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估人監管規定
保險公估人監管規定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保險公估人監管規定
第七十六條 保險中介行業自律組織可以組織會員就保險公估行業的發展、運作及有關內容進行研究,收集整理、發布保險公估相關信息,提供會員服務,組織行業交流。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十七條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按照屬地原則負責轄區內保險公估人及其保險公估業務活動的監管。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應當注重對轄區內保險公估人的行為監管,依法進行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并實施行政處罰和其他監管措施。
第七十八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保險公估人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其就經營活動中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七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委派監管人員列席保險公估人的股東(大)會、合伙人會議、董事會。
第八十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保險公估人進行現場檢查,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是否按規定進行備案或者履行報告義務;
(二)職業風險基金或者職業責任保險是否符合規定;
(三)業務經營是否合法;
(四)財務狀況是否良好;
(五)向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提交的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是否及時、完整和真實;
(六)內控制度是否符合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
(七)設立及管控分支機構是否符合規定;
(八)聘用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是否符合規定;
(九)是否有效履行從業人員管理職責;
(十)業務、財務信息管理系統是否符合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
(十一)持續符合《資產評估法》第十五條規定條件的情況;
(十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八十一條 保險公估人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現場檢查工作,不得拒絕、妨礙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一)按要求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偽造、拖延、轉移或者藏匿;
(二)相關管理人員、財務人員及從業人員應當按要求到場說明情況、回答問題。
第八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在現場檢查中,委托會計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提供相關服務;委托上述中介機構提供服務的,應當簽訂書面委托協議。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將委托事項告知被檢查的保險公估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三條 保險公估機構未按本規定第十九條向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備案或者不符合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條件的,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保險公估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未按本規定第二十條進行備案的,由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八十四條 保險公估機構經營公估業務,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六條的,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八十五條 保險公估人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通過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進行備案的,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予以撤銷備案,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八十六條 保險公估人聘用不符合條件的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七條 保險公估人未按規定對保險公估從業人員進行執業登記和管理的,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八條 保險公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建立職業風險基金或者未按規定投保職業責任保險;
(二)違反規定動用職業風險基金或者未保持職業責任保險的有效性和連續性;
(三)未按規定設立專門賬簿記載業務收支情況。
第八十九條 保險公估人超出備案的業務范圍從事業務活動的,或者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者保險中介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發生保險公估業務往來的,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九十條 保險公估人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對保險公估人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九十一條 保險公估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給予警告,可以責令停業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開展業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二)允許其他機構以本機構名義開展業務,或者冒用其他機構名義開展業務的;
(三)以惡性壓價、支付回扣、虛假宣傳,或者貶損、詆毀其他公估機構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的;
(四)受理與自身有利害關系的業務的;
(五)分別接受利益沖突雙方的委托,對同一評估對象進行評估的;
(六)出具有重大遺漏的公估報告的;
(七)未按規定的期限保存公估檔案的;
(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資產評估法》規定的人員從事公估業務的;
(九)對本機構的公估從業人員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九十二條 保險公估人出具虛假公估報告的,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停業6個月以上1年以下;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三條 保險公估人及其從業人員有本規定第六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對保險公估人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九十四條 保險公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報送有關報告、報表、文件或者資料的;
(二)編制或者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或者資料的;
(三)拒絕、妨礙依法監督檢查的。
第九十五條 保險公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一)未按規定托管營運資金;
(二)未按規定設立分支機構經營保險公估業務;
(三)未按規定任命臨時負責人;
(四)未按規定在住所或者營業場所放置備案表;
(五)未按規定建立或者管理業務檔案;
(六)未按規定使用銀行賬戶;
(七)未按規定收取報酬;
(八)未按法定要求開展公估工作;
(九)未按規定進行信息披露;
(十)未按規定繳納監管費。
第九十六條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與委托人或者其他相關當事人及公估對象有利害關系,未依法回避的,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九十七條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給予警告,可以責令停止從業6個月以上1年以下;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從業1年以上5年以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私自接受委托從事業務、收取費用的;
(二)同時在兩個以上保險公估人從事業務的;
(三)采用欺騙、利誘、脅迫,或者貶損、詆毀其他公估從業人員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的;
(四)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從事業務,或者冒用他人名義從事業務的;
(五)簽署本人未承辦業務的公估報告或者有重大遺漏的公估報告的;
(六)索要、收受或者變相索要、收受合同約定以外的酬金、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第九十八條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簽署虛假公估報告的,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停止從業2年以上5年以下;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從業5年以上10年以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終身不得從事公估業務。
第九十九條 保險公估人、保險公估從業人員在1年內累計3次因違反規定受到責令停業、責令停止從業以外處罰的,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責令其停業或者停止從業1年以上5年以下。
第一百條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違反規定,給委托人或者其他相關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保險公估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估人履行賠償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追償。
第一百零一條 保險公估人違反本規定的,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除依照本章規定對該機構給予處罰外,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二條 保險公估人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從業人員,離職后被發現在原工作期間違反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一百零三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保險公估人及其從業人員的違法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將處罰情況及時通報保險中介行業自律組織,并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一百零四條 保險中介行業自律組織違反有關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報登記管理機關,由其依法給予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百零五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專業中介機構指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和保險公估人。
第一百零六條 保險公估人從事資產評估業務,涉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由其他評估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的,按照其他有關規定進行。
其他評估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的專業領域資產評估機構及評估專業人員,從事保險公估業務的,由中國保監會參照本規定監督管理。
第一百零七條 經營保險公估業務的外資保險公估人適用本規定。我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一百零八條 本規定施行前依法設立的保險公估人繼續保留,不完全具備本規定條件的,具體適用辦法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
第一百零九條 本規定要求提交的各種表格格式由中國保監會制定。
第一百一十條 本規定有關“5日”“10日”“20日”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一百一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2009年9月25日發布的《保險公估機構監管規定》(保監會令2009年第7號)、2013年1月6日發布的《保險經紀從業人員、保險公估從業人員監管辦法》(保監會令2013年第3號)、2013年9月29日發布的《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修改〈保險公估機構監管規定〉的決定》(保監會令2013年第1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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