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城鎮排水管理辦法
滁州市城鎮排水管理辦法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滁州市城鎮排水管理辦法
滁州市人民政府第22號令
《滁州市城鎮排水管理辦法》已經2017年12月18日市政府第6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2017年12月26日
滁州市城鎮排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排水管理,保障城鎮排水設施安全運行,防治水污染和內澇災害,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國務院《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和《安徽省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排水規劃,排水設施的建設、維護與保護,向排水設施排水以及內澇防治。
第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鎮排水工作的領導,并將城鎮排水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排水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劃、建設、環境保護、水利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鎮排水管理工作。
各產業園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職責,配合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水利等部門編制排水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排水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防洪規劃和流域綜合規劃,并與城鎮開發建設、道路、綠地、水系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六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鎮排澇要求,結合城鎮用地性質和條件,加強雨水管網、泵站以及雨水調蓄、超標雨水徑流排放等設施建設和改造。
新建、改建、擴建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應當配套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增加綠地、砂石地面、可滲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對雨水的滯滲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車場、廣場、道路等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削減雨水徑流,提高城鎮內澇防治能力。
新區建設與舊城區改建,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規劃確定的雨水徑流控制要求建設和完善相關設施。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涉及城鎮排水的,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與污水管道不得混接;現有的排水設施未實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規劃要求,進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配套建設排水設施的,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運行使用。
第九條 城鄉規劃部門在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征求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的意見。
城鄉規劃部門審查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將排水設計納入審查范圍。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排水設計方案建設,并接受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發現建設單位未按排水設計組織施工的,應當責令建設單位整改。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將配套建設的排水設施一并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及室外排水竣工圖等相關資料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二條 從事工業、建筑、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稱排水戶)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按照國務院《城鎮排水和污水處理條例》和住房城鄉建設部《城鎮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管理辦法》的規定,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以下稱排水許可證)。未取得排水許可證,不得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辦理排水許可時,不得收費。
第十三條 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后方可排放廢水、污水的排水戶,應當依法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鎮排水主管部門依法確定并向社會公布重點排污排水戶名錄。
第十四條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單位內有多個排水戶的,可以由產權單位統一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并由領證單位對排水戶的排水行為負責。
各類施工作業或其他建設活動需要向城鎮排水設施臨時排水的,由建設單位申請領取臨時排水許可證。
第十五條 賓館、酒店等涉及餐飲的排水戶應依法設置隔油池,建設工程、洗車等排水戶應依法設置沉淀池等設施。污水按規定經過預處理后方可排放。
第十六條 排水戶申請辦理排水許可證時,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排水許可申請表;
(二)排水戶內部排水管網、專用檢測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徑的圖紙及說明等材料;
(三)按規定建設污水預處理設施的有關材料;
(四)排水隱蔽工程驗收合格報告;
(五)排水許可申請受理之日前一個月內由具有計量認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出具的排水水質、水量檢測報告;擬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提交水質、水量預測報告;
(六)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應當提供已安裝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有關材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核發排水許可證:
(一)污水排放口的設置符合城鎮排水規劃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質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污水排入城鎮下水道水質標準等有關標準;
(三)按照有關規定建設相應的預處理設施;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排放口設置便于采樣和水量計量的專用檢測井和計量設備;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已安裝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核發排水許可證。
第十八條 排水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準予延續的,有效期延續5年。
施工作業或其他建設活動需要向城鎮排水設施臨時排水的許可證的有效期,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根據排水狀況具體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第十九條 排水戶應當按照排水許可證確定的排水類別、總量、時限、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排放的污染物項目和濃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在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內,排水口數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項目或者濃度等排水許可內容變更的,排水戶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
第二十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具有計量認證資質的排水監測機構應當定期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水量進行監測,建立排水監測檔案。排水戶應當接受監測,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應當依法安裝并保證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安裝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應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監測數據與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共享。對未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已進行自動監測的,應當將監測數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共享。
第四章 排水設施的管理和維護
第二十一條 公共排水設施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自建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
城鎮排水設施維護運行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并按照相關技術規范、標準及養護維修合同的要求,定期對排水設施進行養護和維修,保障排水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并接受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考核。
第二十二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改動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拆除、改動方案,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審核,并承擔重建、改建和采取臨時措施的費用。
因施工作業需要臨時封堵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作業和相關應急方案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經審核同意后方可實施。施工結束后,應當及時清除封堵物,并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現場驗收。
第二十三條 鼓勵排水戶根據自建兼有公共排水功能的排水設施的實際容量,允許相鄰排水戶接入使用,并可與接入的排水戶協商約定建設維護費用的承擔比例。
第二十四條 排水戶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公共排水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時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排水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排水許可證,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二)超過排水許可證有效期限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三)不按照排水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六條 排水戶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鎮排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向排水設施排放、傾倒劇毒、易燃易爆物質、腐蝕性廢液和廢渣、有害氣體和烹飪油煙等;
(二)堵塞排水設施或者向排水設施內排放、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三)擅自拆卸、移動和穿鑿排水設施;
(四)擅自向排水設施加壓排放污水;
(五)其他危及排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將排水許可、排水監測等信息按戶整理歸檔,對排水戶實行信息化管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違反排水管理行為的處理,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排水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有關用語的含義:
城鎮排水:是指對生產廢水、生活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納、輸送的行為;
排水設施:是指排放、接納、輸送污水和雨水的設施,包括管道、泵站、溝渠、雨水口、檢查井等附屬設施,以及有調蓄功能的河道、綠化地、濕地等相關設施。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