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活禽交易管理辦法
合肥市活禽交易管理辦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活禽交易管理辦法
合肥市活禽交易管理辦法
政府令 195號
《合肥市活禽交易管理辦法》已經2017年1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2017年12月11日
合肥市活禽交易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活禽交易秩序,預防和控制傳染病,保障公眾健康和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活禽交易管理。
本辦法所稱活禽,包括雞、鴨、鵝及其他可食用禽類。
第三條 活禽交易實行定點交易、嚴格檢疫、隔離經營、定期防疫,逐步推行活禽定點宰殺、冷鏈配送、冷鮮上市。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活禽交易管理工作,健全重大疫情防控與處理應急預案體系,將活禽交易管理工作作為農貿市場監管工作的重要內容,納入城市文明創建工作考核體系。
縣(市)區人民政府(含開發區管理機構,下同)對活禽交易管理承擔屬地管理責任,指導、督促相關政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有關規定和要求做好活禽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活禽交易市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活禽交易市場設置、建設改造的規劃、監督指導,技術規范的制定,活禽交易主體資格登記工作,對市場交易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農業行政部門負責活禽宰殺監督管理,做好動物防疫監督管理工作。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負責活禽進入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宰殺后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傳染病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做好活禽交易市場外環境監測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部門負責活禽交易市場出入口秩序、周邊地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流動經營活禽行為。
應急管理機構負責指導相關部門做好禽流感疫情等相關專項應急預案的管理,協助開展禽流感疫情等突發事件的應對工作。
商務、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交通運輸、財政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活禽交易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禽類以及禽類產品安全交易、消費知識宣傳,引導公眾樹立健康的禽類消費習慣。
第七條 活禽交易實行定點交易制度。不得在依法設置的活禽交易市場外從事活禽交易活動。
活禽交易市場的設置,應當符合本市活禽交易市場設置規范。活禽交易市場設置規范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食品藥品監管、農業等部門制定并公布。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場舉辦者按照本市活禽交易市場設置規范對轄區內活禽交易市場進行改造,經依法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運營。
第八條 外地活禽輸入本市的,經營者應當持有效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按照農業行政部門的規定申報查驗。經查驗合格后,進入活禽批發市場交易或者活禽屠宰場進行宰殺。
第九條 活禽交易實行追溯制度。活禽流通信息追溯系統的建設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食品藥品監管、農業等部門負責。
第十條 活禽交易實行憑證入場制度。進入活禽交易市場的活禽,應當附有有效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從活禽批發市場進入活禽零售市場交易的活禽,還應當具有活禽批發市場出具的流通追溯單據。
第十一條 城市活禽零售市場應當在農貿市場內單獨分區設置,并設立獨立出入口;農村活禽零售市場應當在農貿市場內設立相對獨立的經營區域。活禽交易市場應當設立相對封閉的集中屠宰間。
第十二條 活禽交易實行定期防疫制度。每月10號為定期防疫日。防疫日停止活禽交易,市場舉辦者應當清空經營場所內的活禽,按照衛生防疫要求,對交易場所、集中屠宰間、設施設備進行清洗和消毒。
市場舉辦者應當在經營場所提前公示防疫日期。
第十三條 活禽交易市場舉辦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衛生、消毒、無害化處理、定期防疫等制度并予以公示;
(二)組織對活禽交易場所、集中屠宰間、設施設備按照動物防疫條件進行一日一清洗、一周一消毒,對出入車輛及時清洗、消毒,收集廢棄物和死亡禽類,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三)建立活禽經營管理檔案,記載經營者的基本情況、進貨渠道、誠信狀況等信息,指定專人每日對活禽交易情況進行巡查;
(四)及時制止市場內違法交易活禽行為;
(五)使用活禽流通信息追溯系統,查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流通追溯單據,留存活禽經營者的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身份證復印件;
(六)制定從業人員防護制度,開展從業人員健康防護培訓,落實衛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護措施;
(七)制訂禽流感等疫情防控應急預案,發現活禽異常死亡或者禽流感等疫情可疑臨床癥狀的,立即采取相應措施并向農業、衛生計生等行政部門報告;
(八)對家禽病原學監測結果呈高致病性禽流感陽性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關停市場等措施,并配合農業、衛生計生等行政部門做好有關應急處置工作;
(九)設置活禽安全信息公示欄,及時向消費者公示相關信息,進行消費提示和警示,接受社會監督;
(十)配合有關部門開展環境監測、動物疫病監測、人員疫情監測等工作;
(十一)其他規定。
第十四條 活禽交易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活禽批發經營者應當將活禽批發給活禽零售經營者,活禽零售經營者應當經營具有有效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活禽;
(二)建立進貨查驗制度,如實記錄進貨日期、來源、名稱、數量等內容,從事批發經營的,還應當記錄銷售日期、流向、名稱、數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
(三)使用活禽流通信息追溯系統,在經營場所公示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流通追溯單據;
(四)活禽零售經營者出售活禽時,應當經集中屠宰間宰殺后方可交付給買受人;
(五)對活禽交易場所及設施設備于每日收市后進行清洗,配合市場舉辦者實施消毒和廢棄物、死亡禽類的收集、無害化處理;
(六)發生禽流感等疫情時,對收市未售出的活禽予以宰殺處理,實現零存欄,不得繼續飼養或者返回養殖場;
(七)執行定期防疫制度,配合有關部門開展疫情疫病監測采樣工作;
(八)其他規定。
第十五條 活禽交易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健康防護知識教育,并按照有關規定和要求,做好個人防護工作。活禽銷售人員和宰殺人員應當設置明顯的區分標志,不得相互交叉。
第十六條 農業、衛生計生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組織開展活禽交易市場疫情監測和防控工作,并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及時通報監測信息。
第十七條 發生重大動物疫情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對活禽交易市場內的活禽采取隔離、撲殺、銷毀、消毒、無害化處理等控制、撲滅措施,并按照有關規定對活禽經營者予以補償。
第十八條 活禽交易實行季節性休市制度。原則上每年農歷正月初一至陽歷4月30日實行季節性休市,休市期間,關閉活禽交易市場。
市農業、衛生計生等行政部門應當做好疫情監測和季節性發病規律評估工作,并與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建立信息共享機制。發生緊急疫情時,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報請市人民政府同意立即關閉全市活禽交易市場。
年度季節性休市的具體時間、范圍、措施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疫情監測和季節性發病規律評估情況,報經市人民政府決定并向社會發布公告。
第十九條 依法行使活禽交易管理職責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在活禽交易市場外從事活禽交易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利用農貿市場攤點進行活禽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經營者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市場舉辦者未及時履行制止義務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在農貿市場外擺攤設點進行活禽交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門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活禽交易市場不符合設置規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規范的,不得繼續運營。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在防疫日進行活禽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市場舉辦者處以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對活禽經營者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活禽交易市場舉辦者未組織對活禽交易場所、集中屠宰間以及設施設備進行清洗、消毒,不具備動物防疫條件的,由農業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五)項、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活禽交易市場舉辦者、活禽經營者未使用活禽流通信息追溯系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市場舉辦者逾期未改正的,處以兩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活禽經營者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在季節性休市期間從事活禽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對市場舉辦者處以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