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如何確定加工承攬合同履行地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如何確定加工承攬合同履行地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如何確定加工承攬合同履行地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如何確定加工承攬合同履行地問題的電話答復
1989年11月23日,最高法院經濟審判庭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經(1989)7號“關于如何確定加工承攬合同履行地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合同履行地應為合同規定義務履行的地點。加工承攬合同主要是以承攬方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產任務為履約內容的,承攬方履約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設備、技術、人力為前提條件的。因此,加工承攬方所在地通常應為合同規定義務履行的地點,即合同履行地。
此復
附: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加工承攬合同履行地的請示報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最近連續收到轄區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加工承攬合同履行地的請示,經研究認為:加工承攬合同應以承攬方履行加工定作、修繕、修理、印刷、廣告制作、測繪、測試等行為的地點為履行地;加工行為不在一地的,以行為完成地為履行地。理由是:(一)承攬方的義務是完成特定項目的工作,承攬方在加工過程中從原材料選用到工藝過程都要受定作方的檢查監督。因此,承攬方進行工作的地點就是合同履行地;(二)加工承攬合同標的物所有權是定作方的,承攬方加工期間只是負有保管義務,雙方無論采用何種交接方式,都是保管義務的轉移,而不是象購銷合同標的物交接那樣屬于所有權的轉移。因此,不能把加工承攬合同規定的標的物交付地點視為合同履行地。當否請批示。
1989年9月19日