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監會關于修改《中國銀監會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的決定
中國銀監會關于修改《中國銀監會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的決定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銀監會關于修改《中國銀監會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的決定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2018年第3號
中國銀監會關于修改《中國銀監會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的決定已經中國銀監會2017年第17次主席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郭樹清
2018年2月13日
中國銀監會關于修改《中國銀監會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的決定
為進一步擴大銀行業對外開放,持續推進簡政放權工作,提高外資銀行在華營商便利度,增強外資銀行風險抵御能力,中國銀監會決定對《中國銀監會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國銀監會令2015年第4號)進行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
二、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擬設立支行的申請人應在支行籌建3日前向擬設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籌建報告并領取開業申請表,開始籌建工作。”
三、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擬設立支行的申請人應在提交籌建報告之日起9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
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款:“申請人逾期未提交開業申請的,應及時向擬設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四、在第二章第六節后增加一節,作為第七節:
“第七節 投資設立、入股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
“第五十九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投資設立、入股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五)權益性投資余額原則上不超過其凈資產的50%(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六)具有完善、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和信息安全體系,具有標準化的數據管理體系,具備保障業務連續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七)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但為落實普惠金融政策等,投資設立、入股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情形除外;
“(八)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九)監管評級良好;
“(十)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六十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投資設立、入股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前款所指投資設立、入股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事項,如需另經銀監會或銀監局批準設立,或者需銀監會或銀監局進行股東資格審核,則相關許可事項由銀監會或銀監局在批準設立或進行股東資格審核時對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設立、入股行為進行合并審查并作出決定。
“第六十一條 申請投資設立、入股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申請人應當向銀監會提交下列對外股權投資申請資料(一式兩份):
“(一)申請書,內容至少包括:被投資方基本情況、投資方進行股權投資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股權投資及后續整合方案、發展計劃、存在的風險及應對措施等;
“(二)申請人股東同意投資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決議;
“(三)被投資方股東(大)會同意吸收商業銀行投資的決議;
“(四)股權投資協議;
“(五)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至少包括:被投資方基本情況,投資方進行股權投資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股權投資前后資本充足率、流動性、盈利性等經營狀況的分析和對比,交易結構和后續安排,整合方案,發展計劃,存在的風險及應對措施等;
“(六)申請人最近3年經審計的財務報告和業務發展情況報告;
“(七)被投資方最近3年經審計的財務報告和業務發展情況報告;
“(八)被投資方基本情況和合作股東的基本情況;
“(九)申請人與被投資的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關于風險隔離制度、并表管理制度及關聯交易實施細則等情況;
“(十)申請人綜合化經營戰略及執行情況;
“(十一)申請人最近2年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情況;
“(十二)銀監會按照審慎性原則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六十二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投資設立、入股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參照關于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投資設立、入股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相關規定。
“本節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以及經銀監會批準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適用本節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規定。”
五、刪去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
六、將第一百一十二條改為第一百一十一條,第(四)項修改為:“撥備覆蓋率達標,貸款損失準備計提充足。”
七、將第一百一十四條改為第一百一十三條,刪去第(十一)項,將第(十二)項改為第(十一)項。
八、刪去第一百二十六條至第一百三十四條。
九、將第一百四十三條改為第一百三十三條,修改為:“具有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且未連續中斷任職1年以上的擬任人在同質同類外資銀行間平級調動職務(平級兼任)或改任(兼任)較低職務的,不需重新申請核準任職資格。擬任人應當在任職后5日內向銀監會或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中國銀監會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