未經河道主管機關或者省河道主管機關設置的水工程管理單位審查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刪去第二款。
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堤防兩側營造防護林木,必須符合防洪安全要求。
“河道堤防的防護林木,由河道管理機構負責組織營造和管理。護堤護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護堤護岸林木的,應當依法辦理采伐許可手續,并完成規定的更新補種任務。進行撫育、更新性采伐和用于防汛搶險的采伐,按照國家規定免交育林基金。”
刪去第二十九條第二款。
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河道堤防的工程維修養護經費,按照分級管理、分級負擔的原則,由省、市、縣人民政府分別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二、對《安徽省殯葬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十條修改為:“土葬改革區應當進行土葬改革。當地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利用荒山瘠地,本著有利于發展生產建設、節約土地、文明節儉、方便群眾的原則規劃土葬用地。公墓內的遺體應當平地深埋,不留墳頭。”
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建設公墓,經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農村為村民設置公益性墓地,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三、對《安徽省實施〈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十條修改為:“醫療機構的設置審批權限劃分如下:
“(一)縣(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社會資本舉辦的500張床位以下二級綜合醫院、二級及以下中醫類醫院、二級康復醫院和老年病醫院;衛生院、門診部、衛生所(室、站)、醫務室、衛生保健所、護理院(站)、診所等醫療機構的設置審批。上述醫療機構設置在市區的,其設置審批由所在的設區的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決定。
“(二)設區的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社會資本舉辦500張及以上床位的二級綜合醫院,除中醫、康復和老年病外的二級專科醫院,醫學檢驗、病理診斷、影像診斷等專業服務機構,以及政府舉辦的二級綜合和一級專科醫療機構等的設置審批。
“(三)省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三級綜合、三級中醫類、三級婦幼及其他三級專科醫療機構,血液透析中心和省直專業服務機構,政府舉辦的二級中醫類、二級婦幼、二級專科醫療機構,以及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香港、澳門獨資醫療機構等的設置審批。”
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的有效期,不滿100張床位的醫療機構為一年六個月;100張床位以上、500張床位以下的醫療機構為兩年;501張床位以上的醫療機構為兩年六個月。超過有效期仍未開工建設的,《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自動失效。”
四、對《安徽省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利用計算機信息系統處理B級以上信息的單位或者計算機信息系統國際聯網的單位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管理員,應當參加公安機關組織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知識培訓。”
五、對《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標投標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三條修改為:“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建筑工程的具體范圍和規模標準,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市、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工程招標投標監督管理。市、縣人民政府對其所屬部門有關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職責分工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刪去第三款。
刪去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
刪去第九條第一款。
將第十條修改為:“招標人對已發出的招標文件進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應當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15日前,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標文件收受人。該澄清或者修改的內容為招標文件的組成部分。”
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招標人可以根據項目特點自行決定是否編制標底。”第三款修改為:“建筑工程招標標底在編制過程中,應當予以保密;在開標前應當予以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刪去第十四條第二款。
將第十五條修改為:“投標人應當具備承擔招標項目的能力。國家對投標人資格條件或者招標文件對投標人資格條件有規定的,投標人應當具備規定的資格條件。”
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投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編制投標文件。投標文件應當對招標文件提出的實質性要求和條件作出響應。”
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二款。
將條文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將“建設單位”與“招標單位”統一修改為“招標人”,將“投標單位”統一修改為“投標人”,將“中標單位”統一修改為“中標人”,將“投標書”統一修改為“投標文件”,將“評標小組”統一修改為“評標委員會”。
六、對《安徽省小型快速客船交通安全管理暫行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九條修改為:“小型快速客船進出港口時,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的航次計劃、適航狀態、船員配備和載客等情況。”
將條文中的“港航監督機構”統一修改為“海事管理機構”。
七、對《安徽省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作出修改
在第六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建立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明確有效期;有效期屆滿,規范性文件自動失效。規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過5年;需要超過5年的,制定起草說明中應當載明理由。未明確有效期的,其有效期為5年。”
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
八、對《安徽省防雷減災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以及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部門,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防雷減災的監督管理工作。”
將第九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防雷裝置的設計、施工,可以由取得相應建設、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專業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
將第十條修改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納入建筑工程施工圖審查內容,由縣級以上地方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游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筑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防雷裝置的場所,以及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范、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防雷裝置設計文件送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審核。
“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專業建設工程的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由各專業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防雷裝置設計文件未經審核批準的,不得交付施工。”
將第十一條修改為:“防雷裝置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經審核批準的防雷裝置設計文件施工,并接受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以及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部門(以下統稱對建設工程防雷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
“在施工中需要修改防雷裝置設計方案的,應當重新報送審核。”
將第十二條修改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的防雷裝置竣工驗收,納入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由縣級以上地方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場所或者設施竣工驗收時,其防雷裝置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驗收。
“本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專業建設工程防雷裝置的竣工驗收,由各專業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前款規定的場所或者設施,其防雷裝置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將第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對建設工程防雷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依照國務院《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一)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許可范圍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
“(二)在防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中弄虛作假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防雷裝置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將第十九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對建設工程防雷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防雷減災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審核批準防雷裝置設計文件的;
“(二)對不符合規定的防雷裝置予以驗收通過的;
“(三)對違反防雷減災管理規定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情形的。”
九、對《安徽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實施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對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進行審查,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作為審批取水申請的依據。”
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取水許可按照下列審批權限實行分級審批:
“(一)非農業用水年取用地表水在2000萬立方米以上、地下水在1000萬立方米以上,或者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取用地下水和水力發電單站裝機50萬千瓦以上,以及由省人民政府投資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準或者備案的石油石化、化工、造紙、紡織、鋼鐵和裝機60萬千瓦以上的火電建設項目取水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非農業用水年取用地表水在700萬立方米以上、不滿2000萬立方米,地下水在500萬立方米以上、不滿1000萬立方米,或者水力發電單站裝機不滿50萬千瓦,省人民政府投資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準或者備案的除石油石化、化工、造紙、紡織、鋼鐵以外的和裝機不滿60萬千瓦的火電建設項目,以及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投資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準或者備案的建設項目取水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非農業用水年取用地表水不滿700萬立方米、地下水不滿500萬立方米,以及由縣級人民政府投資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準或者備案的建設項目取水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準,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
十、對《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在河道灘地設置堆砂場,應當報經有管轄權的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單位批準。”
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省水工程管理單位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規劃或者違反河道采砂規劃組織采砂的;
“(二)未按照規定審批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的;
“(三)未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亂或者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的;
“(四)在河道采砂管理中未按照規定的項目、范圍和標準收費的;
“(五)貪污、截留、挪用河道采砂管理費的;
“(六)在河道采砂管理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十一、對《安徽省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三十條修改為:“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或者漏報事故的;
“(三)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
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5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0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的罰款。”
此外,對相關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